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57號
PCDV,97,消債更,257,200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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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劉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3,025 元,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 7月起,分150期,利率2.88%,每月 10日以14,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珮琪小坊(聲請人 於97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又稱佩琪小吃部,見本院卷第 57頁)每月收入為21,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 包括房租10,000元、家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此前開協商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 人之能力,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 4頁);嗣聲 請人任職之珮琪小坊,因老闆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聲請 人因找不到工作,現在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而其每個 月都須固定支出35,803元,不足額都向友人商借勉強度日, 還須獨自扶養母親及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銷,長期 的生活壓力及入不敷出情況致其無法持續履行而於96年 6月 毀諾(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再其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3,500元(見本 院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其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 元,共分180期以 15年清償,清償債務總金額可為目前債務



總額之0.36成(見本院卷第71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據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第40至44頁、第34頁)及聯邦銀 行97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3至95頁)復卷可 稽,是其聲請更生程序,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乃以協商條件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且其任職之珮 琪小坊因為老闆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致其僅能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降為13,500元,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就協商時任職於珮琪小坊,且每月收入為21,000元等 情,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50頁),雖 聲請人回覆陳報,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可供審認( 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參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 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陳述為真,但聲請人以協商條件 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經 查,如以其每月之收入22,000元(以聲請人於95年3 月29日 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準)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4,822元,聲 請人每月仍餘有7,178 元可供運用,雖仍不及內政部所公布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花費9,828 元之數額,但聲請人既已因 負債而與銀行進行協商,自應限制支出以更為儉樸之方式度 日,非可與一般人等同計算,職此之故,衡諸聲請人支付協 商款項後雖每月僅餘7,178 元,但應仍可維持生活所需,是 聲請人以協商條件嚴苛,超過其還款能力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聲請人雖另陳稱其任職之公司倒閉,每月收入降為13,500元 云云,惟除未提出相關文件可供審酌外,其於聲請更生時原 係陳稱:自94年1 月1 日「至今」任職於珮琪小坊,每月薪 資為21,000元,因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超越聲請人能 力而無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裁定命補正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後,始又翻異前詞改稱:因老闆經營 不善導致公司倒閉,聲請人找不到工作云云(詳本院卷30頁



),前後供述矛盾,自難信其主張老闆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 乙節,係屬真實。
⒊次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程序中,曾共陳報 3次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分別為13,000元、35,803元、12,379元(見本院 卷第 6頁、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而每次陳報之支出 種類、數額均不相同,且各該筆支出者間相距甚遠,益證聲 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非但未盡其協力義務,復有不盡不實之處 ,就其更生程序中最重要之「誠信」已有可疑,果裁定進入 更生程序,亦難認其能提出可為債權人、及本院所接受之清 償方案。
⒋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其又未能舉證其他具有不可歸責之情節,且聲請內容中 既有諸多可疑難以索解之處,顯見矛盾無法說明,其更生聲 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 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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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