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50號
PCDV,97,訴,1150,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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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庚○
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整,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已屆期之請求金額範圍內,按月請求之金額各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按月請求之金額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該月金額請求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履行協議書之部分;
⒈原告之妻劉蕭年於民國(下同)91年間去世時,基於被告為 原告之獨子,且原告因與被告同居生活,年老後亦將由被告 扶養,故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原告之女兒劉慧玲、劉慧鈺、 丙○○、丁○○、己○○共計七人,於91年10月18 日 共同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被繼承人劉蕭年所留之遺產, 其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等12 筆 土地, 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投資 於寶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寶聯電機公司)新臺幣(下同) 500, 000元之出資額,均分歸由被告繼承所有,上開不動產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至94年6 月間,被 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態度全視心情而定;95年底, 原告女兒因詢問被告扶養原告及寶聯電機公司經營帳戶之事 而時起爭執,合先敘明。
⒉原告女兒己○○等人,為解決被告扶養原告及有關居住臺北



縣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銀行貸款事, 乃於96年3 月18日委請里長甲○○、原告之弟戊○○及原告 妻舅蕭成泉共同出面見證協調,就原告的權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
⑴關於庚○(即原告)的扶養費,經由雙方同意,由乙○○( 即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給庚○當零用金,每天三餐則另 外由乙○○負責,零用金之支付則是每月5 號電匯入000-00 -000000 庚○銀行帳號,庚○的每天三餐可用現金折抵。 ⑵關於彰化土地經由雙方協議則由乙○○過戶於庚○。 ⒊惟上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竟不依約履行,每月僅匯款10,0 00元至原告帳戶內,讓原告自己去張羅三餐,其他一律不管 ,亦未依約定將協議書上約定之彰化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故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⑵因被告不願負責原告每日三餐,故依約以現金折抵,三餐費 用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為合理,故連同約定之每月12,000 元 零用金,被告應自97年5 月起,按月(每月5 日)給付 原告17,000元(計算公式為:每月12,000元零用金加5,000 元三餐費用),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⑶又被告僅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零用金,並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12,000元,每月 短少給付2,000 元,且亦不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應折抵現 金5, 000元予原告始為合理,從而於上開期間每月合計應再 給付原告7,000 元(計算公式為:每月短少2,000 元零用金 加5,000 元三餐費用),原告請求前開12個月合計84,000元 。
二、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在90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的同意,私自持原告之金融卡 或帳簿,至銀行或提款機領走原告於銀行存款合計為1,436, 113 元,嗣後再告知原告此等行為並向原告商借此等款項, 因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僅能同意被告借用上揭款項,關 於上揭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1,436,113 元金錢。三、綜上理由一之⒊所示⑶所述被告所積欠之84,000元零用金及 三餐費用,連同上開二所述之1,436,113 元不當得利債務,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整(計算公式為:84,0 00元加1,436,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領款,也不知道被告私自領款花用: 原告於數次出國期間,存款均有遭人提領,原告回國後欲提 領存款才知存款不足,被告配偶始親自告知原告存款為被告 所提領。被告當時雖未與原告一同居住,惟被告持有原告居 住處及其二樓寫字桌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並知道原告金融 卡放置地點。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並未通知原告,原告 就此部分於96年2 月1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有錄音存證,亦 有民意代表的太太告訴原告,被告曾向民意代表的太太陳稱 提起此筆款項是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款,並非偷偷提領云云 ;然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是可知被告確實有趁原告不知之 情形下,領取原告之存款花用。
⒉原告本人在外並無積欠債務,原告無須委由被告領款清償債 務,更無債權人要求被告代原告清償:
兩造係於91年10月18日協議遺產分割,且辦理繼承當時,被 告繼承之遺產價值6,000,000 餘元,相關債務僅1,000,000 餘元,然被告於係辦理繼承前之90年至91年間私自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金錢使用,與債務並無干係?
⒊被告於辦理台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之房屋繼承登 記後,即於91年12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貸3,000,000 元,再 於92年12月8 日向陽信銀行增貸360,000 元,共計向陽信銀 行借貸3,360,000 元。於94年7 月12日,被告復將上揭房屋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成3,830,000 元。95年9 月25日被告又增貸330,000 元,導致台北縣三重市○○街房 貸本金已暴增到4,160,000 元,此等被告借貸、增貸與轉貸 之事實,均與原告無關。
⒋關於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花用,依被告於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這些錢都是拿來還原告之負債, 並沒有不當得利」。可知,被告承認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 且鈞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調 取之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年6 月20日轉帳72, 000 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等資料,被告 當庭承認係被告所領取但不知錢用去那裡之陳述。貳、被告之抗辯:
一、關於履行協議書部分:
⒈因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未履行與系爭協議 書同時簽訂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 議書亦已全部失效。
被告確實承諾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但必須以原告說服所有身為寶聯電機公司股東 之原告女兒丙○○、丁○○、己○○等三人,均無條件讓出



該公司之股權為條件。然於96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訴外人己○○於96年3 月27日傳簡訊予被告謂:「爸每月 生活費、三餐、紅白包、房子不賣外加購買我們150 萬的股 權,這150 萬的股權看您是要用現金購買或是用三重房子的 持有權利來交都可以。」挑明除非被告給錢,否則不會無條 件讓出股權。在相對條件未履行之情況下,系爭協議書應已 無效。
⒉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己○○詐欺,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 所為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房地及如附表所列彰化12筆 土地,係被告之母劉蕭年往生後,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由被告單獨繼承之財產,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上 述不動產經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依法被告自有完全處分 權。在此情形下,果係被告無任何相對條件即同意將本件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原告何必勞師 動眾找來里長甲○○、被告三叔戊○○與舅蕭成泉等人與被 告協商並簽署二份協議書。
⑵協議書係原告及訴外人己○○事先準備,原屬一份協議書之 相關條件,卻刻意拆成二份來分別簽署。
⑶96年3 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年4 月7 日原告等即找被告至 地政士陳永崇事務所,要被告將三重市○○街143 巷10 6號 房地,用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予原告。此與原協議有異,且 原協議原告等應履行之事項亦未履行,被告自不能同意。再 訴外人己○○等人未履行無條件退出寶聯公司股權,系爭協 議應已無效。
⑷被告確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己○○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迨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單方履行時,被告始知受騙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被告已陳明係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知受 騙。並立即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 送達。是以,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法定期間 內為之。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既無擅自提領原告存款,更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按原告經營寶聯電機公司至84年間,因將票 據借給他人持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貼現,造成信用、公司、家 庭財務危機。嗣於85年4 月16日將寶聯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之母劉蕭年及被告之姐妹劉慧敏劉美慧劉慧如等 。然事實上仍由原告掌控經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



人。直至92年5 月29日寶聯電機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後, 公司始由被告經營,並承擔原有之債務,而公司資本額雖登 記為5,000,000 元,但實際上資本額早已賠光,除了96年8 月10日停業後堆置在三重市○○街14 3巷106 號現住處樓下 之老舊機器(停業後有人出價200,00 0元)外,尚負債 2,000,000 餘元,並非原告所稱1,000,00 0餘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0至91年間擅自領取其存款,然被告於86年 11月3 日即搬離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與妻小租住於 同市○○街327 巷61號2 樓,並未與原告同住,且寶聯電機 公司當時仍由原告經營,財務、業務皆一手掌控,被告如何 能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存摺、私章,而將其存款提光?今原 告僅憑一本存摺內之存提款記載,即任意指訴全係被告擅自 提領存款,並不可採。
⒊寶聯電機公司係家族公司,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所習又為同 性質之技能,故一直在自家公司工作,期間受父或母命跑腿 ,包括代為領款、匯款均是常事,故不曾刻意去記錄何時? 為何?何者命代存或提或轉匯至何處?金額多少?等情。惟 肯定者是辦理情形一定回報。至於原告所指90年6 月7 日提 款15 0,000元、90年6 月20日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 提款160,000 元之事,因事隔多年,究竟是否被告去提款或 轉帳?用途為何?或受何人之命而為?等情並無印象。原告 僅憑上開提款、轉帳之記錄即任意指訴被告擅領私用,如果 係被告擅領私用,原告理當事後立即發覺,豈可能容許同樣 情況一再發生,直至要被告移轉登記本件土地不成,始一併 指訴,實有違常理常情。
⒋被告經手提領之該帳戶款項,全係受父或母命而為,領後即 交父或母,即使有領後代匯、代轉帳、代償情事,亦均於事 後立即將辦理情形回報,縱有償債亦係清償原告之債務。因 當時被告並無負債,迨接手經營公司承受公司原有債務後, 始有負債,因營運上之資金需求,基於所有權持房地向金融 機構貸款並增貸,均係在原告所指被告擅領私用其存款之後 ,兩者確無相關,不容原告以被告繼承後用房地辦理貸款、 增貸,即任意指摘被告有擅領私用原告存款情事。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3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訴請被 告:
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7年5 月起,按月(每月5 日)給付原告17,000 元(計算公式為:每月12,000元零用金加5,000 元折抵三餐



之費用),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⒊原告就被告已積欠每個月2,000 元零用金及三餐折抵費用 5,000 元,每個月積欠之7,000 元,合計請求12個月共計 84,000元。
二、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6,113 元,連同其開依協議書所積欠之84,000元,合併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之配偶劉蕭年於91年7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劉蕭年之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其五女一子共計六位子女,分別為長女 劉慧玲、次女劉慧鈺、長男即獨子被告乙○○、三女丙○○ 、四女丁○○、五女己○○。上開定繼承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基於被告乙○○為家中獨子,且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故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劉蕭年遺產,其 中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於彰化縣社頭 鄉之12筆土地所有權,寶聯電機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 全部歸由被告乙○○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在案。
⒉96年3 月18日在兩造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106 號房屋內,經當地里長甲○○、原告之弟戊○○及原告妻舅 蕭成泉出面見證下簽訂兩份協議書,一份簽約當事人為原告 庚○與被告乙○○(即系爭協議書)、另一份簽約當事人為 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五女己○○(即被告所指之 第二份協議書)。
⒊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關於彰化土地經由雙方協議則由乙 ○○過戶於庚○」,所謂之彰化土地即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彰化縣社頭鄉○○段等12筆土地。
⒋被告領取原告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部分,有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年6 月20日 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資料。四、被告爭執之要旨: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須以訴外人丙○○、丁○○、 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之股權為生效要件? 被告是否因受訴外人己○○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⒉被告經手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受 有不當利益?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
⒈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簽約人係原告與被告二人,且約 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零用金及被告應負責原告 三餐及協議過戶彰化土地之事宜(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2 頁),兩造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提及須以訴外人丙○○、丁 ○○、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上開 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至於同日簽訂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簽約人 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己○○,觀其內容係約定:「乙○○及己 ○○雙方共同約定三重房屋由己○○負擔250 萬房屋貸款, 三重房子並設定抵押予己○○或雙方共同持分,每月繳息電 匯入乙○○戶頭房屋稅、地價稅由雙方共同分擔支付,以上 約定由雙方共同遵守,並且丙○○、丁○○、己○○無條件 退出寶聯電機之股權」(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0頁),該 協議書之末雖記載有「任何一方如未遵守以上之約定,則上 列事項主動失效」,然該協議書之訂約人既為被告與訴外人 己○○二人,則所謂任何一方應係指該協議書之締約人而言 ,自與系爭由兩造間所簽協議書之效力無關。另參酌在場見 證之里長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只見過二份,就是 我有簽名擔任見證人的那二份,空白的那份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時間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了,我印象中有一 份是關於被告要養原告的,另一份是有關公司的問題,當時 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舅舅、三叔在場,至於為何要簽二 份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講到二份協議書的 關係,一般協議書寫好就應該有效的」(見本院卷第74頁、 第75頁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證 稱:「那天是有里長、我、另一個是被告的舅舅去當見證人 ,當時分開簽二份協議書,一份是關於房子的問題,另一份 是被告每月要給原告扶養費的事情。至於為何分成二份協議 書來簽我不知道」,關於是否知悉該二份協議書彼此間有無 關連?是否一份未履行會影響到另一份效力?證人戊○○亦 證稱:「當時在簽協議書時我並沒有聽到大家有談論到這方 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就二份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及其內容 所欲解決之紛爭以觀,並參酌在場之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須以訴外人丙○○、丁○○、己○○等 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生效要件,並不足採。 ⒉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言:
系爭協議書並不以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無 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另一爭 執要旨則為該協議書是否為訴外人己○○對被告施以詐欺而 簽訂?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及該日同時簽訂之另二份協議



書,予簽約時在場之原告女兒丙○○、丁○○己○○等人後 ,渠等分別於本院證稱如下:
⑴證人丙○○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當初是因為被告要我們 退出公司的股權,所以我們才回家談,當時大家都有共識, 我們當時也有叫被告的太太一起討論。被告說父親很會花錢 ,所以我們當時有爭吵。我們是不是要退出公司和被告要不 要撫養父親是兩回事。我認為被告本來就是要撫養父親,土 地也是本來就要過戶的。簽協議書當時被告有同意將彰化土 地過戶給原告。這都是大家講好的,在場也有親戚朋友為證 。兩份協議書是不同的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丁○○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第一個 就是針對公司股權的問題,第二份是針對被告和我爸爸扶養 的問題,我們當時叫被告退出公司,被告不肯,就不撫養我 父親,不給我爸爸吃飯,簽協議書的時候,本來是用手寫的 ,大家都同意之後,才用電腦打出來的,他才簽名的。根本 沒有說要我們退出公司才要過戶彰化土地。被告扶養父親是 身為子女的義務。我們認為簽協議書是合理的。就算公司有 賺錢,我們也從未分過股利,而且我們還每年都去繳稅。我 們不是因為要錢。我們有去查寶聯的帳,很多的帳目的有問 題」(見本院卷第132 頁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己○○證稱:「最早是因為要討論公司股權的事,因為 公司明明有賺錢,可是被告卻說沒有賺錢,要把我們趕出公 司,最後被告把氣出在我父親身上,不給我爸爸吃飯。三重 的房子必須要共同持有,我們才願意退出公司,協議書是我 打的,可是是照大家的協議去打。那兩份契約是兩件事情, 立約人也不一樣。我們有叫被告履行協議,可是被告不肯。 第一份協議書退出公司與第二份協議書沒有關係,第二份是 他跟我爸爸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98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系爭協議書應係在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自由意 識下所簽訂,被告並無受有何種詐欺、脅迫情事,且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為被告身為獨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此法律 上及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或訴外人己○○並無必要詐欺被告 簽署;第二項關於移轉彰化12筆繼承土地事宜,簽約當時有 見證人甲○○、戊○○、蕭成泉等多人在場,原告或訴外人 己○○如何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施以詐欺?如非兩造自願簽署 述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又為何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為證?故 被告抗辯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亦不足取。況縱被告 欲以渠受詐欺為由,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亦應於發現後一年內為之, 系爭協議書係96年3 月18日所簽署,原告因被告不全履行協 議內容,故於97年4 月23日起訴,是被告於訴訟中表示撤銷 該意思表示,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亦無撤銷之理 。
⒊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有其效力,並非無效或 得撤銷之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義務, 亦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自原告起訴後之97年5 月起, 按月(每月5 日)給付原告12,000元零用金,直至原告往生 時為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之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零用金,每月短少給付2,000 元,關於此部分之金額,被 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短少12個月,合計24,000 元之零用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5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 關於本件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協議書所載三餐折抵現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僅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零用金,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 應折抵現金5,000 元予原告始為合理,從而請求原告給付12 個月折抵之三餐費用為60,000元(計算公式為:每月5,00 0 元乘12個月)。又訴請被告自起訴之後之97年5 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折抵三餐之費用,每月5,000 元直至原告往生為止 。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 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兩造之協議書固有約定關於即原告每天三餐另由被告負 責,原告的每天三餐可用現金折抵等文字。然究竟應以多少 現金折抵?又所謂被告應負責原告之三餐,究應如何具體負 責?係由原告每日三餐分別採買現成食品?亦或每週至市場 採買魚肉蔬果,再烹煮全家人共同食用?均不明確。參酌兩 造為父子關係又共同居住生活,在當事人無特別具體約定之 下,應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參酌當事人所欲達到締約目 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合理之解釋。本件兩造係因家族事 務紛爭而生齟齬,為確保被告履行扶養原告義務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被告又為家中獨子,理當負責張羅採買烹煮三餐或 家中未開伙時代購簡易便當或其他食物照顧原告,若不能履 行上開每日提供三餐之履約義務時,始以現金折抵之,並由 原告以實際支出之餐費向原告折抵現金,如此對於兩造始為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每月支付5,000 元藉以折抵 三餐一節,被告雖主張自己個人之每月三餐費用約3,500 元 ,惟其已否認有未提供原告三餐之事實,亦並非自認應對原 告每月給付3,500 元三餐費用,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未提供三 餐而由原告實際支出之三餐費用提出單據,以為具體折抵之 依據,故原告遽以每月5,000 元為折抵三餐之標準,並不符 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實際三餐費用之 支出收據為折抵現金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起 至97年4 月止,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應 折抵現金5,000 元請求原告給付12個月折抵之三餐費用為



60,000元,並訴請被告自起訴之後之97年5 月起,按月給付 原告折抵三餐之費用每月5,000 元,直至原告往生為止,均 乏依據而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現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的同意,私自持原 告之金融卡或帳簿,至銀行或提款機領走原告於銀行存款合 計為1,436,113 元,嗣後再告知原告此等行為並向原告商借 此等款項,因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僅能同意被告借用上 揭款項,關於上揭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合計1,436,113 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非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7 張所示之提款紀錄, 及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於 96年2 月1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有錄音存證,又被告於本院 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這些錢都是拿來還 原告之負債,並沒有不當得利」等。可知,被告承認確實有 領取系爭款項,且鈞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分行調取之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 年6 月20日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 等資料,被告當庭承認係被告所領取但不知錢用去那裡之陳 述為論述依據。
⑵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利 意旨參照)。
⑶參酌原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7 張所示之提款紀錄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9 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提領其存款共計1,436,113 元,經核原告之計算 基礎共有67次;其提款方式分別為現金提款3 次、轉帳1 次 、憑卡提款4 次、跨行提款59次,時間係自90年6 月7 日起 至92年6 月30日止,其中共計64次係由提款人以原告之金融 提款卡,在金融機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款,而上開領 款方式均須輸入原告金融卡密碼,又其餘三次現金提款、一 次現金轉帳,亦即90年6 月7 日現金提款150,000 元、90年 6 月20日現金轉帳72,000元、90年11月27日現金提款136,00



0 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亦須由提款人蓋用原告 印鑑章及存簿密碼後始得領款,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 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何能知悉原告金融卡提款密碼?又何 能同時持有原告之存簿及印鑑章?若被告果如原告所主張係 私自領款,為何期間長達二年之久而原告均不出面阻止?原 告又為何不變更金融卡提款密碼或變更存簿及印鑑章放置地 點,卻任由被告一再提款?又依上開二年內67次提款之頻率 計算,被告平均約11天即提領款項一次,若無原告之授權或 同意,為何有如此密集提款情事,而原告均未查覺阻止?且 在金融機關作業要求下,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在一定次數後 尚須持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故原告主張並不知悉也未同意原 告提款之主張,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況兩造為父子關 係,當時原告之妻劉蕭年尚未往生,兩造感情並未交惡,而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提款後有向原告商借款項,因被 告係原告獨子且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隱忍未報警而同意 被告借用上揭款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4 頁原告97年4 月23日起訴狀所載),從而被告雖於本院自承卻有提領原告 存款,但其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為,即可採信。 ⑷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存簿及 印鑑章與金融提款卡,並知悉其密碼而持續使用二年,在別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法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縱被告因提款而受有利益,原 告亦非不得依據原告所自承之借貸契約關係,要求被告返還 ,故原告尚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而難認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提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協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協議書訴請被告折抵給付三餐費用及依據不當 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提領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就原告金錢請求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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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