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2日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 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2日12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 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攔 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拿出海 洛因1 包(毛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餘淨 重0.0788公克),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0日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42頁)。又有米色
粉末及粉塊1 包扣案足憑;上述米色粉末及粉塊1 包(毛重 0.231 公克,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98088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 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3 月22日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98年2 月12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拿出海洛因1 包(毛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餘淨重 0.0788公克),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 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5-7 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米色粉末及粉塊1 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與其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 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