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 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 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 20,279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9,000元,扣除每月依 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當時得 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係因聲請人所任職之亦良有限公司有 給予聲請人加班之機會,現因經濟不景氣,已無上開待遇, 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按月償還 20,279 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95、96年度 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26,556元、226,49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據,依協 商結果每月應繳利率及金額即高達12.88%、20,279元,1年 應繳納之金額即有243,348元,所餘顯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 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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