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原姓名賴文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原姓名顏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子乙○○、一女賴翎筠,皆已成年。
㈡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原告得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訴請裁判離婚: 1被告動輒對原告言語及精神疲勞轟炸,甚經常以自殺 相逼,致原告每日皆活在恐懼之中:
⒈兩造自長女與長子相繼出世後,即常因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問題而生齟齬,被告總是一付喋喋不休、盛 氣凌人貌,不斷給予原告精神疲勞轟炸,致原告毫 無喘息空間,甚且於原告尚未妥協之前,被告絕不 善罷干休,原告為息事寧人往往委曲求全。
⒉原告自八十三年間突然發現患有冠心症合併心絞痛 等疾病,醫師囑言須適當運動健身,故原告與被告 協商後,始自八十五年開始參與公司內部社團習舞 養身,嗣原告深覺習舞對身體健康有所改善,且為 避免被告胡思亂想,亦建議被告參與習舞,此有被 告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自承 :「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表示, 相對人當其舞伴一起練舞」,惟遭被告拒絕,此後 兩造即常為此事爭執不斷,被告甚無故擅至練舞場 地對原告及其舞伴怒言相向,嚴重影響所有學員之 練舞進度及心情。九十年間,原告為避免被告無故 騷擾,祇好主動花錢請老師對被告開班授課三年, 夫妻二人共同習舞養身,但仍無法避免被告之騷擾 ,舉凡:證人曹星、黃秀蘭均得證明九十五年三月 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景新公園,被告詛咒原告 「會被車撞死,和眾人×的跳舞不要回來」;證人 隋高良得證明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七 二號十二樓雅士達舞場,被告又詛咒原告「會得癌 症、會被車撞死」等情,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 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確定在案。
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兩造因跳舞細故再生口角 ,被告為達禁止原告繼續習舞之目的,甚至以死相 逼,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無法負荷,立即請求被告 停止其叨唸之惡習,被告不悅竟衝進房間打開窗戶 大聲嚷嚷並作勢跳樓,原告見狀顧不得身體之不適 ,上前抓住被告阻止其跳樓,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始 將被告自窗戶邊抱下來,令原告虛驚一場。
2被告蓄意製造衝突,無故對原告興訟,已然破壞夫妻 間之圓滿和諧關係:
⒈承上事實,被告對原告之援助未加感念便罷,卻變 本加厲向警察誣指原告對伊實施家暴,實令原告無 法茍同,而該保護令案件雖因被告聲請撤回而落幕 ,然斯時兩造之夫妻關係已降至冰點,原告實無法 想像身為枕邊人之被告竟會作出破壞夫妻感情此等 不理性之行為,令原告為之心寒,精神上之痛苦實 不言而喻。
⒉不料,被告就夫妻關係早已降至冰點之窘況不察, 亦未以此為借鏡,反再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許,前往南京西路東帝士舞場,當眾對原 告咆哮,惡意誹謗原告名譽,故意引發衝突,亦有 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證人隋高良足以證明。原告為防止被告擾亂在 場即將上課之舞伴,除不斷安撫被告失控之情緒, 同時懇請被告離開現場至門外候談,但被告仍持續 無理取鬧,原告遂不予理會。詎被告為報復原告上
開之作為,便將計就計誣指原告對伊傷害,而向警 局提出傷害之告訴。至此原告已遭被告誣陷多次, 實令原告相當難堪。原告之前均念及被告照顧子女 之辛勞及對家庭之付出而一再忍讓,然其卻全然不 顧情面,僅為與原告賭氣,竟不斷捏造事實向警方 誣指原告有傷害之犯行,已令原告不知如何與被告 共度白首,心中之痛苦、難受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3綜上,被告動輒對原告實施精神上暴力,復又經常以 自殺之方式威脅恐嚇原告,甚擅於自導自演,誣指原 告對其家暴,實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所作所為 ,故被告上開暴行已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 忍受之痛苦,原告受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之情事 ,除已逾越正常夫妻之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至鉅,兩造間賴以維繫美好婚姻 關係之誠摯基礎已動搖不堪,而構成不堪不堪同居之 虐待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仍認兩造之間尚不足構成前開裁判 離婚之事由,惟被告上開種種行徑,應認兩造已符合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1承前所述,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亦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2衡盱上情,被告種種任性、刁蠻之行徑既已破壞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令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故原 告自亦得依本項請求判決離婚,殆毋庸議。
㈣綜上,被告前開種種行徑實為造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原 告並無過失,且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實已無力再維繫婚 姻生活,無奈之下始依法提出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至感法便。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自本件訴訟後,兩造雖具夫妻關係同住一屋簷之下,但 早已分房而居、形同陌路,且長期下來之緊張關係,致 原告僅能關起房門自言自語為情緒之抒發,嗣有心慌等 現象發生,原告唯恐心臟病再度復發而前往醫院就診, 始知自己竟已罹患焦慮症,且需繼續追蹤治療,且醫師 囑言建議休養、放鬆以免進展至憂鬱症。豈料,被告竟
利用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期間,偷偷自原告門縫錄製原告 自言自語情緒抒發之內容,此觀諸被告所提之光碟中有 原告房門門縫之景象,及錄音內容僅為原告之聲音等情 即知,足見原告確因長期受被告之迫害而自行在房內為 情緒之宣洩,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竟莫名對被告口出惡言」之情事, 然被告卻捏造事實、製造假象充作原告辱罵被告之證據 ,揆諸上情,益發突顯兩造關係已然決裂。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件、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純九五年度家 護字第三○六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 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蓋: 1鈞院固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惟查,該保護令憑藉之證據,除原告之 供述外,無非係證人曹星、隋高良及黃秀蘭等人之證 詞,惟渠等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指摘 之精神暴力行為,茲詳述理由如后。
2按證人曹星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證稱:「(問:95 年3 月間在中和市○○街的景新公園,相對人有無對聲請 人如何?)相對人過來找聲請人,剛開始罵的時候我 們沒有注意,後來我有看到相對人神情很氣憤,但她 罵什麼,因為相對人講台語我聽不懂」、「有罵,而 且爭吵的很厲害」等語,及證人黃秀蘭亦於前開案件 調查時證稱:「95年3 月間在中和市○○街的景新公 園‧‧‧音樂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她在罵什麼,但 我知道他們在爭吵、在罵‧‧‧」等語,足徵證人曹 興、黃秀蘭僅見兩造爭吵之事實,惟並不知兩造為何 爭吵,亦不知係由何人先行挑釁,實則「一個巴掌拍 不響」,兩造發生爭吵,又豈能均認係屬被告對原告 之挑釁行為?亦不能遽認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況證人 曹星、黃秀蘭均未證述渠等曾聽聞被告曾對原告辱罵
伊會被車撞死,和眾人的跳舞不要回來等語,職此 ,前開保護令謂被告有為前開家暴行為云云,顯屬無 據。
3另證人隋高良於前開事件調查中證稱:「(問:95年 4 月間在台北市○○路172 號12樓雅士達舞場,相對 人有無對聲請人如何?)那時聲請人準備跳舞,相對 人衝過去舞池,相對人罵聲請人,因為有音樂,內容 我聽不清楚,但看樣子就是在罵人、在爭吵‧‧‧」 、「(問:96年7 月25日在台北市○○○路163 號地 下室東帝舞場,相對人過來對聲請人如何?)當時聲 請人在跳舞,相對人過來就找他吵架,當時舞場音樂 聲很吵,我聽不清楚吵架內容,後來他們就走出去了 」等語,足徵證人隋高良僅見兩造爭吵之事實,惟並 不知兩造為何爭吵,亦不知係由何人先行挑釁,縱兩 造有發生爭吵之事實,又豈能均認係屬被告對原告之 挑釁行為?亦不能遽認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況證人隋 高良並未證述其曾聽聞被告曾對原告辱罵伊會得癌症 、會被車撞死,亦未曾聽聞被告稱原告跳舞跳到床上 去了,或揚言要對與原告跳舞之人潑硫酸等語,職此 ,前開保護令謂被告有為前開家暴行為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
4實則,兩造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已逾 三十八年,雖偶因細故發生口角,且原告亦曾徒手對 被告施以身體傷害,惟被告始終顧念夫妻多年情分而 未予追究;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四巷十號三樓住處, 因原告將其友人送伊之一瓶酒置放在桌邊,被告恐該 瓶酒掉落地面,遂將之收放在櫃子裡,詎原告竟因而 生氣,以三字經對被告破口大罵,被告認其甚為無禮 ,遂與伊發生口角,豈料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並以 腳踢被告,被告因疼痛大聲呼救,經鄰居打電話報警 處理,被告因而前往醫院驗傷,經雖經鈞院核發九十 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但被告為求 家庭合諧,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 5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左右,被告 前往台北市○○○路一六三號地下一樓東帝舞場欲找 原告,詎原告看到被告後,即跟著被告到櫃檯旁,竟 無故對被告拳打腳踢,並大聲辱罵被告,造成被告臉 部腫脹、左手擦傷、左臀部疼痛。被告雖有因試圖躲 避原告之毆打而出聲喊叫,然根本未有如原告所指述
對伊大聲咆哮、辱罵之情事。嗣被告雖曾提出傷害告 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惟又念及夫妻情分而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詎原告竟顛倒黑白,扭曲 事實,反誣指被告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云云,令被 告痛心不已!
6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對伊施以精神虐待云云,純 屬子虛烏有,無足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偶因細故爭吵,惟此 乃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甚至多次動手毆打被告成傷, 是原告之過失顯高於被告無疑。且查,原告於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竟莫名對被告口出惡言, 不斷地對被告辱罵三字經,並詛咒被告給車撞死云云, 準此,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就此節 之可責性顯遠高於被告甚明,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七 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無疑。 證據:提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 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純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六 號函影本、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民 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影本各一 份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六 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二千三百 七十元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反訴被告之經濟狀 況顯優於反訴原告:
1查反訴被告現每月固定領取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 退休俸,每年三節各領取慰問金二千元,每年尚有年 終獎金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故反訴被告年收入為 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縱反訴被告需支付反訴
被證三至六之房租、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亦游刃有餘。 2次查,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亦取得一筆三百 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房屋買賣價款;另查,反 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被保險人為反訴原 告之人壽保險解約,復取得保險金額十六萬一千九百 七十八元。
3反觀反訴原告現屬無業,不但無固定收入,反而每月 尚須繳納一萬多元之房貸,經濟實屬拮据;而反訴被 告每月領有月退俸近四萬元,且現從事直銷業,又無 須支付任何房貸,堪認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反訴 原告。依前揭條款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反訴被 告全部負擔無疑。
㈡查反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 家庭生活費用,而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約為二 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準此,反訴被告除應給付反訴原告 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六十 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外,尚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二千 三百七十元。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 ○巷四號五樓之房地,惟其上設有抵押權,每月應繳 貸款約為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至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且該貸款自九十六年九月以後,因反訴被告拒絕繳 納,而兩造之子乙○○又無法獨力負擔,反訴原告恐 唯一棲身之所遭抵押權人拍賣,祇得勉強湊足款項與 乙○○共同繳付,此有繳款收據可稽,又因繳付貸款 實有困難,致幾乎每月均係遲延繳納,而遭國泰人壽 公司催繳,此亦有催繳函暨存證信函可稽,因此反訴 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前開房地之權利人,而非繳納房 貸之人云云,實非事實。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子乙○○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 予反訴原告作為生活費之用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蓋 乙○○每月連一萬多元之房貸尚無力繳納,又何來多 餘之金錢可以給反訴原告生活費?是反訴被告辯稱反 訴原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萬三千元供己自由運用,復無 其他債務,生活堪稱富裕云云,實屬無稽甚矣! 3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每月尚須負擔房貸一萬八千元云
云,惟亦非事實。姑且不論反訴被告業已自認伊自九 十六年九月以後即未繳納任何房貸,縱係九十六年九 月以前,除第一、二期係本息一起繳付外,反訴被告 所繳納者亦僅為利息,金額約六至七千元,並無反訴 被告所謂每月支付一萬八千元貸款之事實,此有國泰 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可稽,由是足徵反訴被告 每月可運用之款項顯高於反訴原告,堪認反訴被告之 經濟能力優於反訴原告。準此,依前揭條款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
4九十四年十月間,反訴原告固取得一筆三百餘萬元之 房屋買賣價款,惟反訴被告亦同時取得與前開金額相 同之買賣價款,是就此部分觀之,反訴原告並未因此 而取得較優之經濟能力。且因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 月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再加上兩造之子女經 濟狀況均不佳,不但未扶養反訴原告,反需反訴原告 經濟上之援助,二年多來早已坐吃山空,故前開三百 餘萬元早已花用殆盡。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反訴原告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三萬七千 六百六十八元,是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確不如反訴被 告,茲詳述如下:
⒈借款予女兒賴翎筠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借款予 子乙○○二十五萬一千元。
⒉反訴原告與乙○○共同支付台北縣中和市○○路二 四○巷四號五樓房地之貸款,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止,計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 元。
⒊贈與媳婦李子芸五萬元,以作為購買機車之用(賴 承宏為李子芸與乙○○之子);反訴原告與乙○○ 全家至日本散心,全部費用均由反訴原告支付,計 十七萬元;補貼女兒賴翎筠幫反訴原告照顧小狗, 支出三萬元。
⒋繳付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房屋稅計六千六百八十 六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地價稅計八千五百 零四元。
⒌因子乙○○罹患癌症,反訴原告深覺保險之重要性 ,故為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支付保險 費計二十八萬八千元。
⒍購買冰箱,花費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購買家用燈 泡,一顆價格二百一十九元,二年內約換八顆,計 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祭拜祖先每年花費約二萬元。
⒎支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費,九十五年至九十七 年之保費計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為培養與反訴被告 相同之興趣,遂前往學習國際標準舞,計支付學費 二十五萬元;另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
⒏因兩造之子女經濟狀況均不佳,故渠等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及返家聚會所需之支出,多仰賴反訴原告支 付,再加上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故反 訴原告自己之食衣住行,亦需由反訴原告自前開台 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二年多來,早已坐 吃山空,故前開三百餘萬元早已花用殆盡,現前開 帳戶內僅餘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苟反訴被告再 不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反訴原告恐將三餐不繼。 是反訴被告現尚辯稱:反訴原告經濟能力優於伊云 云,實昧於事實,自屬無據。
5反訴被告退休前薪資支付情況:
⒈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因無資力籌辦結婚典禮, 遂向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向郵局籌組互助會,故婚 後尚須每月支付二千元之貸款及互助會會款。當時 反訴被告每月薪資約兩千八百至四千三百元左右, 因反訴被告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時,均已扣除反訴 被告之必要花費,故交予反訴原告時已所剩無幾。 惟反訴被告係於六十二年間,始拿薪資支付家庭花 費,至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則仰賴反訴原告支付,換言之,前開時期之家庭生 活花費幾乎均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於六十五年至七十一年之薪資,雖逐漸由 七千餘元調升至二萬元左右,惟因反訴被告將薪資 交予反訴原告時,仍循往例扣除其必要花費,故交 予反訴原告時亦屬有限。再加上兩造所生之子女於 六十五年間開始需上幼稚園,單憑反訴被告之薪資 仍不足以應付日常開銷,故反訴原告於六十五年間 起開始於工廠作女工,並於六十八年間覓得郵局餐 廳洗碗工之工作,藉此貼補家用。
⒊七十七年間購置中和市○○路房地,開始繳納房貸 ,每月應支付一萬零一百一十三元。八十一年為兩 造子女投保一百萬元之結婚預備金,每月應支付保 費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雖反訴被告自七十七年至 八十一年之薪資約在四萬元至六萬元左右,嗣於八 十二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薪資,又逐步由七萬餘元 調升至十萬元,惟反訴被告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時
,仍循往例扣除其必要花費。且兩造於八十三年間 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故每月應繳貸款 連同第一次房貸之款項計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 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再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 款,每月應支付之貸款連同前二次房貸之款項計三 萬兩千三百四十五元。
⒋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另立協議書乙份,因兩 造為投資「百富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 萬元,而將名下之房地設定貸款,故兩造約定每月 應繳之二萬五千元貸款,由生活費支付。準此,反 訴原告實際獲得之家庭生活費實所剩不多。況反訴 被告任職期間,雖每年均有加發【紅利及年終獎金 】,惟其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全數交予反訴原告, 乃係至前開協議書簽立後,始照數交付。是反訴被 告辯稱伊全部薪資均交予反訴原告管理云云,實與 事實不符。
6反訴被告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用,為其所支付之款項 均僅一半,亦即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後,反訴被告再 將該費用之一半支付予反訴原告,此有九十二年間之 費用單據手寫部分可稽。是反訴被告辯稱伊均全額支 付水電瓦斯費用云云,亦非事實。
7至於反訴被告陳稱:九十五年五月間,伊曾將部分退 休金四十萬交予反訴原告云云,實則,反訴被告係將 其退休金一分為二,由反訴原告取得四十萬元,而反 訴被告亦同時擁有四十萬元。是前開事實並不足以證 明反訴被告之資力不如反訴原告。
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 據影本、國泰人壽催款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影本、薪津單影 本、員工薪給清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貸款繳息清單影 本、送金單影本、貸款繳款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 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陳述:反訴原告所言均屬不實,茲臚陳理由如下: ㈠反訴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高額存款,經濟狀況顯優於反
訴被告,應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方是: 1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退休前每月將薪資所得交予反訴 原告管理:
⒈反訴原告自與反訴被告結婚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 均仰賴反訴被告賺錢養家,反訴被告每月將薪資所 得交予反訴原告管理,此有兩造之子乙○○可以為 證。
⒉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子女成年後即七十九年起至反 訴被告九十二年退休前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使用詳 情表可知,反訴被告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至九萬 五千元,扣除反訴被告零用金後,將薪資四萬二千 元至七萬八千元交予反訴原告管理。且反訴原告於 支付房貸及家庭費用開銷後,尚有結餘,【自七十 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應有結餘六百七十二萬 八千元,再加上【九十五年五月】反訴被告將部分 退休金四十萬元交予反訴原告管理,故反訴原告應 擁有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之夫妻財產方是。
2反訴被告退休後,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亦由反訴被告 負擔:
反訴被告平日仰賴每月近四萬元之月退俸為生,固定 支出每月房屋租金一萬五千元外,尚須支出水電瓦斯 費用、每月網際網路費用五百七十五元、新視波有線 電視費用五百二十元、每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一萬 六千零六十八元等費用,足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皆由 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名下有一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 巷四號五樓之房地,市價約新台幣六百萬元整,該房 地雖設有銀行抵押貸款,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以前】 每月房貸共計一萬八千元整皆由反訴被告負擔,【九 十六年九月以後】係由兩造之子乙○○負擔,故反訴 原告實為上開房地之權利人,並非繳納房貸之人。 4兩造之子乙○○於【九十四年間】,因陸續積欠日盛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等十七家銀行信用卡 或現金卡債務共三百八十五萬元,要求反訴被告借伊 四百萬元清償債務,致反訴被告不得不【變賣】老本 (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一巷一弄三十二號 一樓之不動產),替證人乙○○清償上開全部債務後 ,反訴被告復將剩餘買賣價金中之三百六十萬元,由 履約保證銀行之泛太不動產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匯入 反訴原告名下帳戶,是【九十四年底】,反訴原告帳
戶至少有一筆三百六十萬元之高額存款,經濟能力顯 然優渥。
5自反訴被告為其子乙○○清償債務後,便要求其子每 月償還一萬三千元充作反訴原告之生活費,故反訴原 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萬三千元供己自由運用,因渠復無 其他債務可言,生活堪稱富裕。反觀反訴被告,於【 九十二年】間自公務員退休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 平日仰賴月退俸為生,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亦皆由反訴 被告負擔,【九十六年九月以前】,每月尚須負擔每 月一萬八千元之貸款,唯一之不動產亦於【九十四年 】間為其子乙○○清償債務而變賣殆盡,目前名下僅 有少數存款,並無任何不動產,更無反訴原告所謂從 事直銷業之收入(反訴被告僅係向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而享有九十五年十 二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紅利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而 已,並非薪資所得抑或營利所得)。
6如上所述,反訴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 月】除有七百多萬元財產外,【九十四年十月】間尚 有三百多萬元之買賣房屋價款,名下更有市價約新台 幣六百萬元之房地,顯見反訴原告經濟條件相當優渥 。
7雖反訴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反訴準備書 ㈡狀,敘明因提供子女經濟上援助,於短短二年多將 三百多萬元花用殆盡云云,然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反 訴原告本無扶養成年子女之義務,況且反訴原告借予 女兒賴翎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借予兒子乙○○二 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為兒子乙○○支付保險費 二十八萬八千元等均為反訴原告之債權,嗣後皆可向 渠等請求返還,並非無資力。
㈡衡諸上情,反訴原告經濟狀況顯優於反訴被告,家庭生 活費用應由反訴原告全部負擔方符公平正義,現反訴原 告卻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生活費,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瓦斯費收據影本、水費 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影本 、反訴被告之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使用詳情表影本等件為 證。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因渠罹患冠心症 合併心絞痛需做適度運動遂參與學習跳舞而屢生爭執,其間 ,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或當眾與原告吵鬧、或對原告咆哮、或詛咒原告會得癌症或 被車撞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各一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原告所指對其大聲咆 哮、辱罵之情事,鈞院之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 常保護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伊且因遭原告辱罵、毆打,而聲請鈞院 獲准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另原 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除無故對伊拳打腳踢,造成伊 臉部腫脹、左手擦傷、左臀部疼痛外,還大聲辱罵伊告;又 ,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復對伊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及 詛咒伊給車撞死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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