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
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72年4 、5 月間與莊錦春交往期間獲悉 莊女出資購買座落台南市○○路313 巷70弄40之3 號鎮山 大豐新城公寓式住宅1 戶,擬將產權登記為莊錦春胞姐甲 ○○名義,即對莊女佯稱代為辦理有關產權登記手續。莊 錦春因事忙未能親自辦理,遂將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印 章委託交付化名「陳元松」之乙○○辦理。乙○○受莊錦 春委託保管甲○○之身分證、圖章後,竟夥同其妻陳枝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化名「陳元松」,並由陳枝 好偽冒甲○○之身分,盜用甲○○之印章,偽蓋於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支票付款往來約定書,並由陳枝好偽簽「 甲○○」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上,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開元分社提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號,使台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據以核准第50829 號支票帳戶並發給 空白支票200 張。乙○○於領取200 張空白支票後,意圖 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盜用甲○○之印章,偽 造甲○○名義簽發之支票達153 張,分別持以向張金發、 林進生等人詐騙現款,屆期均遭退票。
㈡乙○○於72年間,以化名「陳蓬池」自稱係甲○○男友之 身分向台南市黃氏汽車公司購買汽車而結識黃氏汽車業務 課長張金發。嗣獲悉張錦春以其胞姐甲○○名義購買台南 市○○路313 巷70弄40之3 號鎮山大豐新城公寓式住宅產 權登記已辦理完畢。以偽冒「陳蓬池」之身分,偽造「甲 ○○」授權委託「陳蓬池」領取產權文件之「委託證明書 」持以向建商許文富詐領上開房地之房地產產權證明文件 ,並以取得之產權證明文件,偽造「陳蓬池」及「甲○○ 」分別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之借款契約書向不知 情之張金發抵押借款。並於同年7 月9 日委託土地代書林 淑鶯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新台幣50萬元之虛偽抵 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抵押權登記。 ㈢核被告前揭第㈠段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01 條、第339 條等罪嫌,且該等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第㈡段所為 ,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嫌,且 該等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前開2 罪請分論並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 之數罪中,第一、㈠段部分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為重罪,而第一、㈡段部分則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罪,前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前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後者為10年, 然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前者之追訴權時效提高為30年, 後者亦提高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20年,後者則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 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第一、㈠段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 時效為20年,而第一、㈡段部分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之追 訴權時效則為20年,已如前述。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 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 照)。經查:
㈠就前揭第一、㈠段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 為「72年4 、5 月」,亦即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5 月31 日。其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2年8 月6 日開始分案偵查,73年3 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 院於73年6 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 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 72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73年度訴字第 464 號審理卷卷面、本院73年6 月15日通緝書在卷可查, 則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2年5 月
31日起算,加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 年,及自檢察官72年8 月6 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73 年6 月1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10月10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 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 年(即法定追 訴權時效20年的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4 月11日時效完成 。
㈡就前揭第一、㈡段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 終了日為「72年7 月9 日」。其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2年8 月6 日開始分案偵查,73年3 月 30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73年6 月15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72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73年度訴字第464 號審理卷卷面、本院73年6 月15日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 訴權時效,應自72年7 月9 日起算,加計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72年8 月6 日 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73年6 月1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10月10 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 年的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 時效,計至85年11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 ㈢本案被告被訴2 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