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59號
PCDV,97,訴,1359,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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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兼乙○○之
      戊○○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 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 97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72至73 頁),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已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裁定。查其繼承人迄今尚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請,而據本院調查結果,其配偶及第一、二順序之繼 承人丁○○、庚○○、己○○、辛○○、李庭輕、李蘇秀華 均已拋棄繼承,並皆為本院准予備查之決定,此經本院調閱 97年度繼字第2855號、97年度繼字第2895號、97年度繼字第 3210號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其第三順序之全體 繼承人戊○○、甲○○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則為本院以 97年度繼字第3002號裁定所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對明白。茲戊○○、甲○○二人至遲於收受 本院上開駁回裁定之送達時(戊○○:97年11月23日;甲○ ○:97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15 、16頁),當已知悉彼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乃彼 等迄今未再另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本院調查明白。是綜 上說明,戊○○、甲○○自屬被告乙○○之繼承人,既迄未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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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