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8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肆枚、「劉信民」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97年9 月1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 先後冒充「台新銀行行員」、「管區警察」、「刑事組偵二 隊課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 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須凍結帳戶,並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存入法院作為公證金云云,並與甲○ ○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28 號前, 由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給自稱「劉信民」 (起訴書誤載為「劉信明」)之男子。復由「陳先生」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公文書各1 紙(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甲○○名義出具之私文書 1 紙(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將上開偽 造之公、私文書交給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帶往約定地點。 甲○○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後,乙○○即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人員劉信民(起訴書誤載為劉信明檢察官),冒充公務 員僭行收取款項之職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及對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與「劉信民」,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 予乙○○,乙○○則將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均交予甲○○ 收執。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文書 均交由警方扣案,經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 乙○○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970143908號鑑驗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文書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 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 一罪(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私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 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上開3 罪應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係以 甲○○名義出具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雖 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文,然核其屬 性仍為表彰甲○○請求暫時性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意思 表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併此敘 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劉信民」印文 2 枚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屬業經 起訴之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無力償還,竟應地下錢莊之要求,參與詐欺集團前開犯行,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實行部分詐 欺行為,並非擔任主要籌畫詐騙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被告實行犯 罪時業已交付予甲○○而移轉所有權予甲○○,前開文書即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所 示之各公、私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
│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偵查卷宗 │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88號偵查卷宗第16頁 │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7│
│ │份命令 │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頁 │
│ │ │地方法院監管處」公印文1 枚) │ │
├──┼───────────┼───────────────┼──────────┤
│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9│
│ │ │枚、填單員蓋章欄及收款員蓋章欄│頁 │
│ │ │內「劉信民」印文各1 枚 │ │
├──┼───────────┼───────────────┼──────────┤
│四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8│
│ │書 │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頁 │
│ │ │地方法院監管處」公印文1 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