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五一六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八月 ,上開三罪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㈡於上開㈠之假 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二九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與㈠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 ㈡之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㈡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 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殘刑); ㈤上開㈠、㈡、㈢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四十五巷四弄十五號四樓 ,將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 ○因另案通緝於同日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百零 七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 十八年二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接續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㈠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 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 六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八月,上開三罪於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㈡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 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㈡經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煙毒、贓物、 毒品、強盜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未收矯治之 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 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 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