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駱憶慈律師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滄河)」。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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