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炳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一 一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鑑驗結 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及九 十五年度煙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足稽 (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 三十五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劉炳成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