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0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參加一會合會,另二會係其父親所 有,被上訴人既自認已於民國93年1 月10日或94年6 月10日 標得會款,則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本無權利參加投標, 況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二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之父親 之二會未依前揭規定轉讓會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有一 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有參加三會,顯有違誤。被上 訴人之父親已於95年2 月10日拿走會款,上訴人自無再給付 會款之理,惟因上訴人十分忙碌,忘記被上訴人之父親已拿 走會款,又於95年3 月將會款拿去給被上訴人,後來經其他 會員告知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已經標走會款,上訴人才又返回 向被上訴人索回會款。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給付會款,因上訴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直至上訴人 之房屋遭查封始知悉有支付命令,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957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30 1號支付命令所 載命上訴人清償326400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9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本院95年 度促字第48301 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清償326400元及自 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開始伊父親參加一會,伊有兩會,伊父親 將他那會轉讓給伊,會首在會單上寫錯了,寫成阿財兩會、 美寧一會,93年1 月那次是伊父親代理我去投標,會款是交 給伊,94年6 月、95年3 月都是伊自己去標的,93年1 月、
94年6 月,上訴人有拿別人的票來給伊支付部分會款,支票 由伊提示兌現。95年3 月上訴人已經把會款拿給伊,過了約 半小時,上訴人說伊已經標走了,要伊把錢還給她,因為上 訴人一直要伊把會錢還她,伊只好先還,上訴人確實尚欠伊 95年3 月之會款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本件會款債權存在, 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8301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該 支付命令合法寄存於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之住所後,未於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請 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清償326400元及自95年3 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 在,堪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僅參加一會合會,另二會係其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已於93 年1 月10日或94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則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本無權利參加投標,況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二項規 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之父親之二會未依前揭規定轉讓會份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有一會,被上訴人之父親已於95年2 月10日拿走會款,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會款之理」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957 號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上訴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事由為主張,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95 7號強制執行,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會 款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