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39號
PCDV,97,消債更,1339,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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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494,3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 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15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14及150-4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土地暨其上同段88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8號16樓之 1建物(含共用部分1085建號、1088建號),此有其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度 司執字第53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囑託謝瀚霆建築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4,462,148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謝瀚霆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影本1份存卷足憑。則以聲請人現有之 資產價值,扣除其債務總金額,最多僅餘32,197元之債務未 受清償。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所得並非無法清償其所述 目前擔負之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 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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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