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0 1 號被告甲○○等五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98年1 月1 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3,850 元、賭具1 付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 物,且屬被告等五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等五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218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 起訴期間已於98年1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200 元為被告甲○○所有之賭 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指之其餘賭資 3,650 元中,1600元為簡富田所有、100 元為李春木所有、 900 元為許春重所有、1050元為潘宗達所有,此據被告及潘 宗達、簡富田、李春木、許春重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綦詳 ;聲請書所指之賭具一付(象棋56顆),雖經被告用供賭博 ,惟並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及潘宗達、簡富田、李春木 、許春重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在卷。從而,扣案之其餘賭 資3,650 元及上開賭具一付(象棋56顆)既均未經證明為被 告所有,揭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 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