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 初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異議駁回,惟經原告抗告後 ,臺灣高等法院旋以96年度抗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將前揭駁 回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7年5 月 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命被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詎被告 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7年5 月22日 以裁定將被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則被告前持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 號支付 命令業已失效確定。惟被告前已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度執字362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員 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5,956,170 元,準 此,被告已無受領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竟使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負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 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956,17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 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 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 該確定判決如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進而主張被告前持以向法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 號支付 命令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81號裁定廢棄確定, 則被告受領系爭執行款項5,956,17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及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容與本案事實有所扞格。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準此,由本條可知,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本身並非確定判決,並不涉及債權 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僅供債權人用以作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進而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手段。是以本件 被告僅係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取得系爭款項 5,956,170元之手段,並非以支付命令作為法律上之原因 進而取得系爭款項,且上開支付命令係因送達程式之瑕疵 致無法確定始遭廢棄,足認該廢棄之裁定並無礙於被告對 於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與確定判決嗣後遭廢棄之情形 仍屬有間,實不容原告以此遽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係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受領系爭款 項法律上之原因,且上開支付命令嗣後遭裁定廢棄,致使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自得依下述 追認同意書請求原告給付雙方約定之金額,並與被告應負 返還責任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抵銷權意思表示之行使,以被告基於追 認書所生對原告之請求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間為 抵銷:
⒈緣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計畫在台北縣 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區域內興辦「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下稱土資場),並計畫與民間合作,共同提供 土資場所需土地及資金共同開發設置土資場,從而於89 年1 月28日與被告、訴外人趙惟漢等人簽定備忘錄,約 定由乙方即被告、趙惟漢)等人提供臺北縣石碇鄉○○ ○段員山子小段第1 、3 、5 、5-1 、6 、6-1 、28-5 、31-3、69、70、71、72、74等地號面積19.0754 公頃 土地,與石碇鄉公所提供同地段77地號面積7.5847公頃 等土地共同設置土資場。上開土資場為公辦民營型態經 營,有關民營部分被告於89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瑞圜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圜公司)簽署「追認書」,約定由 瑞圜公司設計規劃土方資源堆置場,總顧問設計費 1,390 萬元,被告並依約支付80% 顧問費及影像費70萬 元與瑞圜公司。
⒉因上開土資場所需土地即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一男、趙春花等人因渠等財務困難 ,乃於89年底將上開地號土地售予原告,遽使得土資場 土地一部分所有權人易主,而影響土資場開發,從而為 完成土資場設置,被告乃尋求原告半途加入參與爾后土
資場合作,有關原告半途取得土資場所需土地所有權, 及半途加入土資場合作。原告加入後並參與石碇鄉公所 舉辦土資場「共同開發會議」,具體掌握及瞭解土資場 設置之情形,此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多次函文可資證明 。由於原告半途加入土資場之合作,從而對於先前已經 支付之費用自應按其比例負擔費用,因而與原告於90年 8 月20日簽訂書面,親自繕寫同意「追認瑞圓(按應為 瑞「圜」之誤繕)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共玖佰柒拾參萬 元,影像費柒拾萬元總計$1043 萬,丁○○付七十分之 三十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等文字交予被告存證,由 土資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比例也產生變動,從而被告亦表 示願意將棄土場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一的百分之三十一分 配予原告。原告雖辯稱已交付設計費負擔部分700 萬元 與被告,由被告轉交與石碇鄉公所鄉○○○道,被告否 認之,且原告所辯稱之700 萬元與原告所簽署之追認書 同意負擔金額不符,如原告確實已交付700 萬元與被告 ,則尚餘金額約120 萬元,原告焉有毫不催討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 號支付命令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該院96執字326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 權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955,970 元。 ㈡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促字41460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 明異議,雖經臺灣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但經原告提起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抗字1981號廢棄原裁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受理,經限期命被告補 繳裁判費,被告未遵期補繳,於97年5 月22日遭裁定駁回 起訴,並經確定。
四、查被告前於96年2 月7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146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對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核發96年2 月10日以彰院賢執秋96年度執字第3268號 執行命令,被告因收取而受償5,955,970 元,並上開支付命 令經原告聲明異議,雖經臺灣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但經原告 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抗字1981號廢棄原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受理,並限期命被 告補繳裁判費,被告未遵期補繳,於97年5 月22日遭裁定駁 回起訴,並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1號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 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據為執行名義 之支付命令,既經認原告合法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已失其效力,該執行名義不復存在,被告原據以執行所 得之案款,已無所依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案款,已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於90年8 月20日親自繕寫同意「追認瑞圓 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共玖佰柒拾參萬元,影像費柒拾萬元總 計$1043 萬,丁○○付七十分之三十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 」等文字之書面(下稱追認同意書),顯有同意給付被告 581 萬元之意思,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附於本院卷第34頁記載:「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 計費『總』共玖佰柒拾參萬元,影像費柒拾萬元總計 $1043 萬,丁○○付七十分之三十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 。由甲○○負責付給丁○○棄土場全部收入『的』百分之 一的百分之三十一。追認人甲○○90.8.20 」之追認同意 書,除其中「總」、「的」及「追認人甲○○」等文字, 並非原告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原告所記載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該「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總共玖佰柒拾參 萬元,影像費柒拾萬元總計$1043 萬,丁○○付七十分之 三十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等語既係原告所記載,則 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給付581 萬元之意思,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抗辯該581萬元並非要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 ⒈石碇鄉公所擬在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區域 興辦「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於89年1 月28日與被告 、趙惟漢簽定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趙惟漢提供臺北縣 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1 、3 、5 、5-1 、6 、 6-1 、28-5、31-3、69、70、71、72、74等地號面積 19.0754 公頃土地,石碇鄉公所提供同地段77地號面積 7.5847公頃等土地共同設置土資場,此有備忘錄之影本 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0- 102頁可憑。石碇鄉所公所並於 89年2 月14日與瑞圜公司訂立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員 山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 ,將上開土資場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瑞圜公司辦理,並
有該契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5 號卷第222-223 頁可稽。被告再於89年1 月3 日與 由乙○○代表之瑞圜公司簽署「追認書」,約定由瑞圜 公司設計規劃土方資源堆置場,被告同意總工程設計規 劃費用1,390 萬元,亦有追認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 第31-33 頁可稽。再依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 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瑞圜公司,系爭土資場工程 是石碇鄉公所及甲○○委託瑞圜公司承攬此工程,是公 辦民營的工程,工程款公辦是500 萬元,民營是1,390 萬元,總共付了80% ,詳細金額伊不知道,民營部分是 甲○○支付給伊的,甲○○有時是拿現金,有時給支票 ,後來縣政府於92年1 月6 日發文,經環境評估認不宜 開發土資場,所以該工程就停工了,而追認書上簽收款 項的時間是按照工程進度完成的時間,如果伊有收款, 就會簽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200 頁可稽,復有被告與瑞圜公司簽訂之追認書記載「 已收到規畫費百分之柒拾整無誤,收款人乙○○」、「 茲收規劃費百分之拾新台幣壹佰叁拾玖元正收款人乙○ ○8/31」等語及支票影本12紙、交易明細之影本1 份分 別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第193-198 頁可佐。則被告 抗辯:其有支付80% 規劃設計費用予瑞圜公司,亦堪採 信。
⒉又查,嗣上開土資場所需土地即石碇鄉○○○段員山子 小段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一男、趙春花等人於89年底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因所有權人易主影響土資場開 發,被告乃邀原告加入合作,由原告曾多次以地主身分 或代表其子女丙○○、廖一靜、廖光中參加上開土資場 之共同開發會議,此有石碇鄉公所90年7 月25日90北縣 碇建字第七○四三號函、91年3 月21日北縣碇建字第 0910002874號函、91年4 月8 日北縣碇建字第09100035 05號函均附會議紀錄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53 -65頁 可稽。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訴字第 839 號其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在98年1 月8 日 審判程式中供稱:「因為棄土場我是代表我兒子半途加 入,我加入之時,他們已經做了很久,所以之前他們如 何我不清楚,我只清楚是由鄉公所統籌主辦,費用是由 鄉公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抗辯 :原告嗣有以其子女名義參與系爭土資場之投資事宜等 語,亦非子虛。
⒊再參諸原告於本院97年訴字839 號其被訴誣告之刑事案 件97年6 月20日行準備程式中供稱:「(法官問:追認 書上所載被告(即原告)要給付新台幣5,810,000 元整 是什麼意思?)因為時間已久,……是乙○○告訴我說 丙○○參與多少股數,所以要支付多少設計費,…」等 語,亦有訊問筆錄之節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憑, 再依上開追認同意書記載:「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 計費共玖佰柒拾參萬元,影像費柒拾萬元總計$1043 萬 ,丁○○付七十分之三十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等語 ,足見原告因中途加入土資場投資,乃同意按出資比例 負擔他人先前業已支付予瑞圜公司之設計費用中之581 萬元,故而簽署該追認同意書,是該瑞「圓」公司之記 載應係瑞「圜」公司之誤繕。再由該規劃設計費用係由 被告給付予瑞圜公司,有如前述,另該追認同意書除上 開原告應攤負設計費用義務外,另記載:「由甲○○負 責付給丁○○棄土場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一的百分之 三十一。追認人甲○○90.8.20 」等語,亦就被告應按 比例將收入給付予原告明白約定,並經被告簽名追認, 則原告係同意將該581 萬元設計費用給付予被告,亦堪 認定。原告雖再主張該追認同意書係與乙○○簽立,給 付對象非被告云云,但與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證:寫該份追認書時,伊沒有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00 頁)不符,洵難採信。
⒋原告雖爭執被告並未給付973 萬元之設計費予瑞圜公司 等語,惟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縱其 所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存在,惟於該意思表 示失其效力前,仍應受其拘束,自無從執之拒絕給付。 另原告雖亦主張已將應負擔之設計費用700 萬元交予被 告,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 難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依上開 追認同意書有581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無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6,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 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