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沒收。 事 實
一、壬○○為林清烟、吳孟宗及陳建男之朋友,黃源復與林清烟為舊識(除壬○○外 ,林清烟、吳孟宗、陳建男、黃源復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目前 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黃源復在丁○○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一四巷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賭玩麻將牌,因輸磬 現金,欲以手錶一只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丁○○所拒,遂心 有不甘,即邀同林清烟及林清烟所找來之友人陳建男、壬○○、吳孟宗等人,並 共同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五 時許,共乘由黃源復駕駛之車牌號碼QT─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市 ○○路之「九九九大賣場」時,由陳建男先下車購買三把西瓜刀,再一同前往丁 ○○之上開住處,並由陳建男、壬○○、林清烟分別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三把西瓜刀夥同未持刀之黃源復、吳孟宗入內。經丁○○開門後,黃源復向陳建 男示意丁○○為屋主,陳建男即持刀向丁○○砍去,丁○○以右手抵擋,致受有 右前臂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源復即喝 令屋內之丁○○、乙○○、辛○○、甲○○、戊○○跪下並將身上財物交出,辛 ○○、甲○○因見丁○○遭砍傷,又突經喝斥,致使不能抗拒,辛○○交出一萬 一千元、甲○○交出金戒指、手錶(合計現值約一萬元)、一萬元等財物,陳建 男、壬○○、林清烟、吳孟宗或在旁助勢,或動手拿取財物,林清烟並持刀喝令 戊○○交付行動電話機一具(現值約一萬三千元),丁○○因遭陳建男砍傷並向 黃復源表示就是沒有錢才沒有借你;乙○○則因身上並無財物,致黃源復等五人 對丁○○、乙○○二人強盜財物未得逞,嗣黃源復等五人強盜得手上開財物後, 黃源復、陳建男、壬○○、林清烟、吳孟宗即離去現場。於同日五時十分許,壬 ○○一行五人由二樓行至一樓之樓梯口附近時(該處位於建築物外),見丙○○ (丁○○之伯父)獨自一人,竟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由陳建男持刀抵住丙 ○○之腰部,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黃源復大聲叫喝陳建男搜其身上口袋, 待陳建男強行取走丙○○所有之六千元得手後,壬○○等五人始共乘前述自用小 客車離去,並將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七五一巷十六號前高速公路涵洞旁之草叢內,扣得前開為壬○○等人丟棄 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三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另案被告黃復源、陳建男、吳孟宗、林清 烟共同至被害人丁○○之賭場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得款後一起平分花用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之行為,辯稱:當時只購買兩把刀,分由陳建男及吳孟 宗持有,當天他並未持刀;嗣另案被告黃源復及陳建男二人見到被害人丙○○而 搜括其身上之財物時,他並未參與云云。經查:右揭案發經過事實,業據另案被 告陳建男、吳孟宗、林清烟、黃源復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 、戊○○、乙○○、辛○○、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 ○○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次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另案被告黃 源復、陳建男、吳孟宗、林清烟等四人時,即分別訊問並製作筆錄,且將四人移 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當時被告壬○○尚未到案,故該四人對被告壬○ ○之真實姓名或偽稱為「顏建治」或推稱不知,其中黃源復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 供稱:「當時是陳建男、林清烟、及不明男子分持西瓜刀」等語、陳建男及吳孟 宗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稱係陳建男、林清烟及「顏建治」持刀等情,林清烟 於偵訊中供稱係陳建男、「顏建治」持刀無訛,嗣經警依另案被告陳建男、吳孟 宗於警訊中所提供該「顏建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 線查得本件被告壬○○後,吳孟宗於警訊中坦承:「因壬○○是我好友,為誤導 警方辦案,所以故意說是顏建治。他當時負責拿一把西瓜刀並有搜括財物」等語 ,可知前述另案被告提及「顏建治」應該係指被告壬○○,被告壬○○於原審亦 供稱:「他(陳建男)所講的顏建治(志)應該是我」(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而由另案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中對於持刀者之身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戊○ ○及丙○○各指認林清烟、陳建男持刀等情互核觀之,足見被告壬○○當時確有 持刀參與強盜犯行。被告壬○○雖辯稱當時只有兩把刀,分別由陳建男及吳孟宗 所持有,及當天他並未持刀云云,惟查另案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訊中均稱當時在 犯案途中購買三把西瓜刀,其中陳建男與黃源復於原審調查時仍稱確有三把刀無 誤,被告所述之西瓜刀數目既與另案被告所述及實際扣案之數目均不符,又其辯 稱持刀人為吳孟宗亦與被害人指認之身分不同,足見其供詞乃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壬○○雖於審理中辯稱其一行人離開賭場之際,只有另案被 告黃源復及陳建男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其並未下手行搶云云,惟被告壬○ ○等五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業據丙○○於警、偵 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五時十分左右,在彰化市○○里○○路○段七一 四巷七十八之一號旁的小路被強盜新臺幣六千元財物」、「歹徒共有四人,因天 色不清楚,我只看到三名瘦瘦的及一名比較壯,其他就沒有看清楚。持西瓜刀: :我行經中山路三段七一四巷七十八之一號旁,我就看到有四個人從七十八之一 號二樓,其中最後一名下樓的那名歹徒就持西瓜刀向我的方向走過來,其他三名 在旁圍觀,持西瓜刀的那名歹徒,用西瓜刀將我押住,一手持西瓜刀,一手強取 我身上的錢,圍觀的三名歹徒,其中有一人就喊「掏」,之後四名歹徒就開車跑 掉」、「(問:現警方所查獲之林清烟、黃源復、吳孟宗、陳建男等四人,經你 指認結果是否為強盜你財物之人?)答稱:經我當場指認無誤」、「我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五時十分在彰化市○○里○○路○段七一四巷七十八之一號旁小路正 以走路方式運動回家,突然看到林清烟、黃源復、吳孟宗、陳建男等四人由彰化 市○○里○○路○段七一四巷七十八之一號二樓走出來,林清烟等四人看到我之 後,就朝我這邊走來,由最後下樓之歹徒陳建男手持西瓜刀一把押在我肚子旁, 另一名歹徒黃源復就喝令陳建男趕快搜索我的身體,陳建男聽到後就把右手伸進 我的褲子右口袋,強取我所有之新臺幣六千元,另二名歹徒林清烟、吳孟宗則在 旁警戒::」、「(問: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十分左右,是否在彰化市○ ○里○○路○段七一四巷七十八之一號的小路被搶錢?)答稱:有,被搶了六千 元,當時清晨我在澆菜,有一個瘦瘦的拿刀抵住我的腰,其他三人在旁看,禿頭 那個就叫瘦瘦那一個搜我的身,我就被搶了六千元」等語(參丙○○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六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經與另案共犯黃源復供稱:「在那棟房子的外面樓梯,我們正要下樓,見丙○ ○正要上樓便攔下他,由陳建男在他口袋掏出六千元。上車後再分。」等語(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頁),及被告壬○○供稱:「(問:你們自賭場出來後 ,又於五時十分許有搶了一個丙○○?)答稱:那是陳建男搶的,在樓梯間」、 「(問:你們三人是否也於一旁警戒,以利他行搶?)答稱:是」(同上卷第五 十頁反面)等情互核以觀,被告壬○○確有於陳建男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時持 刀在場助勢,雖證人丙○○上開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日僅遭四名歹徒強盜財物, 然由丙○○當日被強盜時係清晨五時許及其所證稱:當日天色不清楚,只看到三 名瘦瘦的及一名比較壯,其他就沒有看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丙○○被強盜當時 因天色昏暗,又被告壬○○案發後逃匿,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被警緝獲,故 丙○○於警訊中所為指認在警方未一併提供被告壬○○資料或照片予其辨認情況 下,其上開於警訊中指僅遭林清烟、黃源復、吳孟宗、陳建男等四人強盜乙節, 容有誤認。另由被告一行五人前往賭場強盜之過程,亦足見渠等就強盜犯行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主觀上認知之犯案地點應不限於賭場之內,被害 人丙○○被搶之地點係在一樓樓梯通往二樓賭場之建築物附近,亦應包含在五人 之共同犯意內,且當時為凌晨五時十分許,人跡稀少,雖由陳建男下手實施犯行 且搶得財物,惟其他人在場而使聲勢壯大,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查被告 壬○○既坦承事後五人均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等語,可知當時一行人確有強盜 被害人丙○○之共同犯意,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 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 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 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 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 ,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 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日公布,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 (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 結果,新修正公佈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 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份決議)。核被告對被害人丁○○、乙○○所為強盜未遂,而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對被害人辛○○、吳正州、戊○○所為強 盜得逞,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係犯新修正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使人交付財物加重強盜既遂罪,對丙○○所為強盜得逞係 犯同條項之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斷,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人於強盜之際,傷害被害人丁○○ 之行為,依卷內資料,並未據丁○○提出告訴,不另論罪。被告壬○○就上開強 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建男、黃復源、吳孟宗、林清烟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上述賭場內,施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丁○ ○、乙○○未遂,強盜被害人辛○○、吳正州、戊○○既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使人交付財物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 先後於賭場內、外之二次強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擇情節較重在賭場內強盜之該次行為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緣起乃因 另案共犯黃源復於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一四巷七八之一號二 樓住處賭玩麻將牌,因輸磬現金,欲以手錶一只向丁○○借貸五千元,為丁○○ 所拒,遂心有不甘,邀同林清烟及林清烟所找來之友人陳建男、壬○○、吳孟宗 等人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辛○○等人財物(參黃源復、陳建男、吳孟宗、林清烟 等四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四十四 頁反面),原審認係黃源復與陳建男為舊識,邀同陳建男及陳建男所找來之友人 即被告壬○○等人共同強盜,容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又本件被告等一行五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共乘由黃源復駕駛之車牌號碼QT─七○五三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彰化市○○路之「九九九大賣場」時,係由陳建男下車購買作案 用三把西瓜刀乙節,為陳建男所自認(陳建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偵訊筆錄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判決未於事實中詳實載 明,亦有未當。㈢又被告壬○○與黃源復、陳建男、吳孟宗、林清烟等四人於案 發當日,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一四巷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強 盜財物結果,被害人辛○○、甲○○分別交出一萬一千元及金戒指、手錶、一萬 元等財物,戊○○則交付行動電話機一具,惟丁○○因遭陳建男砍傷並向黃復源 表示就是沒有錢才沒有借你;乙○○則因身上並無財物,致黃源復等五人對丁○ ○、乙○○二人強盜財物未得逞(參丁○○、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 ),此部份被告犯行係屬未遂,原判決就被告等人當日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財 物之犯行,未分別情形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欄中分別論以加重強盜既、未遂 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刀及對丙○○強盜財物,並指謫原 判決量刑過重,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四人,圖謀不勞而獲,手持利刃強盜被害人財 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外,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上造成重大之驚恐 ,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參酌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三把,為被告等人購買作為 供渠等犯本罪之工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