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71號
PCDM,98,訴,97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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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四六一六號裁定減刑為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巷二號之三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 他命一次(上揭施用毒品之器具業已丟棄滅失);又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 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一三號前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六四一公克、淨重○.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八 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足稽,扣案米白色粉末 一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而屬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六四○三號毒 品鑑定書一紙(見偵卷第六十頁)可證。按依現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 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一六號裁定減刑為三月確定,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 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 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 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 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毛重○.六四一公 克、淨重○.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八二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 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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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