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436號
PCDM,98,簡,343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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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43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第8 行最末應補充記載:「嗣經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持以攻擊乙○○之警棍 1 支。」,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遂 心生不滿,而恣意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瘀血及擦傷等傷害,並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及目的,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扣案之警棍1 支,係為被告預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黃憶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34348 號卷第1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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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