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燁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
毒偵字第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 字第80號被告李燁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三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 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三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 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CH/2007/B0199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 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