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40號
PCDV,97,消債更,1840,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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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游書維
代 理 人 楊政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53,910 元,資產 總值15,000元,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銀 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銀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因消費借貸、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共計2,753,910 元;聲請人前於 民國86年(時值20歲)因年輕少不經事,於朋友不斷利誘慫 恿下,投資友人專修電子琴樂器之個人工作室,因購買設備 需大額投資,自身又不諳經營與財務管理,致虧損約100 萬 元而開始負債,期間為維繫銀行往來正常信用記錄,不得不 開始陸續使用高利率的信用卡循環信用,本息迅速累積,日 積月累致債務雪球越滾越大,奈何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聲 請人為維繫家庭及自身基本生活,祇得藉由以卡養卡,以債 養債之方式償還銀行循環債務及應付日常生活支出,自始長 期陷入債務惡性循環中不可自拔;至93/05 前皆善盡欠債還 錢的義務,為了還錢及維持自身信用,儘管工作起落不順, 仍不斷日夜打工賺錢,勉力至少繳足最低應繳款,從不故意 拖延欠債,聲請人顯無蓄意負債不還之情事;更因不堪長期 承受沉重的債務壓力,及高循環息本利不斷累加滋增,債務 越還越多,致使聲請人身心漸露疲憊而有憂鬱症傾向,93/0 6 起無力支付高額卡債及其他債務;聲請人93/05 起因身心 俱疲影響工作,93/06 起無力再繳款,嗣後又因各債權銀行 強力不斷以各種方式施加壓力,信函、電話、派人親訪日夜 不斷騷擾,使聲請人本人及其相關雇主分別心生困擾及不能 諒解,工作不斷被迫更換,工作轉換待業期間也多次向板橋



勞工就業服務站提出勞工失業給付之申請,分別為93/08/03 ~93/10/05 連續三個月申請每月給付16,500元,及94/01/03 再次申請每月給付11,580元補助期間僅一個月,據此暫疏生 活困境,此有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 定收據;聲請人為修復及充實疲憊受傷心靈,並著眼於職場 長期自我發展的需要,於93/08-97/03 一邊就學於明志科技 大學(四技),一邊打工兼差賺錢維持生計及照顧家庭,因 無餘力負擔學費,始有台灣銀行助學貸款之負債,也因此有 機會於台朔關係企業擔任工讀生職務,96/07-97/04 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部資訊處任職,97/03 順利畢業 後於97/05 起轉任職於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硬 體工程師至今,97年05月08日至今,聲請人均任職於友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7/05~97/09 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扣除 各項提撥後)為21,886元,97/08 及97/09 薪資之三分之一 實際金額為9,000 元已被債權銀行強制扣薪,若將此扣薪數 字加回,聲請人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實為25,486元;每月實 際支出不止此數字,父親游錦源95年3 月任職於大中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腳斷掉接回,目 前尚在復建中,且長期因肝臟不好,已有肝硬化現象,目前 也是吃藥控制中;而聲請人本人97/03 亦腰痛異常送長庚醫 院急診,經超音波、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程序,醫生 判定右側腎臟萎縮,醫生囑咐不能過勞,需定期回診追蹤; 聲請人母親因與父親感情不睦,無法同簷共居,已拋棄家人 失聯,扶養父親責任,實際負擔照料父親僅剩聲請人一人, 詎料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銀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聲請人每 月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令聲請人之困境更行雪上 加霜,扣薪之舉亦引起公司諸多之不諒解,好不容易謀得之 工作差點不保,令人萬念俱灰;此債務93年5 月時僅積欠總 金額約160 萬元,本息迅速累積,已增加到275 萬,銀行高 利債務雪球越滾越大,雖知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理,且縱 兢兢業業工作並努力加班,有限之收入仍無法履行完全清償 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債務總額275 萬餘已超過月薪的100 倍以上,聲請人自估 扣除生活必須支出費用後,每月剩餘約7000~8000 元,至少 約需33年才能繳完全額債務(前提是不再計算利算及違約金 情況下),實質上已足構成聲請人一輩子永無翻身希望之情 事;聲請人曾於97.09.09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回覆為他們只接受總債權 約211 萬餘納入協商範圍,每月最低需繳12,000元,已非聲 請人主觀上顯可負擔,更何況此金額尚不包含原荷蘭銀行已



賣斷之債權(414,000 元已轉賣予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台 灣銀行助學貸款債權(135,000 元),銀行回覆不接受納入 協商範圍中,需額外自行獨立出來單獨協商,客觀上債權銀 行要求之還款條件顯非聲請人可負擔,預估每月落差約當lO ,000 元 ;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所得稅申報表、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20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 認定收據、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7 日服務證明書、友 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卡、友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稅費查詢表、長庚紀念醫院97年6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23日府財 菸字第0973114750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 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97年9 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一個月餘協調, 因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未能接受本身能力足以負擔之還款 條件,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 20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案前置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不積極配合銀行辦理協商,反之卻消極抵抗,對於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根據債務人自行提供之相關財務資料所設算 協議內容予以拒絕,其客觀上雖有申請協商之名,但其作為 只為滿足法律條文之規定,不具實質協商之誠意,徒使協商 淪為形式,債務人主觀上已視更生為債務清理唯一途徑,其 他方法皆不考慮,只求透過更生程序圖債務免責,並期望以 此規避所負債務,心態可議且誠信難以令人信服,債務人常 預借現金,又曾在銀樓消費,且在旅館、KTV 、理容院、餐 廳、航空公司消費,出手大方過於奢侈,但債務人花大錢繳 小錢,長期使用循環信用,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本金消化



速度慢,又需額外支付高額利息,整體負債不減反增,債務 人信用破產,皆咎由自取,倘債務人有心和解,仍願再次就 其債務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仍願 收件辦理;聲請人積欠就學貸款緣起於教育部所訂頒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其設立宗旨原為政府 為培育優秀人才、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使家境清寒經 濟弱勢學生也能在教育上同等受教,就學間所需學雜費均由 該項貸款下支應,學生就學期間貸款利息由政府負擔全部或 部份不等,且對男同學更是負擔至服完兵役後一年才開始償 還本金負擔利息,以債務人來說,自93年起使用此項措施至 96年學業完成,共計借用135,366元,真正開始須償還就學 貸款是始自97年8 月1 日,總計分132 期也就是11年還清, 月繳金額1,246 元,考慮不謂不周,因此可知此貸款美意背 後隱含取自社會亦應還諸社會之公義,是為人生信用之第一 步,倘所有申用過此項貸款學生在學業完成後意圖以任何理 由藉此免除返還借款債務,無疑會將國家資源消耗殆盡,個 人使用卻轉嫁予全國人民負擔,玆事體大,故如准其聲請更 生,不僅將使債權人受損,使聲請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 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且前述就學貸款迄今已 逾五期分文未繳,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填具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所載既有機車又有轎車代步,年花費將近四萬多 元在保養及油料,交通上又不是沒其他方案可替代,債務人 所稱經濟拮据工作都來不及那來心思時間觀看第四台及上網 ?年支出又增2 萬元,無線四台足矣,上述支出既非為維持 生存之必要費用,細算每月可省下5,000 元足可繳交就學貸 款1,246 元有餘而不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經評估後,曾提 出177 期、0 利率、月繳12,000元方案,然債務人以其尚有 其他負債需額外處理,堅持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故不願 接受該方案;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20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 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 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 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 務,各債權人於陳述意見時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中疑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自屬於日後法院於審究聲請人得否免責之重要 參考,並非一旦准予開始更生,即可卸免全部債務;均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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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