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127號
PCDV,97,消債清,127,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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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品潔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82條所明定。而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 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 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 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 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 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52,072 元,民國95年總收入11,351元,96年整 年毫無收入,而前2年支出總額為672,000元,顯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堪 信屬實。又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本件前 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聲請人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其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具 體原因,該銀行回覆稱聲請於97年8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



一致性協商,希以每月2,000 元清償債務,台新銀行則提 出就債務分177 期、零利率、每期每月還款2,669 元還款 方案,該方案獲聲請人同意後卻又反悔,並聲稱其前夫未 協助繳付房租費用故無法同意該方案,並於面談時要求開 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有台新銀行98年3 月16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120033號函附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於98年3 月16日所提補正狀中所陳,其目前固定 收入為:在家兼職電腦輸入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 元、政 府中低兒少補助4,200 元、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 元、政 府租金補貼3,000 元,每月固定收入有20,300元。另不固 定收入部分則有:聲請人子女之乾媽即第三人蔡亞倫於97 年10、11、12月及98年2 月分別接濟25,000元、98年1 月 接濟連同紅包共35,000元(惟無法得知接濟至何時)、接 受政府之急難補助7,400 元及緊急扶助每月4,800 元。再 依聲請人所提其全家4 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觀之,聲請人近 1 年來之非固定收入,分別為於97年4 月16日至97年9 月 16日每月接受緊急扶助4,800 元,持續6 個月共28,800元 、98年3 月11月縣府急難補助7,400 元,另自97年10月至 12月連續3 個月及98年2 月分別接受蔡亞倫接濟25,000元 、98年1 月接受35,000元,總額共171,200 元,每月平均 額外收入14,267元,故每月固定及非固定收入約34,567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000 元、電費 976 元、瓦斯費1,560 元、電話費1,437 元、有線電視費 用507 元、長子楊○祖補習費8,079 元、勞健保費3,139 元、人壽保險費326 元、交通費500 元、伙食費10,440元 、民生日用品及雜項開銷1,000 元等,共計36,202元云云 ,惟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費用已包 括食、衣、住、行之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 ,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惟成人部分之 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 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 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 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 6,500 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3 名子女 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2 人分擔後為 9,750 元【計算式:(6,500 ×3)/2 =9,750 】。準此 計算,遑論聲請人每月固定及非固定收入約34,567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分擔額共19,579元(計 算式:9,829+ 9,750=19,579),尚有餘額14,988元,顯 有履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繳納2,669 元清償方案之能力, 即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0,3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費 用及扶養子女分擔額共19,579元後,雖僅餘721 元,惟聲 請人倘再樽節開支或適闢財源,應亦有依前置協商條件履 行之能力甚明。
㈢又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企業名錄記載,聲請人曾 經擔任飛碟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設臺北縣○○市○○路 00 巷00 號1 樓,同聲請人之前住址,經主管機關以97年 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 聲請人之補正狀陳報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不曾擔任公司董 事,並非真實,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顯有未據實說 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 負擔前置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議之債務清償方 案,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聲 請人聲請清算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首揭條文,自應駁回 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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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碟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