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2號
PCDM,98,訴,132,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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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 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欽(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小林」之林道旺(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林道旺 介紹並代辦護照、台胞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 林道旺偕同甲○○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甲○○在大陸地區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 續後,旋即返台,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前開公證書、結 婚證明書,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甲○○陳惠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復接 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 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陳惠欽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警員於該保 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甲○○取得前揭保證書後,又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以陳惠欽申請來台探親受託人之名義,據以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揭結 婚公證書、保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由林道旺偕同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辦陳惠欽入境台 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惠欽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 法入境台灣地區。陳惠欽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持上



開旅行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陳惠欽入境後即非法打工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 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自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 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另刑法 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限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 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被告與林道旺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之犯行;被告與林道旺陳惠欽間,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陳惠欽非法入境,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證明文件向管轄 派出所、境管局人員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 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乃 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假 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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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