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134號
PCDV,97,消債更,2134,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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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 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 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7,040,48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告知需先把之前所積欠之房 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96,000元一次付清,始願意開始協商, 然聲請人收入並不穩定而無力繳納,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件為證,堪信屬實 。然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聲請人向其聲請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原因,依該行所陳,聲請人於申 請時拒不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以致未能進入實質協商 程序,且其於申請前有密集之奢侈消費行為,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於98年3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已難認其有與 債權銀行協商並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僅40,000元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 所載,其任職之杰鼎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 月起至 97年1 月止,除96年7 月份只匯入62,370元以及96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未匯入任何款項外,其餘每月均匯入款項高達10 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可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遠高於40,0 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約40,000元,扣除基本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等語 ,即難逕信。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其另有經營雨辰電話交友社, 則本院於98年2 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雨辰電話交友社於聲請 前5 年之總營業額及實際營業月數並提出證明文件,其逾期 仍未提出,是聲請人是否尚有經營雨辰電話交友社之營業收 入,亦非無疑問。從而,以聲請人受僱於杰鼎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以及另經營雨辰電話交友社之營業收入 ,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屬可疑。綜上所述,聲 請人既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入實質協商程序以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復未能釋明是否另有其他營業收入併供本院審酌,且 依其實際收入更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其所為更生之 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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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鼎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