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02號
PCDV,97,訴,2402,200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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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被   告 丙○○
      乙 ○
            3號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號,地目田,面積八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鐵皮屋貳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4 號,建號85,面積二五七點四平方公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7 號,建號87,面積一七0點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2 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4 號(建號85號 面積257.4 平方公尺,原告誤為374 平方公尺)、臺北縣五 股鄉○○路○ 段52巷15-17 號(建號87面積170.5 平方公尺 )(下概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於民國78年以前所建造 ,為系爭土地地主陳泦鬨允許被告丙○○等5 個兒子分別建 造鐵皮屋自住或出租,且依據76年至今歷年航空攝影圖所示 ,各屋均未拆除,其位置、形狀、大小、花紋都一模一樣, 足見系爭房屋仍為被告丙○○所原始建築之鐵皮屋,為被告 丙○○所有。
㈡詎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 96年6 月14日指封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後,被告丙○○ 、乙○竟稱被告丙○○所有建物於建屋後,在78年間已全部 拆除,以因應土地稅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於78年 12月23日移轉農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陳重泰所有,俾農地農用 ,可享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至目前之系爭房屋則係於82 年間由被告乙○所重新建築等語。甚且被告乙○於94年8 月 11日更已申報房屋稅籍,且提出第三人異議,抗拒執行。被



告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故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必要。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執行事件於97年 1 月10日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 號裁定 ,均以系爭房屋經被告乙○於94年8 月11日申報稅籍,形式 上審查非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執行法院無實體上審查 之職權,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補救,得有勝訴判決始可執 行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之財產,是本件確有必要提起確 認之訴。
㈢又依據本件96年6 月14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每月收取租 金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年收84萬元,自76年至今20 年可收租金1600萬元。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享有收租之利 益,可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乙○所有,此參被告乙○於95年 6 月14日之陳報狀內容及訴外人陳重泰於95年6 月12日陳報 狀內容均可知。基此,系爭房屋原係債務人即被告丙○○所 建所有乙節,既為被告等於先前所是認,嗣渠等又改稱於78 間已全部拆除,82年重新建築,核與76年迄今歷年航空攝影 圖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即應為不利被告之判 決。再被告乙○雖於另案97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中,經證人陳樹林證稱渠於89年間曾就15-15 、1 5-17房屋為裝修(換裝電動鐵捲門)及隔間,然經比對 證人陳樹林所裝修之電動鐵捲門及15-17 號房屋之原手動式 鐵板門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在89年間換裝電動鐵捲門之前, 早已使用多年,原有鐵板門已經非常老舊,並非如稅籍申報 資料被告乙○切結書所載係於87年7 月5 日建築完工,故該 稅籍資料內容顯然不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另依證人陳玉盆之書狀內容所載,同巷15-13 、15-14 、15 -15 、15-16 、15-17 、15-18 、15-19 號違章建築既然都 是被告丙○○於同時所建造之鐵厝廠房,且均係位於其分管 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內之建物,自非被告乙○所出資興建。 抑且核與歷年航空攝影圖又屬相符,不曾拆除,不曾重建, 被告丙○○自應為原始建築人。又關於15-14 、15-16 號房 屋是同棟分為兩間,屋頂、樑柱、隔間等主要結構均顯示為 同一棟房屋隔為2 間,有歷年航空攝影圖屋頂油漆同一花紋 、形狀可稽。關於15-15 號房屋係由15-17 號房屋分割出來 ,另編門牌,故該棟未據申報房屋稅籍,亦經被告乙○於聲 明異議時表明在卷,並參酌證人陳玉盆與娘家關係之密切, 足見證人陳玉盆所述應屬事實。故被告丙○○確為系爭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被告乙○所提稅籍申報資料係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屋非為被告乙○斥資所興建,被告乙○所為無非為抗 拒執行而已。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丙○ ○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第2 號田面積8964平 方公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2 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 股鄉○○路○ 段52巷15-14 號建號85號面積257.4 平方公尺 ,同巷15-17 號建號87面積170.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存 在。⑵確認被告乙○就前項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㈠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乙○所有,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莊分 處核發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門牌為15-14 號)及00 000000000 號(門牌為15-17 號)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可證 ,且96年6 月14日本院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15-14 號房屋 之占有人鄭紹斌之配偶高淑卿在場陳稱該鐵皮屋係向被告乙 ○承租等語,是系爭房屋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後,堪認系爭 房屋確非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此亦經本院92年度執字 第1631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 號民 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所形式審 查確定認定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玉盆於88年8 月10日曾出具答辯狀陳明: 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丙○○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被告 丙○○所有云云,惟其證言不實,業經被告乙○予以否認, 甚且證人陳玉盆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核亦前後矛盾、反 覆不一,自無足採。何況被告丙○○亦已於96年3 月12日具 狀呈報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於82年間以後所斥資建築 ,為被告乙○所有等語。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 ○所有所為之舉證,實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屋非屬債務人即被 告丙○○所有財產之外觀狀態。
㈢原告嗣再提出訴外人陳重泰以被告乙○名義於95年6 月1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惟該 份陳報狀係訴外人陳重泰未經向被告乙○查證,即憑以往印 象主觀認知而記載並具狀陳報法院,業經訴外人陳重泰於另 案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所陳報內容已非事實,況該陳報狀 所指4 棟房屋並不包括本件系爭房屋。因此,原告以該陳報 狀作為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之論據主張,亦屬無據。 另原告以所提出之航空攝影圖主張系爭房屋於78年間並未拆 除,82年間前後亦未曾改建云云,然原告所稱該址並無重健 之事實,業於另案偵查中經證人即農林航測所資源調查課課 長陳逸彥證稱純屬原告片面臆測,則該址確有拆除、重建情 形自是無疑。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抑且原告上開主張,依歷年航空攝影圖所示,可知土地上各



屋始終存在,各屋位置、形狀、大小、花紋等始終一模一樣 ,主張系爭房屋地址未曾拆除重建云云,並均為抗告法院所 不採。
㈣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陳泦鬨所有,為將來 老去節省遺產稅計,先於78年10月23日辦理土地移轉予訴外 人陳清志,再於78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陳清志再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重泰。惟為配合土地稅法第55條第2 項規 定農地農用,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該土地上原有地上 物已於78年10月至12月間,拆除為空地,現存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係在80年至82年前後間由被告乙○斥資所重建,非 係被告丙○○之原有舊建物。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 人,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6年6 月14日指封被告丙○ ○所有系爭房屋後,被告丙○○、乙○竟稱被告丙○○原有 建物於建屋後,已在78年間全部拆除,目前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均係於82年間由被告乙○所斥資重新建築者,且因被告乙 ○並於94年8 月11日已申報房屋稅籍,且提出第三人異議, 抗拒執行,以致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執行事件,因系 爭房屋業經被告乙○於94年8 月11日申報稅籍,於形式上審 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造成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 第780 號民事裁定、被告丙○○96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 月14日執行 筆錄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前開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經核亦確 實能以本件對被告丙○○之積極確認之訴暨對被告乙○之消 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



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意旨,本件 原告分別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及非為被告乙 ○所有,核其性質,乃係分屬積極確認之訴及消極確認之訴 性質,而系爭房屋又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關於其所有權 屬何人之認定,係以由何人出資建築而定,則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乙○分別就系爭房屋係由被 告丙○○所出資興建,被告丙○○為原始建築人以及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乙○所出資興建,被告乙○為原始建築人等節, 各負舉證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係被告丙○○於78年以前所建造,為系 爭土地地主陳泦鬨允許包括被告丙○○在內之5 個兒子分別 建造鐵皮屋自住或出租,從未拆除重建,仍為被告丙○○所 原始建築之鐵皮屋,屬被告丙○○所有云云,固經援引被告 乙○95年6 月14日陳報狀、訴外人陳重泰95年6 月12日陳報 狀、訴外人陳玉盆88年8 月10日答辯狀、76年至今系爭房屋 航空攝影圖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丁○○、戊○○以資證明。然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戊○○到庭作證,而依 證人丁○○所為證述之內容:「(問: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52巷15之14號以及同巷15之17號這兩個建物, 權利歸屬情形是否清楚?)我不知道這兩個建物位置在哪裡 。(問:是否有老家在上開兩個地址附近?)對。但是地址 我忘記了。我的老家是4 層樓,我父親是陳重江。老家的4 層樓房1 樓現在是阿嬤在住,4 樓是我三叔陳重慶的兒子在 住,2 、3 樓沒有人住,因為我們搬走了。我們本來住2 、 3 樓。(問:你剛剛有提到老家附近都是工廠,是如何的工 廠?)鐵皮屋。是何時蓋的及何人所蓋我都不清楚。(問: 鐵皮屋有無拆除過?)因為已經搬離很久了,所以不清楚。 (問:何時搬離?)大約84、85年。(問:搬離前就有那些 鐵皮屋嗎?)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問:搬離之前每日出 門時有無看到住家附近前面左右有鐵皮屋或平房?)在我們 搬離之前,住家後面一直都有鐵皮屋。但鐵皮屋是誰蓋的我 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4 頁起),明顯可知證人丁○○ 對於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係屬全然不知,則 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至於證人戊○○雖曾出具 如卷附第233 頁之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建 造,且從未曾拆除過,然依其到庭時所為證述內容:「(提



示本院卷第233 頁證明書,問:是否你所出具?)是的。( 問:如何得知證明書的內容?)因為我與陳重江是初中同班 同學,我常去他家,證明書上所寫的房子是陳重江蓋的。( 問:如何知道房子是陳重江蓋的?)是陳重江告訴我的。( 問:何時常常去陳重江家?)大約是80、81年間比較常去。 (問:你去陳重江家時就有看到那兩棟房子?)是的。(問 :當時房子的材質?)是用石棉瓦蓋的。當時陳重江跟我說 是他出錢蓋的。(問:後來是否還有常去他家?)因為他在 82年1 月間過世,過世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他家,因為他們家 跟我比較有交情的只有他。(問:是否知道房子之後有無變 動?)我不知道房子後來有無變動過,但是之後我經過那裡 ,有看到房子還是在,但材質我不知道,因為有點距離看不 清楚。(問:後來你經過那裡看到的房子是何種材質?)我 不知道是何種材質。(問:既然不知道是何種材質,為何證 明書上寫建鐵皮屋?)因為我要作證,所以作證之前我有去 看過,所以我知道現在是鐵皮屋。(問:鐵皮屋是何人所蓋 ?)我不知道。(問:是否還有看到當初的石棉瓦建築?) 沒有。現在都是鐵皮屋了。(問:鐵皮屋是何時所蓋?)因 為82年以後我就沒有去過,所以我不知道鐵皮屋是什麼時候 蓋的。(問:80、81年間你去陳重江家時,除了本件的兩棟 房子外,附近有無其他建築?)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 (問:為何對於本件這兩棟特別有印象?)因為陳重江說是 他蓋的,他有把號碼明確的告訴我,就是15之14及15之17。 (問:陳重江蓋了哪些房子?)蓋了一間別墅,我去他家時 ,他告訴我旁邊的違章建築及對面的違章建築都是他蓋的。 違章建築就是我講的石棉瓦建物。」(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 面起),除明顯可知上開證明書之出具應屬虛偽,不足為據 外,關於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所興建乙節,依其證詞亦係屬 不知,自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訴外人陳玉盆88年8 月10日答辯狀所陳內容部分,亦業 經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不知 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3 號、15-16 號、15-1 8 號、15-1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民事答辯狀不是伊寫的, 伊也沒看過,因為陳重吉比較清楚房屋是誰的,伊之前才跟 檢察官說是陳重吉寫好給伊簽名,但實際上房子是何人所有 伊不清楚等語綦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陳玉盆前後 所陳內容確實反覆不一,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另關於 被告乙○95年6 月14日陳報狀、訴外人陳重泰95年6 月12日 陳報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部分,觀其內容均係涉及門牌 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3 號、15-16 號、15 -18 號、15-19 號房屋,而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自亦無法 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航空攝影圖影本,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因尚難看出有原告所稱之位置、形狀、大小、花紋皆 一模一樣,可徵各屋均從未曾拆除之情形存在,故亦不足為 據。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上揭證據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確為被告丙○○所出資建造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六、被告乙○雖亦抗辯系爭房屋乃係渠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其 所有權自應屬渠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計表2 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據。惟查:
㈠觀之該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上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乙○,但系爭房屋之 起課年月為87年7 月(見同上),核與被告乙○所辯之興建 日期為82年間,已有不符。再觀之被告乙○申請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乃記載:「…房屋確於87年7 月5 日由本人自行出資建造完成,…」,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莊分處函送之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 116 頁),亦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之興建日期不同,故實無 從依被告乙○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乙○於82年間斥資興建而有所有權。況且稅捐機關就 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 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上所為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過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而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該核計表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能作為確定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特別載明:「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 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如依被告乙○所辯係於82年間斥 資興建,則為何遲至87年才申報設籍?故被告乙○執上揭房 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抗辯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6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 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抗辯上揭書類業經認定系爭房屋確為渠於82年間所 興建無訛云云,然細繹上開書類之內容,其中本院92年度執 字第1631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0 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均僅係 針對執行機關就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 ,於依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 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結 果,堪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機關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 規定處理所為之裁示,並未涉及系爭房屋實體上所有 權歸屬之判斷,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時,應嚴守執行之「 外觀原則」,並無實體審查權緣故。是前揭裁定亦均尚不足 為被告乙○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甚明。至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同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其內容乃係 涉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13 號、15-1 6 號、15-18 號、15-19 號房屋,而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 自亦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被告乙○雖復援引被告丙○○96年3 月12日陳報狀之 內容以及訴外人即15-14 號房屋占用人鄭紹斌之配偶高淑卿 96年6 月14日於執行機關現場勘查指封時,所為陳稱:該鐵 皮屋係向被告乙○承租等語為其論據,然參酌被告丙○○與 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以及被告丙○○於前揭陳報狀中除空言附 和被告乙○之說詞外,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如何興建等項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其所述為真而堪採信。此 外,因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縱令訴外人高淑卿所 言屬實,亦無從單憑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即認定系 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何況訴外人高淑卿於斯時已陳稱該 鐵皮屋係由陳泦鬨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訴 外人高淑卿所言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乙○所舉證據資料,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係為被告乙○所出資建造,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 此部分自應為不利被告乙○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屋係為被告丙○○所出資建築 ,而被告乙○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渠所出資建築, 參以系爭房屋衡情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出資興建



,自難認系爭房屋若非被告丙○○所出資建築,即係被告乙 ○所出資建築。基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丙○○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抗辯系爭房屋為渠所 有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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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