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12號
PCDV,97,消債更,1612,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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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林重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938,134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 請人之工作非固定且薪俸亦非穩定,再者,聲請人子女遭逢 中年失業,其工作為臨時工非固定性,家庭生活支出完全依 賴聲請人之薪俸,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 月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為證 (見本院 卷第32頁),堪信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臨時工非固定性,無法同意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每月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然而,本 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一)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 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查債務人為氣 功師父,依其提出之板橋市氣功養生協會97年3至5月份月薪 資袋記載,其薪俸為按教學節數每節為 800元計算,其中三 月份合計共14節,共領11,200元、四月份合計共16節,共領 12,800 元、五月份合計共12節,共領9,600元 (見本院卷第 26至28頁),平均每月約有11,200元收入,加上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另領有老人津貼補助為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4,200元,再參酌聲請人於96年度利息



所得為12,530元,換算每年利率約為0.02,聲請人應有存款 626,5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按,平均每月仍有生活費52,208元(626,500/12=5 2,208) ,合計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為66,408元(52,208+1 4,200=66,408),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 計算,再扣除銀行所提出每月協商金額5,000 元,尚餘51, 579 元(66,408-5,000-9,829=51,579) ,可知聲請人每月 所得自足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二)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子林○ ○、林○○、孫女林○○、配偶邱○○等人之扶養費用云云 。然查,林○○、林○○分別為50年6 月1 日出生、55年11 月24日出生,現年分別為47歲及42歲,為成年之人,並非無 謀生能力,自無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8 頁) ,復參酌林○○ 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總額為60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林泰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 ) 、林○○於95、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總額為250,114 元 、67,782元,名下更有房屋及土地等4 筆不動產,顯有相當 資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林○○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49、50、51 頁) ,復未據其提出二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明,亦 未舉證其按月固定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是此部份扶養費用 是否為必要支出,自非無疑。
(三)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同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次按,依民 法第1115條第一、二項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 親尊親屬在家長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 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家長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 ) ,申言之,苟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履行 扶養義務者,即不得逕向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 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扶養人林○○之祖 父,乃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林○○為受扶養人林○ ○之父,乃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林○○顯有相當資 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由先順序之扶養 義務人林○○負擔林○○之扶養義務,非應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孫女林○○,需支出扶養費云云,自



非可取。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配偶邱○○云云,並提出配偶 邱○○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釋明邱○○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云云,然查,應分擔邱○○之扶養義務者有聲請人及 林○○、林○○等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 、8 頁) ,因此此部分應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3,276 元【計算式:9,829 ÷3 =3,276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邱于芳之 扶養費用及基本生活費,尚餘53,303元【計算式:66,408-9 ,829-3,276=53,303 】,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5,000 元 。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 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 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 ,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其氣功教課景氣好時收入 每月可達10萬元以上,縱收入低時約為18,000元,前往板橋 授課,2 小時收入為1,600 元,行政院授課1 小時500 元, 氣功治病1 小時1,000 元,生意好時,一天可看15人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 月22日之陳報狀及所附之電腦資 料可按,查聲請人為氣功教學,無須申報所得稅,自無從查 證其真正之收入,應以聲請人向銀行表示其真正之平均所得 為10萬元至18,000元為真實,況參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以 信用卡消費養生果汁(即信用卡帳單所載viaviente) ,高 達9,776 元,95年11月消費4,772 元,95年12月消費14,399 元 ,96年1 月間消費38,649元,96年3 月間消費24,364元 ,有該銀行之陳報狀所附之消費明細可稽,因此,聲請人以 信用卡做過度奢侈浪費之消費,果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18,000元,卻超逾每月平均收入之甚多之消費支出,自不得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程序取得債務之減免,況以前揭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必要扶養費用後,以最 大債權人所提議之每月償還5,000 元之協商條件,均在聲請 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 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



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 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 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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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