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江素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4%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772元。惟因尚有1 筆貸款未 參與協商而須另繳8,900 元,而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卻僅有 3 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難以承擔。但聲請人考量 如不接受銀行提出之協商內容,所有債權銀行不僅將恢復催 收動作,甚且將繼續以原先計息方式計算高額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此一來,聲請人生活將深受干擾,且積欠之債務 將永無償還完畢之一日,故聲請人迫於現實及銀行壓力,縱 使明知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22,772元之還款方案難以 承擔,只能繼續想盡辦法以履行協商方案。惟幾期下來,終 在96年6 月聲請人已無力再依原先債務協商履行而毀諾。綜 上可知,聲請人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署 顯不公平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事後因無力償還各方借款而毀 諾,當可認其為不可歸責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8 月起,分80期,以利率4%,每期按月還款22,772元,聲請 人於96年6 月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萬泰銀行簽訂協議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顯不公平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事後 因無力償還各方借款而毀諾,為不可歸責云云。惟聲請人 於協商之際,答應協商條件之原因係考量倘不接受協商內 容,所有債權銀行將恢復催收動作,甚且將繼續以原先計 息方式計算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為聲請人所自陳 ,有如前述。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 貸款債務,其利息較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之年利率4%為高 ,聲請人應係認協商條件較有利清償,始為同意。且聲請 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年51歲,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 之人,協商條件究否超逾其能力所能負擔,自屬其本身知 之最詳,且還款方案亦須經聲請人同意後方能成立,非由 債權銀行片面決定。而其於協商當時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總 計高達1,596,733 元,對於如此鉅額之債務,必會謹慎處 理,應無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此外,聲請人就 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始同意協商條件,並未再舉 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自95 年1 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僅陳明「 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聲請人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營長青服飾屋,平均每 月營業額60,000元(小本經營無記帳)。自96年1 月1 日 至97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共480,000 元(即平均每月 20,000元)」、「聲請人係經營服飾屋,受景氣影響之故 ,收入自96年起漸漸減少,目前收入大約僅餘2 萬餘元」 等語,與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常青服飾屋之收入僅55元,亦有 出入,此外,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提出任何單據或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有向親友借貸以籌措金錢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以其 收入依協商條件履行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即難
遽信。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 2,500元、電話費700元、勞健保費2,300元、保健食品 2,000元、醫療費15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雜項支出3,000 元、稅金800 元,合計28,950元,而每 月償還協商款22,772元,加計1 筆未納入協商而須另繳 8,900 元之貸款,以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難以承擔等語。惟聲請人居住於臺 北縣,無任何須待其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 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如再撙節開支 或另增收入來源,非無履行之可能。此由聲請人自95年8 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6年5 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益徵。況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 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 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 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 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