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794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交付身分證 件等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上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由廖慶 治之介紹,至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借款,並將身分證交付王先生,供作借款之擔 保。嗣王年泰(另聲請法院併案審理)於九十二年間,自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甲○○ 之身分證,由王年泰將被告甲○○申請登記為銘家鑫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九之五號二樓,下稱銘 家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獲准登記為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年泰則為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王年泰明知杏福有限公司(下稱杏福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間已處於歇業狀態,銘家鑫公司未向杏福公司進貨之事 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 月與八月間,取得杏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張、總金額臺幣( 下同)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作為銘家鑫公司 之進項憑證。另明知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 ,仍虛偽開立銘家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此等公司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使附表所示公司持上開銘家鑫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共四十三張,合計金額二千九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 五元,以此法幫助此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四十八零 二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認被告甲○○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 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固係指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0三0號判例參照),然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同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 號判例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 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 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同 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同一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四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二)本件依據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銘家鑫公司則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鄒福興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變更負責人為劉永德,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峰偉公司與銘家鑫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移送意旨所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期間,係由劉永德 擔任峰偉公司與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據此,被告未曾擔任 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甚明,移送意旨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資料應屬誤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移送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又觀之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確記載銘家鑫公司之代表人為甲○○、最 後異動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等情,足認本件臺灣板橋 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是否為銘家鑫公 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之事證,業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時 ,即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經濟部網站查
詢,而將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列印並附 於上開偵查卷內供檢察官偵查酌參;且上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時審酌後,明確認定法部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 之移送意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所認被告 甲○○係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等節均屬於誤載等語,此觀之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自明,足徵被告甲○○自九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經變更登記為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證 ,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檢察官調查斟 酌後,仍認被告甲○○並非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不起 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所示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經變更登記為銘 家鑫公司之負責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
(三)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固謂:「前案(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之基礎,係以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及 資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為據,而經查此係因銘家鑫公 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未向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變更,致稅籍資料負責人未變 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六一00三八九五號(書) 函可資參照,而檢察官於前為不起訴處分時漏未審酌此事證 ,是本件有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被告甲○○為本件之行為人 ,是自得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但觀之上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 桃縣三字第0九六一00三八九五號書函意旨,係認經濟部 營業登記資料就銘家鑫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因相關當事人嗣後並未向桃園縣政府或上開分 局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上開分局在檔營業稅稅籍資 料關於銘家鑫公司負責人仍為劉永德等情;又被告甲○○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其為銘家鑫公司負責人之事證,業於偵查時 即已經檢察官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列印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供 調查酌參,已如前述,而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書函僅係說明該分局之檔存營業稅稅籍資料關於銘家 鑫公司負責人為何仍為劉永德之原由,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時,銘家鑫公司負責人
究為何人,檢察官由上開偵查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資料之記載即可得知銘家鑫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負責人變更為甲○○,茲檢察官偵查時參酌上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前揭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及資 料、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仍認被告並非銘家鑫公 司負責人,顯係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所致,是上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確。此外,前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公訴人復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事,即就業經不起訴 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就同一案件對 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是否為銘家鑫公司之 代表人即負責人之事證,係於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非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核與再行起訴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0號)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 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為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 男子所許以之不法報酬,提供身分證予該王姓男子,由該男 子將身分證交付予王年泰(另案審理),作為辦理公司負責 人登記之用,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底止,擔任 銘家鑫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銘家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年泰明知 銘家鑫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被告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達 七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總 額計三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案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辦,應退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 │
│ │ │張數│ │
├──┼──────────┼──┼────────────┤
│ 1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 38,300 │
├──┼──────────┼──┼────────────┤
│ 2 │漢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2 │ 94,250 │
├──┼──────────┼──┼────────────┤
│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3 │ 809,525 │
│ │公司 │ │ │
├──┼──────────┼──┼────────────┤
│ 4 │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 │ 7,093,254 │
├──┼──────────┼──┼────────────┤
│ 5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2 │ 380,000 │
├──┼──────────┼──┼────────────┤
│ 6 │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 │1 │ 142,000 │
├──┼──────────┼──┼────────────┤
│ 7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10 │ 11,529,000 │
├──┼──────────┼──┼────────────┤
│ 8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 780,000 │
├──┼──────────┼──┼────────────┤
│ 9 │合豫工程有限公司 │4 │ 7,909,306 │
├──┼──────────┼──┼────────────┤
│ 10 │將銘電業有限公司 │1 │ 830,000 │
├──┼──────────┼──┼────────────┤
│合計│ │43 │ 29,605,635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元)│逃漏營業稅額(元)│
├──┼──────────┼──┼──────┼────────┤
│ 1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38,300 │1,915 │
├──┼──────────┼──┼──────┼────────┤
│ 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3 │1,133,335 │56,666 │
│ │公司 │ │ │ │
├──┼──────────┼──┼──────┼────────┤
│ 3 │昶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 │22,403,296 │1,120,167 │
├──┼──────────┼──┼──────┼────────┤
│ 4 │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 │1 │142,000 │7,100 │
├──┼──────────┼──┼──────┼────────┤
│ 5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780,000 │39,000 │
├──┼──────────┼──┼──────┼────────┤
│ 6 │漢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2 │94,250 │4,713 │
├──┼──────────┼──┼──────┼────────┤
│ 7 │合豫工程有限公司 │3 │5,829,113 │291,456 │
├──┼──────────┼──┼──────┼────────┤
│ 8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10 │11,529,000 │576,450 │
├──┼──────────┼──┼──────┼────────┤
│ 9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2 │380,000 │19,000 │
├──┼──────────┼──┼──────┼────────┤
│10 │鑫鈜工業社 │6 │2,069,000 │103,450 │
├──┼──────────┼──┼──────┼────────┤
│11 │樺龍建設有限公司 │7 │6,942,420 │347,122 │
├──┼──────────┼──┼──────┼────────┤
│12 │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3 │1,904,762 │95,238 │
│ │限公司 │ │ │ │
├──┼──────────┼──┼──────┼────────┤
│13 │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 │5,400 │270 │
├──┼──────────┼──┼──────┼────────┤
│14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738,095 │36,905 │
├──┼──────────┼──┼──────┼────────┤
│15 │噶瑪蘭大飯店 │2 │150,000 │7,500 │
├──┼──────────┼──┼──────┼────────┤
│16 │宏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1 │660,000 │33,000 │
│ │公司 │ │ │ │
├──┼──────────┼──┼──────┼────────┤
│17 │進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5 │7,129,070 │356,454 │
├──┼──────────┼──┼──────┼────────┤
│18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4 │2,800,000 │140,000 │
│ │公司 │ │ │ │
├──┼──────────┼──┼──────┼────────┤
│19 │敦成營造有限公司 │1 │284,000 │14,200 │
├──┼──────────┼──┼──────┼────────┤
│20 │聯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117,714 │5,886 │
├──┼──────────┼──┼──────┼────────┤
│21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808,146 │40,407 │
├──┼──────────┼──┼──────┼────────┤
│22 │添宇工程有限公司 │1 │4,484,800 │224,240 │
├──┼──────────┼──┼──────┼────────┤
│23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7 │3,500,000 │175,000 │
│ │公司 │ │ │ │
├──┼──────────┼──┼──────┼────────┤
│24 │正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1 │535,090 │26,755 │
│ │公司 │ │ │ │
├──┼──────────┼──┼──────┼────────┤
│25 │耀銳企業有限公司 │2 │804,000 │40,200 │
├──┼──────────┼──┼──────┼────────┤
│26 │司麥特機械股份有限公│1 │300,000 │15,000 │
│ │司 │ │ │ │
├──┼──────────┼──┼──────┼────────┤
│合計│ │116 │75,561,791 │3,778,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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