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寅○○ 住臺北縣
前列 被告 藺超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陞典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
被 告 永宜紙器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己○○ 住臺北縣
被 告 未○○○○○○○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申○○○○○○即巳
住臺北縣
被 告 東燕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
被 告 晴福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24之
法定代理人 酉○○ 住臺北縣
之3
居臺北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臺北縣
上 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厚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壬○○ 住臺北縣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子○○ 住臺北縣
上 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鉅利洲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辰○○ 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
被 告 永聖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137 巷6 之2號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7-2號
被 告 聯亞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臺北縣
被 告 錸慶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癸○○ 住臺北縣
被 告 濠鑫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9-4號
4號
被 告 永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陞典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5、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A4部分面積各為154.98平方公尺、126.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46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陞典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陞典工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參元。
被告卯○○、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5-2、17-5、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B4、B5部分面積各為0.56平方公尺、91.92 平方公尺、98.4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46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卯○○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未○○○○○○○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5 -2 、17-5、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5、C6、C7部分面積各為3.23平方公尺、18.41 平方公尺、24.4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被告丑○○、申○○○○○○即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5-2、17-5、17-7、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D3、D4、D5部分面積各為84.05 平方公尺、50.13 平方公尺、160.64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46-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申○○○○○○即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申○○○○○○即巳○○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為309.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卯○○、永宜紙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1部分面積為197.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永宜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永宜紙器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零伍元。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3部分面積為3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9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拾陸元。
被告子○○、永盛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5-4、14-5、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H2、H3部分面積各為105.6 平方公尺、86.21 平方公尺、2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永盛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被告子○○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永盛興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永盛興實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肆拾元。被告丑○○、子○○、寅○○、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2、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面積各為130.56平方公尺、284.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7-3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子○○、寅○○、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子○○、寅○○、卯○○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3、808-2 、15-4、14-5、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K1、K2、L 、M 、R1、R2、S1、S2、S3、T1部分面積各為208.31平方公尺、0.88平方
公尺、16.59 平方公尺、95.58 平方公尺、120.57平方公尺、201.7 平方公尺、215.19平方公尺、104.93平方公尺、86.9平方公尺、71.65 平方公尺、130.6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8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子○○、聯亞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 部分面積為4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7-7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聯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子○○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聯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聯亞企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
被告寅○○、永晟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為581.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9-5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永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寅○○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永晟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永晟興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丑○○、晴福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3、80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P2部分面積各為57.71平方公尺、256.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9-7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晴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晴福企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貳拾元。被告丑○○、濠鑫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 部分面積為3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濠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丑○○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濠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濠鑫企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肆拾陸元。被告卯○○、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3部分面積為3.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9-2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卯○○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元。被告寅○○、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1部分面積為365.5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寅○○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被告乙○○○○○○○○○○○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乙○○○○○○○○○○○應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寅○○、卯○○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4 、5 、7 、8 、10、11、13、14、16、17、19、20、22、23、25、26、28、29、31、32、34、35、37、38、40、41、43、44、46、47項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卯○○等人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鉅利洲企業有限公司、永聖興實業有限公司、聯亞企業
有限公司、錸慶科技有限公司、濠鑫企業有限公司、永晟興 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丑○○、子○○、寅○○、卯○○與被告陞典工業有限 公司、申○○○○○○、永宜紙器有限公司、鉅利洲企業有 限公司、永計有限公司、東燕有限公司、厚申實業有限公司 、晴福企業有限公司等人⑴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 14-2地號、第16地號、第17地號、第17-5地號、第17-7地號 、第25地號及第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返回該土地予 原告、⑵應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自96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7 元等金額(以上均詳見 本院卷壹第5- 7頁)、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永計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 壹第134 、135 頁),復於97年1 月24日以書狀聲請更正聲 明,除原起訴之被告外,另追加被告未○○○○○○○、永 聖興實業有限公司、永鋒公司、聯亞企業有限公司、乙○○ ○○○○○○○○○、錸慶科技有限公司、濠鑫企業有限公 司、永晟興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更正為坐落板 橋市○○段第14 -2 地號、第14-3地號、第14-5地號、第15 -4地號、第16地號、第16-1地號、第17地號、第17-5地號、 第17-7地號、第25地號、第25-2地號、第25-3地號、第808- 2 地號,並更正上開⑵、⑶部分請求金額等(以上均詳見本 院卷壹第166-174 頁)。再於97年7 月2 日以書狀更正97年 1 月24日書狀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9 項,並更正被告名稱: ⑴被告未○○○○○○○、⑵被告乙○○○○○○○○○○ ○,暨撤回對被告永鋒公司之訴(以上均詳見本院卷貳第9- 10頁)。復於98年3 月11日、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 別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日期,由96年10月1 日 變更為96年10月17日,以及減縮撤回關於按月定期給付假執 行之聲請(分別見本院卷貳第292 頁背面、第37 1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擴張 、減縮,其中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均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板橋市○○段14-2、14-3、14-5、15-4、17-5、17-7 、25-2、25-3、808-2 地號土地及坐落板橋市○○段14、 16、16-1、16-2、17、17-1、25、25-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14-2、14 -3、14-5、15-4、17-5、17-7 、25-2 、25-3、808-2 地 號土地從未定有租約,另原告與被告丑○○等四兄弟間就 上開14、16、16-1、16-2、17、17-1、25、25-1地號土地 原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 止,租期將屆至時,原告發覺被告丑○○等擅自在上開土 地上搭蓋建物並以高於兩造原租約租金數倍之標準出租地 上物予第三人牟利,原告因此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丑○○等,待租期屆至後,原告旋於89年1 月31日、2 月25日函知被告丑○○等人反對續租,而予止約並請其拆 屋還地。迄今被告丑○○等四人卻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占用情形為:㈠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54.64 平 方公尺、第17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份面積158.09平方公尺 、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A3部份面積154.98平方公尺及第 17-7地號如附圖所示A4部份面積126.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為被告卯○○搭建出租予被告被告陞典工業有限公司使 用;㈡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份面積60.98 平方公尺、 第17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份面積18.85 平方公尺、第25-2 地號如附圖所示B3部份面積0.56平方公尺、第17-5地號如 附圖所示B4部份面積91.92 平方公尺及第17-7地號如附圖 所示B5部份面積98.4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卯○○ 出租予被告未○○○○○○○使用;㈢第25地號如附圖所 示C1部份面積2.37平方公尺、C2部份面積118.89平方公尺 、C3部份面積284.22平方公尺及C4部份面積2745.02 平方 公尺、第25-2地號如附圖所示C5部份面積3.23平方公尺、 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C6部份面積18.41 平方公尺及第17 -7地號如附圖所示C7部份面積24.4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係被告丑○○搭建使用;㈣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份面 積135.41平方公尺、第25-2地號如附圖所示D2部份面積84 .05 平方公尺、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D3部份面積50.13 平方公尺、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D4部份面積160.64平方 公尺及第25-3地號如附圖所示D5部份面積0.15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係被告丑○○搭建出租予被告申○○○○○○即 巳○○使用;㈤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份面積309.8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卯○○搭建使用;㈥第17-7地 號如附圖所示E2-1部份面積197.25平方公尺、第16地號如 附圖所示E2-2部份面積131.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 卯○○搭建出租予被告永宜紙器有限公司使用;㈦第16地 號如附圖所示F 部份面積416.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 告卯○○搭建出租予被告鉅利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㈧第 16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份面積114.02平方公尺、第16-1地 號如附圖所示G2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及第15-4地號如附圖 所示G3部份面積3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寅○○ 搭建使用;㈨第15-4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份面積105.6 平 方公尺、第14-5地號如附圖所示H2部份面積86.21 平方公 尺及第14-2地號如附圖所示H3部份面積212.97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出租予被告永聖興實業有限公 司使用;㈩第14-2地號如附圖所示I1部份面積13 0.56 平 方公尺及第14-3地號如附圖所示I2部份面積284.92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丑○○、寅○○及卯○○搭 建使用;第14-3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份面積208.31平方 公尺及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J2部份面積0.88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使用;第14-3地號如附圖 所示K1部份面積16.59 平方公尺及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 示K2部份面積95.5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 建使用;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L 部份面積120.57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使用;第808-2 地 號如附圖所示M 部份面積201.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 告子○○搭建使用;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N 部份面 積4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出租予被 告聯亞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O 部份面積581.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寅○○搭建出 租予被告永晟興業有限公司使用;第14-3地號如附圖所 示P1部份面積57.71 平方公尺、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 P2部份面積256.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丑○○搭建 出租予被告晴福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第14-3地號如附圖 所示Q 部份面積3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丑○○ 搭建出租予被告濠鑫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第14-2地號如 附圖所示R1部份面積215.19平方公尺、第14-3地號如附圖 所示R2部份面積104.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係被告子 ○○搭建使用;第15-4地號如附圖所示S1部份面積86.9 平方公尺、第14-5地號如附圖所示S2部份面積71.65 平方 公尺及第14-2地號如附圖所示S3部份面積130.6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使用;第15-4地號如附圖
所示T1部份面積70平方公尺及第16-1地號如附圖所示T2部 份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子○○搭建使用; 第16地號如附圖所示U1部份面積191.42平方公尺、第16 -1地號如附圖所示U2部份面積10.96 平方公尺及第15-4地 號如附圖所示U3部份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 卯○○搭建出租予被告錸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6地 號如附圖所示V 部份面積208.8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 告卯○○搭建出租予被告厚申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第16 地號如附圖所示W 部份面積98.1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 被告子○○、丑○○、寅○○及卯○○搭建使用;第16 地號如附圖所示X 部份面積113.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 被告丑○○搭建出租予被告東燕有限公司使用;第17-7 地號如附圖所示Y1部份面積365.57平方公尺及第16地號如 附圖所示Y2部份面積79.8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被告寅 ○○搭建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
(二)又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 金額予原告。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360 元,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 ,被告丑○○等人應依其占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給 付予原告等語。
(三)並為聲明如下:
㈠被告卯○○應與被告陞典工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54.64 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7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份面積158.09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A3部份面積154.98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A4部份面積126.8 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325, 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8元。 ㈡被告卯○○應與被告未○○○○○○○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份面積60.98 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7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份面積18.85 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25-2地號如附圖所示B3部份面積0.56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B4部份面積91.92 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B5部份面積98.45 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725,6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4元。 ㈢被告丑○○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C1 部份面積2.37平方公尺、C2部份面積118.89平方公尺、C3 部份面積284.22平方公尺及C4部份面積2745.02 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25-2地號如附圖所示C5部份面積3.23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C6部份面積18.41 平方公 尺及同地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C7部份面積24.45 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 8,566,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81 元。 ㈣被告丑○○應與被告申○○○○○○即巳○○將坐落板橋 市○○段第25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份面積135.41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25-2地號如附圖所示D2部份面積84.05 平方公 尺、同地段第17-5地號如附圖所示D3部份面積50.13 平方 公尺、同地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D4部份面積160.64平 方公尺及同地段第25-3地號如附圖所示D5部份面積0.15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 告1,153,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24元。 ㈤被告卯○○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 E1部份面積309.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 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830,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840元。
㈥被告卯○○應與被告永宜紙器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17-7地號如附圖所示E2-1部份面積197.25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16地號如附圖所示E2-2部份面積131.63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881, 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90元。 ㈦被告卯○○應與被告鉅利洲企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16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份面積416.6 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116,4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8元。 ㈧被告寅○○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6地號如附圖所示G1 部份面積114.0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6-1地號如附圖所示 G2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5-4地號如附圖所示G3 部份面積3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 告,同時應給付原告47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999 元。
㈨被告子○○應與被告永聖興實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15-4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份面積105.6 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14-5地號如附圖所示H2部份面積86.21 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第14-2地號如附圖所示H3部份面積212.97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 1,084,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80元。 ㈩被告子○○、丑○○、寅○○及卯○○應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14-2地號如附圖所示I1部份面積130.56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第14-3地號如附圖所示I2部份面積284.92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11 3,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8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4-3地號如附圖所示 J1部份面積208.3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08-2 地號如附圖 所示J2部份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560,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44 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14-3地號如附圖所示 K1部份面積16.5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08- 2地號如附圖 2 所示K2部份面積95.5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300,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10 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 示L 部份面積120.5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32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85 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 示M 部份面積201.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54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9 元。
被告子○○應與被告聯亞企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N 部份面積471.1 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1,262,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42元。 被告寅○○應與被告永晟興業有限公司將坐落板橋市○○ 段第808-2 地號如附圖所示O 部份面積581.91平方公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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