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02號
PCDV,97,訴,2102,2009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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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甲○○○原名何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設於本院轄區內,惟本事件是因不動產 物權而涉訟,且該不動產又係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故依法 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為本訴之被告,且本訴原 告是否得請求本訴被告塗銷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繫於反 訴原告所主張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即 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何貞德於民國83年12月5 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事實上 兩造並無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之借貸關係。而原告之父何貞德於85年7 月 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乙○○、甲○○○(原名何育如 )繼承,原告2 人曾多次拜訪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雖 否認擁有該抵押權且與原告之父何貞德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但仍拒絕塗銷該抵押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以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30035號收件,83年12月5 日登記



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0日起至84年5 月30日止之本金最高 限額6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緣於83年11月間,原告之父何貞德本擬向另一訴 外人丁○○借支款項達400,000 元,但因原告之父何貞德前 後已向訴外人丁○○借貸逾200,000 元尚未清償,因此訴外 人丁○○雖表明不擬再予借款,惟仍轉介原告之父何貞德向 被告借款,並於83年11月底透過訴外人丁○○將400,000 元 借與原告之父何貞德,並為擔保該筆借貸款項,乃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因原告之父何貞德曾向訴外人丁○○表明會盡速清償,因此 乃先約定以半年為還款期限,半年後若未還款,則每逾期1 天,其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支付20元之利息,原告之父何貞德 並稱如土地得以提早賣出,將配合提造還款。惟之後被告對 於上開該筆借貸並未積極追討,嗣由訴外人丁○○處知悉原 告之父何貞德已於85年間去世,而訴外人丁○○也轉往大陸 經商,故被告對於當初因借貸而設定之土地抵押權一事亦漸 漸遺忘,迄至收受開庭傳票方逐漸想起。因此,若原告欲塗 銷系爭抵押權,則請先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被告願配合辦 理;至原告稱曾多次拜訪被告,然被告既從未見過原告之父 何貞德,遑論與原告2 人之會面,故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係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緣於83年11月間,原告之父何貞 德透過訴外人丁○○向反訴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以半 年為還款期限,半年後若未還款則每逾期1 天,其遲延利息 以每萬元支付20元之利息,而反訴原告已於83年11月底將該 款項交付予原告之父何貞德。惟原告之父何貞德既已於85年 7 月12日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連帶清償,金額 為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起訴前5 年之約 定利息100,000 元,2 項共計5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利息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否認有借款及欠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何貞德 所有,並於83年12月5 日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事 實上被告與原告之父何貞德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之父何貞德業於85年7 月12日死亡



,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曾多次拜訪被告,被告雖否認擁有 系爭抵押權,且稱與原告之父何貞德間並無借貸關係,但仍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經提出被繼承人何貞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1 份、 戶籍謄本2 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份等在卷為證,被告 除就曾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原告2 人為被繼承人何貞德 之繼承人等事不為爭執外,對於原告所主張渠與原告之父何 貞德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則 予以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 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亦即被 告抗辯與原告之父何貞德間有本金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 情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 條中段所明定。當事人妨害他人之所有權而主張具有得以 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 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47 條第1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通說上認係要物契約(該條 立法意旨參照),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所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其內容則為被告貸與原告 之父何貞德之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復又爭執系爭抵押權已於84年5 月30日到期,若曾有借 貸關係,亦應已清償完畢,且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設定當時,並不等於即有債權存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且 原告於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時,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 舉反證證之。經查:
一、被告抗辯渠與原告之父何貞德間確實有借款4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所舉證人丁○○(即被告之兄) 到庭證述:「(問:你與何貞德有無金錢上往來?)退伍之 後我們還是有聯絡,約79、80年左右,我們一起在南芝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芝公司)上班。大約在83年左右,何 貞德前後累積共向我借錢約20萬元,83年10月份左右,他又 要再向我借40萬元,因為我自己沒有錢,而且也怕要不回來



,所以我就跟他說幫他向我妹妹借款,但是要有設定。後來 他就拿了好幾張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找了一個代書辦理設 定手續,代書姓什麼我忘記了,但是他的腳不方便,代書是 何貞德自己找的,辦好之後錢就給了何貞德。當初所以會辦 理設定擔保時間那麼短,是因為何貞德說他住的那邊有一個 里長要買他的土地,土地賣了之後,錢就會還給我妹妹,所 以才只辦理半年的設定時間。至於金額為何會設定60萬元, 則是因為何貞德之前就欠我20萬元,再加上我妹妹的40萬元 ,總共是60萬元。我記得他過世時因為有勞保給付可以領, 所以他女兒有到公司要蓋章,當時公司的會計因為知道有借 款60萬元的事情,還有跟他女兒說要還60萬元才同意蓋章, 所以後來公司並沒有蓋章,事後他女兒是直接到勞保局去辦 ,勞保局好像還有發公文給南芝公司說借款跟勞保給付是兩 回事,這個過程是公司會計跟我說的。何貞德過世時告別式 我也有參加,當時並未特別提到借款事情,他的女兒我都不 認識,後來也都沒有聯絡。(問:你妹妹的40萬元是如何給 何貞德?)因為我妹妹不認識何貞德,所以錢是由我妹妹交 給我現金40萬元,我再交給何貞德,我妹妹知道她的錢是借 給何貞德,何貞德也知道他是向我妹妹借錢。(問:為何設 定擔保時沒有你的名字?)因為我那20萬元我不好意思跟他 說要設定,所以沒有我的名字。20萬元是之前借的,當時辦 理設定是為了這40萬元辦的。(原告問:借錢時有無立書面 ?)我記得當初有開60萬元的本票,在辦理設定手續的時候 在代書那裡我有看到。(問:本票現在何處?)代書設定好 之後有把資料交給我,但是因為時間這麼久了,而且何貞德 也過世了,所以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本票是代書叫他簽的, 簽好之後代書有一併交給我,但是現在找不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何貞德過世之前、設定之後,期間有無向他催 討過?)有,但是他說要等他賣土地之後才有錢。(問:當 初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有,但是約定的內容我忘記了。 當初利息是約定每個月付,但是他都沒有付。利率好像是2 、3 分,我不確定。(問:有無約定違約金?)好像也有提 到如果違約的話要怎樣,內容我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而其上揭證述內容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訊 問之證人戊○○(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人)到庭所為證 稱:「(問:是否認識原告乙○○、原告甲○○○(原名: 何育如)、被告丙○○?)不認識。(問:是否認識何貞德 、丁○○?)兩人都認識。丁○○是何貞德介紹我認識的。 何貞德是我另外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問:是否有幫何貞德 辦理過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有。是民間借貨。(問:請



將所知的事情詳述。)因為何貞德缺錢,而他有土地持分在 中和,經過朋友介紹,我跟我親戚梁添壽借錢借給他50萬元 ,有設定抵押權,設定多少我忘記了,好像加兩三成。我共 幫他辦過一次設定抵押權。(問:提示樹林地政函送資料, 本件抵押權是否你所辦?與你前開所述是否同一件?)這件 是我辦的,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是跟我前面所講的那件不同 ,這件不是向我親戚借錢的那件,文件是我幫他填寫的,這 件的錢是向丁○○借的,借的金額大約也是50萬元左右。( 問:剛剛提示的抵押權設定是何人叫你去辦的?)何貞德。 辦的內容都是他跟我講的,也經過他同意。(問:本件抵押 權所借的錢何貞德是否有拿到?你是否知道?)我只是幫他 們辦代書的工作,錢是他們自己去交付,所以我不知道,錢 的金額我也只知道大概。(問:你說錢是他們自己去交付, 所以你不知道,那麼設定前、後何貞德是否有向你表示過沒 有拿到錢?)沒有,他有向我表示過有拿到錢,但是金額多 少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是拿現金,而且是陸陸續續的拿。 (問:你與何貞德、丁○○何人較熟?)我與何貞德比較熟 ,丁○○是何貞德介紹才認識的。(問:在83年辦理抵押權 的期間,何貞德是不是很缺錢?)他那時缺生活費。(問: 何貞德何時向你親戚借錢?)在本件抵押權借錢之前,當時 他是用別筆三峽的土地單獨一筆向我親戚借錢。(問:為何 抵押權設定的權利存續期間是半年?何人決定的?)他們自 己決定的。是何貞德告訴我,但是也有經過丁○○的同意。 (問:據你所知,何貞德向丁○○他們借的錢是否已經還了 ?)我不知道。(原告問:10幾年前的事情你是否能清楚的 記得?)當然記得,因為我跟何貞德交情很好,他那時生活 困苦時,我常常去他家。..... 我知道那時何貞德的銀行紀 錄很不好,貸款買的車子也沒有繳車貸,車子被拖回去,是 我幫他去跟銀行談條件的。..... 因為他們(按:指何貞德 與丁○○)感情很好,他們是結拜,所以沒有向何貞德逼債 ,而且土地有設定抵押在,所以他不怕。(問:你幫他們辦 抵押權設定,有無簽債權憑證?)有。簽本票及借據。我有 親眼看到他們簽,本票和借據應該在債權人那邊。我不記得 本票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至第140 頁)大致相 符,參以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復均表示沒有意見,可認 本件借款之過程應係於83年間,原告之父何貞德因缺生活費 用,先後向訴外人丁○○借款約200,000 元,嗣雖再向其借 款400,000 元,但因訴外人丁○○沒有錢,而轉介向其妹即 被告借款,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復即由原告之父何 貞德找來訴外人戊○○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由訴外



人丁○○將現金400,000 元轉交予原告之父何貞德收受,應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及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 。至原告雖仍辯稱訴外人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證明力應受質疑云云。惟參以訴外人丁○○自承被告為其 妹,從小出養給他人收養,而與原告之父何貞德自當兵時即 認識,且退伍後在同一公司上班,並據訴外人戊○○證稱: 「他們感情很好,他們是結拜兄弟.. 。 」等語,與兩造間 既均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應不至故意偏袒任何一方,況其 所言又與證人戊○○所稱不謀而合,益見其證詞應屬可採。二、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有關何貞德之繼承人或 家屬申請勞保相關給付資料所示,可知原告之父何貞德於85 年7 月12死亡後,原告即向其父原任職之南芝公司請求代為 辦理勞保死亡給付,惟南芝公司不但拒絕辦理,甚至不願提 供投保資料及協助用印,原告因而於85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 書向勞工保險局陳情,並經勞工保險局多次催促補正,然南 芝公司仍拒絕用印。嗣原告乃於86年5 月1 日再向勞工保險 局提出說明書,並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何貞德之死亡給付, 而勞工保險局為查明南芝公司所以拒絕協助用印原因,亦於 86年5 月19日發函該局臺北市辦事處請至南芝公司查明辦理 ,最後係由該局臺北市辦事處以86年5 月29日回覆該局稱: 南芝公司已補蓋公司章、負責人章,並簽註擬將該筆款項以 郵政匯票方式郵寄予原告以為辦理等情,核與證人丁○○所 為證述內容堪稱符合,且依常情,訴外人林南昭與原告之父 何貞德既於當兵時即認識,並於退伍後在同一公司工作,且 於83年間即陸續有金錢往來,訴外人林南昭又曾任南芝公司 之負責人,暨依南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股東與訴外人丁 ○○間堪認應有特定親友情誼之關係存在,則於原告之父何 貞德去世後,原告2 人請求南芝公司代為辦理請領勞保死亡 給付時,該公司人員因知悉原告之父何貞德尚有負欠訴外人 丁○○債務未為清償,而要求應清償債務,否則拒絕代為辦 理及提供相關協助,亦誠屬可能。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訴外 人丁○○證稱被告確有與原告之父何貞德成立借貸關係,並 已交付現金款項予原告之父何貞德收受之事實,應非子虛。三、基此,被告既已就與原告之父何貞德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又僅空言陳稱因長輩說父親並 沒有債務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被告之上開舉證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易言 之,原告所為主張被告與其父何貞德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法應予塗銷云云,尚 屬無據。




陸、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又堪認與 事實及證據無悖,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部分:
查反訴被告之父何貞德於83年間,透過訴外人丁○○向反訴 原告借款400,000 元,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暨設定本件 系爭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以供擔保。反訴原告已依約悉數交付 該借款款項,但反訴被告之父何貞德則始終未依約按期繳付 利息,且本金亦迄今分文未還。嗣反訴被告之父何貞德業於 85年7 月12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已詳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就其父何貞德 對反訴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次查,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之父何貞德積欠反訴 原告之系爭借款,依證人丁○○所述,係有約定利息,利率 好像2 、3 分,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相吻合,可徵系爭借款係有利息之約定, 應係事實,足堪認定。至所約定之利率,因證人丁○○並無 法確定,且無其他法律可據,依上揭民法規定,反訴原告主 張依週年利率5 %計算,於法自亦非不可。從而,反訴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約定利息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5 年期間之約定利息,合計為500,000 元 ,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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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標 示(所有權人:原告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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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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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 原 │449平方公 │15/1104 │ │
│溪小段11-2地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 原 │446平方公 │15/1104 │ │
│溪小段16-1地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28地號│ 旱 │213平方公 │15/1104 │ │
│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28-2地│ 旱 │383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0-2地│ 原 │330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1-1地│ 原 │170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1-2地│ 原 │3360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1-4地│ 原 │1293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1-5地│ 原 │1166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31-16 │ 原 │380平方公 │15/1104 │ │
│地號 │ │尺 │ │ │
└─────────────┴──┴─────┴────┴───┘
附表二:
┌───────────────────────────────┐
│土 地 標 示(所有權人:原告甲○○○)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 原 │449平方公 │15/1104 │ │
│溪小段11-2地號 │ │尺 │ │ │
├─────────────┼──┼─────┼────┼───┤
│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 原 │446平方公 │15/1104 │ │




│溪小段16-1地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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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28地號│ 旱 │213平方公 │15/1104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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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28-2地│ 旱 │383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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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0-2地│ 原 │330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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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1-1地│ 原 │170平方公 │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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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1-2地│ 原 │3360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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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1-4地│ 原 │1293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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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1-5地│ 原 │1166平方公│15/1104 │ │
│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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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樹林市○○○段31-16 │ 原 │380平方公 │15/1104 │ │
│地號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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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