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 原 告 未○○
訴 訟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行志律師
再 審 被 告 酉○
黃○○
戌○○
宇○○原名陳詠
宙○○
玄○○
天○○
地○○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亥○○
再 審 被 告 申○○○
甲○○○
巳○○李寶彩之
寅○○李寶彩之
壬○○李寶彩之
庚○○李寶彩之
辛○○李寶彩之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寅○○李寶彩
再 審 被 告 A○○○
丑○○李陳蓮之
子○○李陳蓮之
癸○○李陳蓮之
乙○○○李陳蓮
丁○○卯○○之
丙○○卯○○之
己○○卯○○之
辰○○卯○○之
戊○○卯○○之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3年6 月3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陳白露名義,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成子寮獅子頭小段第二五三地號、地目林、面積壹仟壹佰陸拾肆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7號)係由前訴訟程 序之本訴原告陳鐘清、陳遊生訴請本訴被告未○○給付買賣 價金,於該訴訟中本訴被告未○○提起反訴並追加酉○等人 為反訴被告,訴請渠等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 小段第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未○○。嗣前訴訟程序之本訴部分本訴原告陳鐘 清、陳遊生與本訴被告達成和解,而反訴部分,則由本院於 民國93年6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勝訴在案,並經確定。經再審原告(即 前訴訟程序之反訴原告)持91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確定判 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6年3 月28日通知補正事項第1 款載 明:「依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陳上臨之次女陳寶彩 於大正12年2 月6 日由李陳蜜收養為媳婦仔,於本家有繼承 權,案附繼承系統表所填與戶籍資料不符,請依照被繼承人 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身分已轉換為養 女,請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後續審認事宜。」,有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0355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該時始知悉上情,並即於96年4 月2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不變期間,乃為有據 。
㈡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所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係屬陳白露(36年6 月2 日死亡)之遺產,為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公益有關,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前訴訟程序中之反訴原告(即 本件再審被告)漏未以陳寶彩為被告,致前訴訟程序一時未 察而為判決,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再審事由,洵為正當。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李寶彩於97年5 月 20日死亡、再審被告卯○○於98年1 月18日死亡,有李寶彩 、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李寶彩之繼承人巳○○、寅○○、 壬○○、庚○○、辛○○承受訴訟,及卯○○之繼承人丁○ ○、丙○○、己○○、辰○○、戊○○承受訴訟;又再審被 告玄○○起訴後已成年,經原告聲明玄○○本人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再審被告酉○、黃○○、戌○○、宇○○、宙○○、玄 ○○、天○○、地○○、申○○○、甲○○○、A○○○、 丑○○、子○○、癸○○、乙○○○、丁○○、丙○○、己 ○○、辰○○、戊○○、午○○、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堯、前訴訟程序之本訴原告陳遊 生與反訴被告戌○○分別代表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 成芳等之繼承人,於85年7 月11日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 ○段獅子頭小段253 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其中陳進財、陳成 芳之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惟陳白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 迄未就被繼承人陳白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 等語。
三、再審被告戌○○、宇○○、宙○○、玄○○、午○○、天○ ○、地○○、亥○○、申○○○、丑○○、子○○、癸○○ 、乙○○○、丁○○、丙○○、己○○、辰○○、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再審被告酉○、A○○○、黃○○、甲○○○陳述:其等確 曾由前訴訟程序之反訴被告戌○○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另再審被告甲○ ○○復稱:伊等當初就有答應要賣給再審原告,大房跟二房 的部份已經過戶給再審原告。因為伊等三房沒有把土地過戶 給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沒有把錢給伊等三房等語(見本 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則以: 繼承人那麼多,有的再審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抗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堯、前訴訟程序之本訴原告 陳遊生(前訴訟程序本訴方面業已和解,而於反訴方面,反 訴原告即再審原告業已撤回對之提起之訴訟)與前訴訟程序 之反訴被告戌○○分別代表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成 芳等繼承人,於95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訂立買 賣合約書。其中陳進財、陳成芳之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人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再審原告。惟陳白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陳 白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再審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簿2 件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可稽,再審被告酉○、A○○○、黃 ○○、甲○○○則無爭執,而再審被告戌○○、宇○○、宙 ○○、玄○○、午○○、天○○、地○○、亥○○、申○○ ○、丑○○、子○○、癸○○、乙○○○、丁○○、丙○○ 、己○○、辰○○、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七、至於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雖 辯稱:有的再審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然查,依土地買賣合 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 成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總 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付款方式分下列各期:⑴ 前擬約時已開具60萬元,⑵本合約簽訂時,買方付賣方180 萬元,計240 萬元,⑶賣方所有繼承完畢妥善,領取所有權 狀,由賣方各推舉代表蒐集必要證件,移轉買方手續齊全時 ,再付款120 萬元,⑷移轉買方手續,俟等稅單通知時,由 買方付賣方270 萬元,⑸買方於移轉手續齊備領取買方名下 所有權狀時,3 日內付清所有尾款即270 萬元(見91年度訴 字第13 6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之合約書),而被繼承人陳 白露之繼承人代表陳遊生亦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我們三 房曾經收到80萬元」(見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318 頁) ,亦即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餘款 則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分期給付, 且就末期尾款部分,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須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後,於3 日內再審原告始 應付清尾款,故再審被告巳○○、寅○○、壬○○、庚○○ 、辛○○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1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酉○、黃○○、宇○○、宙○○、玄○○、天○○ 、地○○、申○○○、甲○○○、A○○○、午○○、亥○ ○,及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 之被繼承人李寶彩,暨再審被告丑○○、子○○、癸○○ 、乙○○○、丁○○、丙○○、己○○、辰○○、戊○○等 之被繼承人李陳蓮,既委任再審被告戌○○與再審原告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再審被告, 而再審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有三分之一與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等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陳白露名義之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