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79號
PCDV,97,消債更,1279,20090414,5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 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4 ,412 元 ,並分150 期償還,惟因未將花旗銀行納入債權人 ,是以於96年6 月將協商金額提高至25,954元,又聲請人與 配偶每月所得約6 萬元,扣除房貸及扶養一家五口之費用後 ,實以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因非可繳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云 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7 月起以利率5%,分150 期,每期按月還款24,412元,自96 年6 月起協商金額改為25,954元,惟聲請人於97年2 月毀諾 ,業據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陳報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明細影本各1 份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約領35,000元,扣除每個月清償24,412



元費用後,僅於10,588元,然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已 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不得以始於 97年4月誨諾。然聲請人於 95年起均任職於陳四企業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 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 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月薪所得約6 萬元,固有有聲請人  所附玉山銀行存款存摺等為證,是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 25, 954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 34,046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聲  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房貸19,000元,然聲請人於95年  與主債權銀行協商簽立協議書時,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 庭收支及房貸支出等本即知之綦詳,且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 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 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 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其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扶養 費用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 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已不相侔。況聲請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 97年 2 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樽節開支,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而此部分費用,於95年 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 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 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 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且前揭支出扶養費及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 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聲請人即 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95年既曾成立債務協商程序,然依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更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件更 生之聲請自不符合本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



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 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1/1頁


參考資料
陳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