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34號
TCHM,91,上訴,834,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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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其與其夫甲○○(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之仕邦光學眼鏡鐘錶行(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一
三四之二號,現已歇業)遭竊後,蒙受慘重損失,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每月須透
支貨款約二十萬元,經濟日漸陷於窘境,乃自任會首,向吳武義(以吳淑薇名義
入會)、壬○○、戊○○(以其夫辛○○名義入會)、陳景、鄭麗琴、庚○○(
與其女劉芝芬共同以劉芝芬之名義入會)、乙○○、丁○○(以本人或以其妻廖
美雪名義入會)、丙○○、癸○○○(以惠中名義入會)、陳秋霞(以其夫劉積
修名義入會)、劉賴美雲(以劉欽名義入會)、王志宏(以其妻劉素鳳名義入會
)、葉俊良、劉清標黃如欽等人召集互助會,第一組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
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
共三十五人(含會首,下稱第一組互助會);第二組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會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
含會首,下稱第二組互助會);第三組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含會首,下稱第
三組互助會),以上三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並約定在其與其夫甲○○共同經營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三四之二號仕邦光學眼鏡鐘錶行開標,欲投標之會員
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組互助
會之第九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組互助會之第五會),分別冒用「
乙○○」會員之名義,均在標單上偽簽「乙○○」署押,並分別填寫七千八百五
十元、八千一百元標金參與競標持以行使,均得標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組互助會之第十二會),冒用「辛○○」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辛
○○」署押,並填寫八千三百元標金參與競標持以行使,得標後,致上開互助會
活會會員等多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二萬一千七百元、
二萬一千九百元不等之會款,連續共詐得第二、三組互助會會款共約一百四十二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
二、己○○又基於上開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當癸○○○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以六千五百元標息參與投標,標得第二組互助會第十五會會款計七十九
萬六千元(計算方式如下:30,000元×14(死會)+(30,000元-6500元)×16
=42,0000元+37,6000元=79,6000 元)時,竟向癸○○○佯稱:「陳景」會員
需要先用錢,請癸○○○將該次得標之會款先給陳景應急等語,致使癸○○○信
以為真,而同意將該次會款給陳景使用,然己○○竟將該筆會款挪為己用,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戊○○告知癸○○○,其父陳景並無商請己○○調借該次
會款,癸○○○始知受騙,己○○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宣布停標,並避不見面,
癸○○○乃失去標會之機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自任會首,招募前揭三組民間互助會,有以乙○○
、辛○○之名義標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全面宣布止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要標會前有向戊○○、乙○○借
標,有得到同意才標取會款,當時其是被朋友張芳明倒錢倒了約七、八百萬元,
所以無法週轉,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錢滾錢,所以只好倒會。其沒有冒標,自
始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並未事先得到同意即以乙○○、辛○○名
義詐欺冒標互助會款、向癸○○○詐調得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乙○○、癸○○○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與辛○○、癸○○○、戊○○於
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即活會會員葉俊良、劉清標黃如欽於偵查中
;壬○○、丁○○、庚○○、丙○○、吳武義、王志宏、劉賴美雲、鄭麗琴於原
審調查時分別陳述伊等跟前揭互助會被倒會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紙附
卷可稽。又所謂借標云者,必須有能力為被借標者繳納死會會款才是。經查,被
告於本院坦承其招募上開三組互助會,除其自任會首外,其夫甲○○亦均有列名
參加會員,則其每個月須繳交死會會款八萬元,其夫亦須繳六萬元,其又於偵查
中坦承,其因開眼鏡行,又有貨款,每月透支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透支
,利息很重,至八十五年四月起已收支不平衡,其若再向上列戊○○、乙○○借
標,每月又須繳交九萬元死會會款,試問其每個月能賺取四、五十萬元來支付否
?故其辯稱是借標,非冒標,殊違常情,並無可採。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要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會利息金額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
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其
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身為會首;其雖有義
務收取其他死會及活會會款交予得標會員,然若不交予,亦僅負民事違約責任,
且其收取之上開會款,亦尚未交付予癸○○○,亦難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其
交付,故被告雖有向癸○○○施詐,然係在得免交付所收取之會款予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核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非第一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
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右揭
犯罪事實二、向癸○○○詐借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本院
查明,且認該部分與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計算被告冒標之金額,均少算被冒標
該次之金額,因既係被冒標,被告必向被冒標者詐取該期之標息,因該被冒標者
不知被冒標,被告決不可能告知,故仍向其佯稱係活會而收取其會款故也;又被
告向癸○○○詐欺得利之會款亦非僅活會會損害,死會會款當然包括在內,原審
僅計算其活會會款亦有誤會,且被告之該項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犯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
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為牟一己私利竟詐取會款及借款,倒會後又避不見面,
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清償所欠款項誠意,其詐得之會款及借款共約高達二百
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右揭偽造「乙○○」、「辛○○」 署押及標息之標單共三紙既未扣案,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提出被張芳明拖累之證據,於搬家時遺失等語,應認該等標單於開標後均已遭被 告丟棄而滅失,該標單三紙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乙○○」、「辛○ ○」署押,自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自己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經濟上已陷於 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 七月止,向庚○○、劉芝芬、丁○○、戊○○、癸○○○、丙○○等人佯稱:欲 投資山坡地、自己及朋友做生意須資金週轉及朋友有急用云云,同時為取信庚○ ○等人,並開簽發本票、支票予庚○○等人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以此詐術手 段,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款項予己○○。且另向下列諸人詐取會 款,計癸○○○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仁濟診所九十五萬元,葉俊良七十三萬七 千元,戊○○三百多萬元、劉清標七十三萬元,黃如欽五十一萬七千元,陳文暖 二十四萬元,劉欽四十五萬元,劉素鳳四十五萬元,吳中敏四十五萬元,壬○○ 七十三萬七千元,劉麗玉五十萬五千元,高俊生一百二十二萬二十元,廖高泉四 十八萬元,黃月美二十三萬元,余周梅二十三萬二千元,陳劉金連二十六萬元, 秀鳳四十五萬元,計共一千八百萬餘元。詎該等票據屆期均無法兌現,互助會又 宣告停標,且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已陳稱:「被告有向我女兒(指劉芝芬)及我借錢。是在八十三、四年間曾借給 被告,印象中好像一、二百萬。被告告訴我女兒劉芝芬說他要買房子,向他借錢 ,約壹佰萬元。我們都沒有向被告收利息,因為與被告有遠親的關係,所以被告 要用錢就會先借給他」等語;被害人丁○○於同院調查時亦陳稱:「與被告是七 、八年的朋友,約在民國八十四年底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告訴我先借他幾天,我 如果要用錢他會馬上還給我,我總共借給他一百九十萬元。不包括會錢。一百九 十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借後有還過,只有還一小部份,都是我向他說我要用錢 時他才會還我,他還我時有算利息給我。...被告借錢時只告訴我要借錢,沒 有說要投資山坡地,或朋友有急用,或要資金週轉。我也沒問他借錢的原因。因 為是認識的朋友,知道被告有在開店,及房子在何處,就借給他」等語;被害人 癸○○○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沒有借錢給己○○,我單純只有跟會」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同院調查時亦陳稱:「我與被告有互助會的關係,另外在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說有急用向我借錢週轉兩次,被告開了個人的票兩張給 我,面額壹張陸拾萬元,壹張參拾萬元,到期票未兌現,我向被告要錢,被告大 約還了十五萬左右的現金,加上扣抵會款,現在尚有約二十幾(萬)未還,被告 沒有告訴我要投資山坡地的事情,被告借錢時我沒有覺得他有詐欺之意,當初借 錢是念在朋友的情分上才借他的」等語,被害人戊○○於原審亦指稱,被告向其 借錢有付利息,則被害人癸○○○並未借予任何金錢予被告,而被害人庚○○、 劉芝芬、丁○○、丙○○、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或係基於遠親之關係,或 係出於朋友之交情或為貪圖利息而為,而其餘被害人純係參加互助會,又未於檢 察官偵查中指稱如何被詐欺,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第二組互助會冒標詐取金額明細)
㈠第九會冒用乙○○名義得標所詐取金額為五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30,000元-7,850元)×(31-8)=(因其係冒乙○○名義標會,故其仍向乙○○ 收取活會會款,故無被詐取者僅八名死會會款,下列被冒標之金額計算方法亦同 )=509,450元
㈡第十二會冒用辛○○名義得標所詐取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元 (30,000元-8,300元)×(31-11)=434,000元附表二:(第三組互助會冒標詐取金額明細)
(30,000元-8,100元)×(26-4)=481,800元以上總計詐取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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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