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24號
PCDV,97,訴,1624,2009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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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坤榮實業社即姬朱金蓮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 年3 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8年4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限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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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