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ONGC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結婚,被告並於93年5 月28日入境臺灣,詎於93年8 月間,原告因案入獄服刑,被告因簽證到期而於93年11月24 日返回泰國,即未再來台,原告於服刑期間曾委請家人協尋 ,於97年4 月間出獄後亦四處尋找,然均毫無所獲,被告目 前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多,原告認兩造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1日與泰國女子即被告乙○○結婚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 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5 月28日來台,嗣 原告於93年8 月間因案入獄服刑,被告因簽證到期而於93年 11月24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來台,原告於服刑期間曾委請 家人協尋,於97年4 月間出獄後亦曾四處尋找,然均毫無所 獲,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多,原告認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有原告 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母徐洪華娥到庭證述:「被告有過來台灣與我一起同住, 並照顧我,後來我兒子入監服刑,她來三個多月,過沒有多 久,被告說她要回去泰國,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消息,而且也 有叫人家去找,也都沒有下落」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出境後,即 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 有該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再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 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曾於93年5 月28日來臺,嗣原告因案入獄服刑,被告因簽 證到期,於93年11月24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原 告於服刑期間託家人及97年4 月出獄後四處尋找,均毫無所 獲,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多,原告認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 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 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 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