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麻布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 於9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 93 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96年3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42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38弄2 號 1 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339-BNU 號車牌1 面得逞,並將上揭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AUK-797 號機車上供己使用;㈡另因曾 經見過丙○○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口借款予他人 ,竟思不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7 日15時 4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有339-BNU 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與忠孝路3 段50巷口埋伏等候丙○○, 見丙○○推行手推車抵達該處時,旋將機車停放一旁,尾隨 於丙○○之後方,以自備之麻布袋1 個往丙○○之頭部套下 ,利用丙○○正在推手推車雙手扶手推車,耳目受遮而不及 防備之際,迅即以手伸入丙○○之褲子左側口袋,搶奪丙○ ○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500 元),得 手後即跨上一旁停放之上開之機車欲騎乘離去,丙○○於乙
○○手伸入其褲子口袋時即意識到被搶奪旋高聲呼救,並迅 拿開布袋,追上拉住一旁欲騎乘機車離去之乙○○,適為路 過之黃登財及其他民眾所發現,亦上前幫忙拉住乙○○所騎 乘之機車,乙○○手拿著上開搶得之皮包因此連人帶車倒下 ,丙○○隨即將上開黑色皮包奪回,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麻布袋、口罩及安全帽各 1 個及置於機車置物櫃內之扳手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黃登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證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 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丙○○、黃登財於98年2 月20日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 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 審酌、調查,是就證人丙○○、黃登財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 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 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㈠部分固坦承持扳手2 支,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339-BNU 號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 有車牌AUK-797 號機車上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扳手為拆卸車牌之用,其尺寸 僅係小型扳手,非大型扳手,尚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發生危險,不應認定為兇器云云。就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以 自備之麻布袋1 個套住丙○○之頭部,並以手伸入丙○○之 褲子口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後欲騎乘機車 離去,機車遭拉住因此倒下,拿於手中之上開黑色皮包遭奪 回等情不諱,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應以 搶奪未遂論處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事實欄㈠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2 支,長約 十公分,係屬金屬製品,兩邊尾端並各有尖銳之處,被告 持之既能將緊鎖的車牌螺絲拆下,復有一定之硬度,若持 以揮擊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足以使人受傷, 在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 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 兇器」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再按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乃以他人之動產已否移入行為人支 配力之下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我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巷口處推著推車, 被告從後方將我蓋布袋套下後,隨即伸手到我的口袋,拿 我的皮包,我就喊搶劫,布袋在他跑走之後,我才掀開, 路邊有人來阻止他,被告搶了以後,拿皮包騎機車要離開 ,我從後面拉他,有其他人圍過來等語歷歷。另證人黃登 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皮包有搶成,後來我把機車弄 倒,被告拿的皮包才掉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3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就被告有 搶奪到皮包,並拿著皮包回機車停放處,跨上機車準備逃 離等情狀,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證人丙○○所言實在(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是顯見 被告從搶到皮包至回機車處,並跨上機車這段時間,皮包 均還在被告的手上拿著,應堪信實,顯見被害人之上開皮 包,已為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程度,應 無疑義,被告辯護人辯稱:係搶奪未遂云云,亦不足採信 。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著機車倒下, 皮包拿在手上,我才把皮包拿回來,皮包並無掉在地上等 語之情與證人黃登財所證:後來我把機車弄倒,被告之皮 包才掉在地上等語似有齟齬,惟此與被告已將皮包置於自 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無影響,自無疑義,查被告是手拿著 皮包騎機車欲逃離,人被拉住後機車被推倒之情,均據證 人證述明確如上,而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且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此外,亦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而易產生差異,會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於詰問過程中亦表示丙○○所言屬實,已如上述,是證人 丙○○之證言自堪採信,且被告既係騎著機車倒下,手上 拿著的皮包必定隨人車一起摔到地上,是堪信上開供述證 據之不一致之處,應係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所產生之 差異,復無疑義。
二、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歷歷在卷。且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之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及T 型扳 手2 支、麻布袋1 個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到庭檢察官則 更正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嫌。惟按搶奪與強 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 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1 65
號判例可參。是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為強盜罪,無 非係因證人丙○○、黃登旺所證:因為頭被套住沒辦法抵抗 等語為依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拿布 袋蓋我的時候,並沒有抓我的手,他是蓋布袋時順手把我抱 住,蓋下來,另一手就直接拿走皮包了,並沒有抓我的手, 我的手還是可以抗拒的,布袋僅蓋到我的胸口,我被蓋布袋 時,不能看到被告,但被告手伸到我口袋我就叫了,並拿開 布袋,被告有一台摩托車在旁邊,到被告去騎摩托車時,我 就看到他的臉了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自難 單以證人所證,作為「不能抗拒」之唯一認定標準。而被告 之麻布袋僅蓋到被害人之胸口,且被害人被蓋麻布袋後隨即 自行將布袋拿開並高聲呼救,已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 顯見被害人雙手確均未受束縛,且耳目被遮住之時間亦短暫 ,應無疑義,再參諸其後被害人迅即將被告拉住,並佐以本 案犯罪地點是在路口,當時日間(下午3 時40 分 許)時分 ,附近亦有民眾往來,並迅即上前幫忙將被告之機車弄倒之 情節,足認被告所施用之不法腕力,尚未達致丙○○不能抗 拒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出手行 搶丙○○財物時,有何致丙○○不能抗拒之情事,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惟強盜罪與搶奪罪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之扳手2 支、麻布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口罩 及安全帽各1 個等物,係被告平時騎乘機車時穿戴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