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許小櫻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 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956元整(120 期 ,3 %)。然因聲請人打工工資所得僅有10,000元,尚須負 擔家庭費用,根本無法生存,乃向聲請人姊許嫩伶及友賴美 伊借貸繳納協商應繳費用,至97年6 月25日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 影本、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5年5 月9 日起存入許OO憑條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 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31日以陳 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 正事項諸如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等,聲請人則僅於收入部分,以圖表 列示陳報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別於淳 寶加油站有限公司及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收入, 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00元,惟此補正內容與本件聲請 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明顯有異,難認已 依法補正;又於支出部分,亦係以表列方式陳報聲請人承租
「基隆市○○區○○街000 號」,而其房租支出為每月 8,000 元,復主張其扶養子女「吳OO、吳OO」,每月扶 養支出為9,000 元,且2 年內另支出「子女吳OO、吳OO 」學費共75,784元云云。然依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載明 其戶籍地及住所地皆係「臺北縣○○市○○路00巷0 弄00號 2 樓」,而聲請人於聲請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乃係記載每月承租「臺北縣○○市○○街000 號2 樓」, 租金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9,000 元等語,是亦難謂聲 請人有賃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必要及可能。 遑論,本件聲請人許小櫻之配偶為「周OO」,要難認聲請 人之子女係「吳OO、吳OO」,而有為該2 人支出扶養費 用及學費之可能及必要,顯然聲請人前揭補正內容有陳報不 實之情形,要難謂已依限據實補正,且又迄今猶未為之。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 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 不得與其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 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 ,併予指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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