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2號
PCDM,98,訴,11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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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山鄉戶政事務所)
           3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8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 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起訴 書誤載為14日),在新莊市○○路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為警查緝到案 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 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後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被 判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 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 顯有誤認,此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 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 決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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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