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43號
PCDM,98,訴緝,43,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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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1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耀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0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黃星耀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 0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駁回上訴 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號裁 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星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三 十七分許,因楊立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星耀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即約三點七公克),黃星耀竟基 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雙方並約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交易。黃星耀遂於同日晚上九時 許,騎乘車號為ALU-五三九號之機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楊立華則已駕駛車號DR-八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



地點等待,黃星耀隨即進入楊立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並拿出置放在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五九公克) ,楊立華則取出現金一萬八千元清點,二人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正欲交易海洛因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黃星耀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五九公克)、黃 星耀持有供其連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楊立華所有尚未及交付之購毒價金一萬 八千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星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黃星耀於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後,被告黃星耀另與 員警一同前往其租屋處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七四巷四弄五 號六樓六0二室進行搜索,經員警於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分裝袋共一百六 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三支、現金九萬四千七百 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鍾國楨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惟查,上開租屋地 點係被告黃星耀所承租,同案被告丙○○僅係偶爾在該處借 住等情,為被告黃星耀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 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查獲員警在無搜索票之 情形下,僅取得丙○○之同意(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同意搜索 切結書、偵查卷第三三頁搜索扣押筆錄),並未取得承租人 即被告黃星耀之同意(黃星耀僅同意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員山路口」之查獲地點對其進行搜索,見偵查卷第二四 頁同意搜索切結書、偵查卷第二七頁搜索扣押筆錄),即對 該屋進行搜索,且承租人即被告黃星耀於搜索時就在現場, 並無不能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所定對該屋逕行搜索後於三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之情形,是被告黃星耀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有關其租屋處搜索 之合法性,並非無據,上開於被告黃星耀租屋處所扣得之物 ,尚非得執為認定被告黃星耀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向被告黃星耀購毒者 楊立華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楊



立華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 傳喚不到之情事。又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結果,其於警 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邊詢 問邊繕打筆錄,中間穿插詢問員警重複陳述證人回答內容予 紀錄員警紀錄之情形,並有紀錄員警電腦打字聲,員警詢問 時語氣平和,證人楊立華回答問題亦自然流暢,無語意不明 或其他受外力影響之情形,而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楊立 華回答內容比對,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其陳述話語,但筆 錄內容與證人楊立華陳述之意旨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件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楊立華與被告黃星耀並無任何仇隙 ,衡情當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黃星耀之必要,且其係在上開 地點與被告黃星耀一同為當場警獲,隨即接受警方詢問,是 其陳述內容為其當日自身經歷之過程,其陳述在觀察記憶上 亦無因時間經過而減弱其可信性之可言。綜上,證人楊立華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具有可性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 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鍾國楨詹金文秦昌 嶽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之 見聞,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等 上開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星耀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楊立華,當天與楊立華見面是因為楊立華要還欠我 的一萬八千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 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和市○○路、員山路口,當場查獲 你時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正在向綽號『阿耀』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 場查獲」、「(問:警方逮捕之黃星耀是否為與你交易海 洛因之男子,現於本派出所請當面指認?)是的」、「我 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黃星耀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對方聯絡要購買毒 品海洛因重量一錢並約好時間、地點,我們即約在警方所 查獲我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正當黃星耀坐上我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DR-八五五0號後座,黃星耀拿出毒品海洛 因而我正在清點我手上的現金要交付黃星耀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我們」、「(問:當時手上清點的現金有多少?) 一萬八千元,是我正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十一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楊立華警詢錄音 帶結果,證人楊立華確於員警詢問其在查獲地點做什麼時 ,回答:「我在買東西」、「買海洛因」、「就跟阿耀拿 的」,於員警詢問現在警方逮捕的黃星耀是不是跟你交易 毒品的阿耀時,答稱:「是」,於員警再次詢問「我們在 抓你的時候你正在做什麼」時,答稱:「在算錢啊(台語 )」,於員警詢問其查獲的新台幣是要做什麼時,答稱: 「要買的(台語)」,於員警詢問其那一萬八是要用來買 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時,答稱:「海洛因」,於員警詢問 其如何跟黃星耀購買海洛因時,答稱:「就電話聯絡啊」 ,於員警查證其電話號碼時,其答稱:「0九一六啦」, 於員警詢問阿耀電話幾號時,答稱:「要看」,於員警自 其手機中查看後詢問是否為0000000000時,答 以:「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如何跟黃星耀講,有跟他說 買多少數量還是怎樣時,答稱:「拿差不多一錢啦」、「 就一萬八啦」,於員警再次詢問查獲時之狀況時,答稱: 「還在算錢啊」、「在那個員山路口」、「車上(台語) 」等語,於員警詢問其交易方式為何,是否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時,答稱:「現金啊」、「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十八至二十二頁本院勘驗筆錄),核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 相符,且經由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可知,證人楊立華於警 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邊 詢問邊繕打筆錄,中間穿插詢問員警重複陳述證人回答內 容予紀錄員警紀錄之情形,並有紀錄員警電腦打字聲,員 警詢問時語氣平和,證人楊立華回答問題亦自然流暢,無 語意不明或其他受外力影響之情形。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鍾國楨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知道線索後 ,知道他們都在員山路附近交易,知道他們都騎機車,一 台車號ALU-五三九,另一台沒有在現場出現」、「查 獲當天我躲在(租屋處)對面的樓梯口,他們住的巷子很 小,有聽到黃星耀用手機跟對方約時間、地點,感覺在約 事情,但是內容沒聽清楚,我就用無線電通報同仁說出發 了,準備要跟」、「後來看到黃星耀從員山路逆向往連城 路的方向,他的機車停在員山路、連城路交叉口的一家眼 鏡行,我看到他下車,我就慢慢騎機車過去,員警詹金文 也騎車到現場,但是黃星耀就不見了,後來詹金文走過來 跟我說在車上,我就走過去,假裝經過看了一下車內,有 看到黃星耀確實在車內,他坐在駕駛座的後方,當時他還



載著安全帽,開車的就是楊立華,我跟詹金文就行動,我 擋在車前,詹金文拔槍走到黃星耀那邊,剛好另一個同仁 劉進清看見也上前,靠近駕駛座,我們就喊警察,拿槍出 來,我跑到副駕駛座開車門將車鑰匙拔下」、「當時我看 到楊立華手上拿著一疊錢正在點,手上還拿著香菸,有摻 毒品的」、「我後來控制黃星耀,我眼角餘光看到一個香 菸盒掉下來,有葡萄糖掉出來,我們就將東西拿出來看, 確定是海洛因,我們就當場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訊息來源說綽號 阿耀之人在幫綽號阿正的人送藥,他們使用的機車,就是  ALU-五三九號重型機車,然後都是在中和市○○路、 員山路一帶交易,當時我們不知道阿耀、阿正為何人,我 們就依據ALU-五三九號機車,我就帶我們同仁在附近 找,然後就在案發前兩、三天,被我們所查獲地點樓下發 現這台機車」、「就在我們查獲前幾個小時,我召集同仁 先做任務分配,我先在該棟大樓對面樓梯間觀察,我們就 在那裡埋伏,然後就發現有人騎乘ALU-五三九號機車 ,而當時騎乘的人在講電話,我懷疑是在做交易聯繫,然 後就通報在其他地點埋伏的同仁,告訴他們騎乘機車人的 穿著,然後我們就跟蹤那台機車,我們總共有五、六台機 車」、「後來我們有跟丟了,原本想說再繞一下就要撤, 之後在員山路看到該機車,該機車是逆向往連城路方向騎 ,我就從後面再跟,我在還沒有到達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 ,有看到該機車已經停放在該路口的上光眼鏡行前,機車 的人就沒有看到,我同事剛好就在當時查獲的汽車後面跟 我指那台車子裡面,然後我就想說直接上去逮捕他們,所 以我也將機車騎上去,停放在該汽車前面,我從擋風玻璃 看進去我看到駕駛座上的人在算錢,坐在後座的人手上有 類似香煙盒的東西,我就靠近車子拔槍控制現場,其他同 仁上前請他們下車」、「後座的黃星耀一下車後,就有將 手上的香煙盒往車下丟,然後我們就從車下撿出來,然後 我們看了之後,發現是一個香煙盒,裡面是海洛因塊狀及 一包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背面);證人即 查獲員警詹金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就跟所長(指 鍾國楨)不同方向,我騎車從連城路要右轉員山路,黃星 耀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就看到黃星耀往我的方向走過來, 我行進方向剛好被楊立華的車子擋住,楊立華的車子停在 眼鏡行轉角處,當時我還按喇叭,但是他沒有理我。我後 來注意到黃星耀上車,他還戴著安全帽,所以我和所長是 不同方向包圍車子」、「查獲當時,車子駕駛座是上鎖的



,我就大喊警察,我發現後座的黃星耀作勢要打開車門逃 跑,我就趕快繞到黃星耀坐的那邊,一開始他打不開車門 ,要楊立華幫他開車門,後來我繞過去時他剛好將門打開 ,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他就趁這個機會將手上的東西往 車下丟,但是沒有丟準,碰到底盤。他是丟香菸盒,葡萄 糖就掉出來,後來發現香菸盒內有一塊一塊的海洛因」、 「當時我們圍上去時,一個在算錢,另一個手上拿香菸盒 ,一看就知道他們在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 二二頁)。是證人鍾國楨詹金文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 人楊立華上開警詢證述其為警查獲時在車上正欲向被告黃 星耀購買海洛因等情節相符。
(三)又證人楊立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其與被告黃星耀為警查獲前約二十分鐘(即九十 七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與0000000 000號電話聯絡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星耀使 用之事實,復為被告黃星耀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是證人 楊立華於上開警詢中證述其係先與被告黃星耀以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 ,亦屬有徵。
(四)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楊立華警詢中證述其係在查獲地點欲 向被告黃星耀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並非無 據。至證人楊立華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那天是要 去還一萬八千元給黃星耀,警察局說的是警察逼我那樣說 的云云。惟查,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中自始至終未曾陳述其 係為還款給被告黃星耀始到查獲地點,且其於警詢中回答 問題時自然流暢,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等情,有警詢筆錄 及本院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並無證據證明員 警有逼迫證人楊立華作特定陳述之情事。且證人楊立華與 被告黃星耀並無仇隙,其指證之被告黃星耀復為員警事先 監控有販毒嫌疑並係當場一同遭查獲之人,自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 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形,是證人楊立華警詢中顯無誣指被告 黃星耀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足認證人楊立華事後 於偵查中所言,無非附和被告黃星耀所辯而為迴護之詞, 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五)此外,並有被告黃星耀為警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三點五九公克,此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



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三一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供其連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人楊立華所有尚未及交付之購毒價 金一萬八千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黃星耀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立華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六)本件雖因被告黃星耀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立華之犯 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惟按販賣海洛因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判斷。況被告黃星耀與證人楊立華 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 價買賣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被告黃星耀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楊立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星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立華未遂 之犯罪事實,證據明確,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星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星 耀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被告黃星耀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而尚 未致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 量尚非大量,可得價金非巨,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以 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黃星耀之刑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次數、數量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係被告黃星耀所有, 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放置上 開毒品之香菸盒一個,並未扣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鍾 國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香菸盒未隨案移送,已不知去 向等語,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 告黃星耀連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因該行動電話手機 部分,係同案被告丙○○借予被告黃星耀使用,而其內之 SIM卡一張部分,則係綽號「阿通」之人放置於被告黃 星耀處,供黃星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星耀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顯均非屬被告黃星耀所有,又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元,因尚未交付被告黃星耀,故尚 非屬被告黃星耀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餘扣案物品,或非 被告黃星耀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星耀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被告黃星耀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與買主聯繫後 ,再由被告黃星耀將海洛因送交買主收取價金,如交易完成 ,被告丙○○則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黃星耀施用,二人以此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 許,即係楊立華撥打被告丙○○提供給被告黃星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 黃星耀騎乘被告丙○○所有之ALU-五三九號之機車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丙○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 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 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 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 ,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黃星耀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查獲員警鍾國偵、秦昌嶽、詹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 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開扣押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與黃星耀共同販賣海洛因,伊根本不認識楊立華等語。經 查:
(一)同案被告黃星耀於警詢中雖曾供稱:都是要購買毒品之人 與丙○○電話聯絡後,約好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後,丙○ ○就將毒品交給我,叫我依據要買毒品的人約定的時間、 地點,要我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現金, 然後我將取得之現金交給丙○○。查扣的海洛因及行動電 話都是丙○○的,都是丙○○給我,都是要販賣毒品海洛 因所用云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有替被告 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是其供述已然前 後不符,無從遽認其警詢中所言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購毒者楊立華於警詢中亦僅供稱其係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打給同案被告黃星耀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跟對方聯絡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重量一錢並約好時間、地點,而渠等即係約在警方所查獲 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為警查獲之前沒有見過丙○○,也 沒有跟他說過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足見證人 即購毒者楊立華係直接與同案被告黃星耀聯絡接洽毒品交 易事宜,並由同案被告黃星耀直接於約定時間、地點與證 人楊立華進行交易,且證人楊立華未見過被告丙○○或與 其交談過,是並無所謂購毒之人先與丙○○電話聯絡後, 約好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丙○○再將毒品交黃星耀前往 交易之情事,從而同案被告黃星耀上開警詢中供述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
(三)又同案被告黃星耀與購毒者楊立華聯絡毒品交易時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及其前往本 案毒品交易現場時所騎乘之ALU-五三九號機車,均為 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自承,惟上開 物品均係被告丙○○借予同案被告黃星耀使用等情,業經 同案被告黃星耀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而將 手機及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況從事 販賣毒品者,使用他人之電話、交通工具進行毒品交易, 以防警方循線追查者,所在多有,亦難僅憑同案被告黃星 耀以其向被告丙○○借用之手機、機車從事毒品交易,即 遽認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
(四)至證人即查獲員警秦昌嶽於偵查中雖證稱:依線民告知, 他們是從萬華地區過來販賣毒品的,有提到交易模式,知 道其中一個叫做丙○○,另一個叫「阿耀」。交易模式是 用電話聯絡,會約時間、地點,但地點常換。線民當時有 告知我們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還有車號ALU -五三九號及丙○○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惟證人秦昌嶽上開證言,僅係聽聞自其線民之陳述,並非 證人秦昌嶽因親身經歷而知悉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事,其證言之證明力已然薄弱,且其陳述內容對於所謂交 易模式,是否係由購毒之人先與丙○○電話聯絡後,約好 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丙○○再將毒品交黃星耀前往交易 一節,亦無任何說明,自無從執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星耀於 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況且依其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足認 係被告丙○○或有與綽號「阿耀」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嫌



疑而已,但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對象 等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具體事項,則付之闕如,自難執 為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五)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卷附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亦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黃星耀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情事。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星耀之供述前後不符,又無其他證 據佐證其於警詢中有關購買毒品之人均係先與丙○○電話 聯絡,約好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後,其始依據丙○○之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一節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黃星耀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 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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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