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36號
PCDV,97,簡上,236,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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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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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話機一批,上訴人開 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詎該批電 話機送抵美國EBLCTelecom 公司後經查容有多處瑕疵,依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 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屬不存 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告公司開立之付款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 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2萬6370元之支票乙紙,且兩造間關於 如附表之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系亦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 附表所示支票,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為此,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原審判決表所示之支票乙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 12月7 日向被上訴人鈺統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總金額為2 萬36 25元之電話機、復於96年1 月27日訂購總金額為1 萬6275元 之電話機、96年2 月12日訂購總金額為1 萬6275元之電話機 及96年3 月1 日訂購總金額為1 萬6275元之電話機,皆為少 量訂購,然本次訂購數量較大,系電話機DGP306(8403C)100 台、DGP3 06(白色)100 台 、DGP301話機30台共計230 台, 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先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待美



國總公司收受上開電話機後,將以美金匯款予被上訴人,此 時,被上訴人方將支票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將電話 機送達美國總公司後,即催促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時,上訴 人辯稱送達之電話機顏色有誤,拒絕給付貨款,惟經被上訴 人核對訂貨單,證明所出貨之電話機顏色並無錯誤;豈知上 訴人復以送達之電話機有瑕疵再次拒絕給付貨款,惟其並無 法提出電話機瑕疵之證據,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給 付貨款,其仍遲遲不願給付,於該期間,雙方雖多次商討解 決之道,亦無法達成合議。被上訴人先前亦曾將賣給上訴人 之相同產品賣給國內之公司使用,據公司表示電話機並未有 任何瑕疵,有購買者之證明書可玆為證。據上訴人於民事準 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雙方已透過E-Mail溝通並已和 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言顯有違誤,雙 方僅為討論解決之道,並未和解,原告所言雙方已和解,並 非事實,其乃將商談過程,節錄為結果,實不足為信,則原 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擔保之原因既未消滅,其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話機一批,並開立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面額32萬6370元之支票作為預付貨款之用,以及 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購買之電話機送至美國EBLCTelecom 公 司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 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話機一批是否有瑕疵 存在。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固有明 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話機有瑕疵存在,惟查兩造於 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合意選任工研院為鑑定機關,上訴 人並於於98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會將主張有瑕疵之物 品送至本院較交工研究鑑定有無瑕疵存在,惟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電話有瑕疵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電話有瑕疵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屬 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貨款履行之 原因仍屬存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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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