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旻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 兩造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人雖 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交付、由原 審共同被告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所簽發、支 票票號AS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6年4 月31日、受款人為 上訴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489,6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德茂公司、萬紹雯連帶給付265,92 5 元。經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 共同被告德茂公司、萬紹雯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㈡被 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姪甲○○之介紹, 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科學山工業園區特定區(下稱 南科園區),從事鏟土機工作,約定被上訴人擔任機具操作
員部分係按時計酬,每小時工資250 元計算,鏟土機為被上 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月3 萬元代價向被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向上訴人請款(下稱系爭契約 )。惟自95年11月份起上訴人即未正常給付款項。上訴人本 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農曆除夕當天南下前往領取上訴人所積欠 被上訴人之工資現款,惟上訴人嗣改稱將委請訴外人甲○○ 攜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所積欠工資,然屆期提示卻未 獲付款。經屢次催討後,上訴人始分別於96年3 月、5 月間 兩次委請訴外人甲○○交付上訴人各3 萬元,為部分清償。 否認兩造間原因關為如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96年1 月間因上訴人有資金週轉需求,乃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透過訴外人甲○○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 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後,未如期將款項借予上訴人, 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返還,是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㈡退步言 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規定,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故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96年8 月30日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南科園區工程之承包商德茂 公司間,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背書後,委由訴外人甲○○代為交付予被 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 ,委託其子乙○○以乙○○之銀行帳戶提示,惟未獲兌現。 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可稽。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 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抑或為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又上訴人抗辯僱用被上訴人與承租鏟土機之系爭契約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並非存在兩造之間,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925 元, 有無理由?
六、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 96年4 月「31日」,惟發票人之真意乃係指96年4 月之末日 即96年4 月30日,且提示日為96年4 月30日,有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足徵,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於96年8 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而 消滅,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七、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裁判可為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雙方 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於取得系爭 支票並於背面背書後,委由訴外人甲○○持以向被上訴人借 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公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原因關係為金錢 借貸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經證人甲○○ 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法代丁○○本人交 給伊,請伊拿給被上訴人,是因伊個人的部分向上訴人法代 請款完畢之後,已經要回去彰化縣芬園鄉○○○段路之後, 上訴人法代丁○○打電話給伊,叫伊折返回去把系爭支票幫 他交給被上訴人,伊只是轉交而已,至於是何原因上訴人要 伊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法代丁○○ 託伊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並無交代伊任何事情,他 只有叫伊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法代說他 是交票給你,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否如此?)沒有這回 事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是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云云,顯無足取 。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經甲○○之介紹,而受雇於上 訴人公司,在南科園區從事鏟土機工作,約定被上訴人擔任 機具操作員部分係按時計酬,每小時工資250 元計算,另鏟 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月3 萬元代 價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向上訴人請款,惟 自95年11月份起上訴人即未正常給付款項等語,上訴人固不 否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在南科園區從事鏟土機工作等情
,惟辯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並非 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丁○○所親自書寫、兩造結算95年8 月份鏟土機租金與8 月份、9 月份被上訴人工作時數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金 額之結算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向上訴人借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親筆書寫之上訴人現金借支單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 89 頁) 為證,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曾 於95 、96 年間,在南科園區工地工作4 個月,是被上訴人 介紹伊去做,薪水一天1500元,是向上訴人法代丁○○請款 。伊在該工地工作期間需要借支款項時,係向上訴人法代丁 ○○借支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在南科 園區工地工作過,時間何時忘記了,是被上訴人介紹伊去的 ,被上訴人介紹伊去作上訴人公司的工作,被上訴人帶伊去 見上訴人法代丁○○,薪水一天2000元,伊是向上訴人法代 丁○○領款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考。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派工單(見本院卷第40頁、第 42頁),其上「業主欄」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親筆 簽名,上訴人亦自認該等簽名之真正;且證人甲○○證稱: 上訴人法代在96年間有請伊轉交現金給被上訴人,但次數是 一、二次伊記不得了,金額是幾萬元伊也不清楚,都是「工 錢」,伊要回彰化時,上訴人法代託伊轉交給被上訴人,跟 系爭支票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倘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豈有於系 爭支票退票後,猶將現金交付甲○○委請其代為轉交予被上 訴人,以為部分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理?又參以系爭 支票發票人為德茂公司,受款人記載係上訴人,有系爭支票 可稽,如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則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應係記載被上訴人,並由德茂公司自行 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即可,豈有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公 司之理?基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等語,堪為可採。
九、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派工單係德茂公司所印製,系 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乙節,雖提出德茂公 司8 月份及11月份「機械司機薪資(南科)」表影本及「粗 工薪資(南科)」表影本各2 份為憑。然查,派工單抬頭部 分雖印製有德茂公司字樣,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 並未印製派工單,上訴人就直接向德茂公司拿取德茂公司的 派工單,然後由被上訴人等工人再向上訴人購買空白的整本
派工單,一本20元,然後工人有去上工時,就請上訴人公司 的現場工地主任或法定代理人在派工單上之業主簽章欄簽名 等語,此有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復經證人 即甲○○證稱:伊每天工作完須寫派工單給業主簽名,伊的 派工單部分,業主簽章欄曾經有上訴人法代丁○○、證人戊 ○○、還有另一個伊忘記名字的人,曾經給他們簽過,空白 的派工單是到德茂工地的辦公室拿的,後來是在工地的合作 社販賣,一本20元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此足證,空白之派工單冊子僅係南科園區工程承包商 德茂公司於該工地合作社販賣予不特定工人以供其等與各小 包包商簽認派工之情,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僱用關係即存在於 德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有列名 於內之德茂公司8 月份及11月份「機械司機薪資(南科)」 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其上並無任何德茂公 司印文或其他足以證明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復否認形式真 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形式真正,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 認形式為真正,然依上訴人所提德茂公司8 月份及11月份「 機械司機薪資(南科)」表影本及「粗工薪資(南科)」表 影本各2 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上訴人陳稱其薪資 報酬係以每小時工資250 元計算,然上開「機械司機薪資( 南科)」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卻記載每小時為275 元,顯 有不實,又丁○○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從事粗工工作 之工人,卻列名於上開德茂公司11月份「粗工薪資(南科) 」表內(見本院卷第81頁),亦足見上訴人所提德茂公司8 月份及11月份「機械司機薪資(南科)」表影本及「粗工薪 資(南科)」表影本各2 份內容亦有不實,不足以證明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
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戊○○雖證稱其在南科園區工地工作,先 係為德茂公司工作,嗣於96年間方改替上訴人公司工作,擔 任南科園區工地之現場監工等語。然查,證人戊○○證述承 認被上訴人及證人庚○○、己○○等工人所提派工單「業主 欄」上「戊○○」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且負責於該工地派 工予被上訴人、證人庚○○、己○○等工人等情,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派工單及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惟 證人戊○○對於其在南科園區工地工作是否係上訴人公司所 派去、德茂公司有無把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等節,則證稱 :「伊係因認識德茂公司董事長才去南科園區工地工作」、 「德茂公司有無把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 復就其個人薪資係向何人領取、如何領取乙節,其則證稱: 「係德茂公司在工地現場的會計開支票給伊。(問:你須否
開發票向德茂公司請款?)要,伊是借別人的發票向德茂公 司請款,是借何人的發票伊忘記了。(問:有無借過上訴人 公司發票向德茂公司請款?)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言顯為避重就輕,且倘其 確與德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何須持發票向德茂公司請款? 亦顯與常理相違,故證人戊○○之證言,不足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系爭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基 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德茂 公司連帶給付本金265,925 元,乃為有據。至於被上訴人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故本件應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9日起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4 款參照)。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