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許嘉其(原名許秋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 80期 (利率9.88%),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與銀行 協商金額實超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佔所得比例過高,加上家 庭開銷支出增多,當時先生亦另有負債,雖前幾期勉強繳納 ,後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 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 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 (利率9.88%),每月清償25,15 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陳報 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準此,本件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每月必要支 出、扶養費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 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一)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 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查據債務人陳 報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所載,該兩年度任職於「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25,310元、413,31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 別為35,443元、34,443元 (見本院卷第19、20頁) ,加上聲 請人陳報配偶擔任水泥工之打工收入每月約35,000元, 有聲 請人提出其配偶董志清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60 頁),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5,15 6元,每月分別尚餘45,28 7【計算式:35,443 +35,000-25, 156=45,287】、44,287 元【計算式:34,443 +35,000-25, 156=44,287 】,以前 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計算,可知聲請人每月 所得自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並供聲請人及配偶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計算式:45,287 -9,829 ×2 =25,629】。聲請 人另主張其每季須支出人壽保險費7,149 元云云,惟人壽保 險本質上為商業保險,且具有儲蓄之特性,是否投保依法並 無強制性,自難謂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二)次按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 書中列載每月支出其女董OO之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董O O為93年6 月25日出生,現年為4 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惠文兒童領袖 學校繳費收執聯所載,董OO97年2 月至6 月之學雜費、托 育費等依序為22,700元、6,200 元、12,200元、8,000 元、 13,600元,平均每月支出12,540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高於一般子女合理教育費用支出範圍遠甚,甚者,依繳費 收據中所載,其中雙語幼教、才藝舞蹈班等費用支出,是否 必要,非無疑問。況果聲請人之收入已不敷支出清償債務, 自應節約支出,卻每月平均為幼兒董凡禎支出學費高達
12,540元,顯為過度奢侈浪費之消費,自不宜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程序取得債務之減免。而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作 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全戶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其基本 生活支出後,尚分別尚餘40,956元、39,956元,履行每月協 商金額之情形【計算式:35,443+35,000-9,829 ×3 = 40,956 ;34,443+35,000-9,829 ×3 =39,956】。(三)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查聲請人又主張97年間因照顧住院的公公董兩榮 及處理其身後事,所以辭掉原先之工作,致有收入減少且增 加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1 紙、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收入切 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23頁、第69頁), 惟本院 職權電詢慶豐商業銀行本件聲請人協商後還款情形,據承辦 人員蕭中衍先生陳稱:「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還款三期 即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及慶豐銀 行傳真之協商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按,因此,聲請人公公 董兩榮生病住院並不幸逝世應為95年10月間毀諾相隔2 年之 後發生之事實,顯與毀諾之事由無關。再者,由聲請人於97 年3 月6 日自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離職後僅短暫兩個月無 從事任何工作,隨即於97年5 月6 日於全龍工業有限公司就 業之事實觀之,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明細)可 按 (見本院卷第23頁), 益徵聲請人並未因失業而 影響其清償能力之情事,復對照聲請人投保薪資可知,縱使 聲請人確實有收入減少為19,200元之情形,惟若加上聲請人 配偶打工收入35,000元後,亦足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 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不能履行乙節,尚不足採 ,且前揭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 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聲請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 。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之收入既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並供聲
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 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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