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 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其另分別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印文、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 3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且前開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6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127 號6 樓之6 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尚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遂於同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0 號前遭警當場查獲,並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 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 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緝字第5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准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 物、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2 月、3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而前開 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予 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6年8 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 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