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013號
PCDV,97,婚,1013,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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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
被告於90年4 月14日返回大陸,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曾二度到大陸找被告,被告仍不
願返臺,兩造迄今已逾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
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4 月5 日結婚
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
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4 月14日出境後,
始終拒絕來臺灣,兩造迄今逾8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此有該署復
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
胞兄王盛發到庭證稱:「原告曾要求被告回來臺灣,但是被
告不願意回來,被告是在六、七年前回大陸,我聽原告說,
原告一個月的薪水不都不夠被告花,所以被告回大陸就不願
意回來,原告有請求被告來臺灣一、二次了,但她都不願意
,被告還嫌原告的薪水不夠多。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認
識沒多久就結婚了」等語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90年4 月1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
拒絕來臺,兩造迄今已逾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
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
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
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
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
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
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
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
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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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