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89號
TCHM,91,上訴,789,2002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酉○○前因犯盜匪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 上八時許,爬入臺中市○○街五十號七樓戊○○住宅之陽臺,侵入戊○○所有之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欲入內行竊,適見林某之女辛○ ○在住宅內打電腦,乃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一把指著林女,脅迫林女交出提款卡及身上之現金,並以手槍抵住林女上半身, 強押林女至房內,要林女交出屋內財物,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林女趁隙走到門外呼救,酉○○始逃逸;(二)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之四號,見電梯內 只有辰○○一人,乃按住電梯,快速跑入電梯內,並徒手硬拉扯辰○○身上之背 包,辰○○雖極力反抗,酉○○乃脅迫黃女稱:如不交出背包,則要黃女死等語 ,致黃女心生而畏懼而交出背包,內有手機一支、化妝品及鑰匙;(三)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十六號四樓之二卯○○經營之飲 料店內,以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 把,在卯○○之前面揮舞,脅迫令卯○○交出財物,致卯○○不能抗拒而從櫃檯 底下拿出皮包一只,酉○○見狀即搶走該皮包,內有現金三千餘元、證件、行動 電話一支等物;(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將近七點時,從乙○○、王麗華 位於臺中市○○路三八四號二樓之住宅旁陽臺踰越窗戶,侵入乙○○、王麗華之 住宅欲行竊財物,尚未著手行竊時,乙○○及王麗華下班回來,酉○○乃另行起 意,拿出所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抵住乙○○、王麗華之上半身,脅迫乙○○、 王麗華交出財物,致乙○○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現金一千餘元、行動電話 二支),致王麗華亦不能抗拒而交出手上之伯納鑽錶一只;(五)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踰越窗戶,侵入庚○○位於臺中市○○路二一七 巷十七號二樓,竊取庚○○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泛亞 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



一萬元,正著手翻找其他財物時,庚○○發覺有異聲而上前查看,酉○○見狀乃 另行起意而持所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抵住庚○○要林某交出財物,嗣在客廳看 到林某之女林佩如,乃改以槍抵住其女,脅迫庚○○說出提款卡密碼,庚○○因 而不能抗拒而說出提款卡密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酉○○強盜庚○○財 物,取得庚○○之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隨即至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提款機輸入庚○○告知之密碼,使付款銀行誤以為係庚○○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前來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計詐得庚○○在三信商業銀行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九萬元,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款五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 二十分許,侵入巳○○位於臺中市○○街七十五號七樓之六住宅內,竊取黃某所 有之手錶一只、十字架二個,約十分鐘後,因見巳○○回來,酉○○乃另行起意 ,以所攜帶之前開手槍一把,抵住巳○○,脅迫黃某交出財物,致使黃某不能抗 拒而交出其身上之現金六百元;(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踰越窗戶,侵入陳立天位於臺中市○○街一三六之一號二樓住宅內,見陳立天在 客廳內即持前開玩具手槍一把,抵住陳立天,脅迫陳某交出財物,致陳某不能抗 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多元;(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多,爬進丁○○ 位於臺中市○○○街八十二之六號八樓住宅之陽臺,踰越窗戶,尚未著手行竊, 因見丁○○之母周月炫在屋內,乃另行起意以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指著周月炫, 脅迫周月炫如不交出財物,即要開槍,周月炫原欲乘隙下樓求救,為酉○○發覺 ,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周月炫,強押周母到樓下,命丁○○交出財物,致丁○ ○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二千多元,並任其取走桌上之相機、皮包(內有現金一萬 多元、信用卡),其原意強盜周月炫之部分未得逞;(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三四一號二樓內,見癸○○、林芷綺二人來上 班,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癸○○,並脅迫林芷綺到另一房間內,持槍脅迫癸○ ○把皮包內之現金交出,致癸○○不能抗拒,把所有之現金共計五千二百元交出 ,酉○○並令癸○○、林芷綺二人在房間內,暫時將二人關在房內,自行到辦公 廳拿林女之皮包,取走林女之提款卡,並再度進入房間內,以槍脅迫林女說出密 碼,並稱如密碼不對,要將辦公室打成蜂窩,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說出密碼,以 脅迫使林女行無義務之事;酉○○強盜己○○、癸○○財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及 八時二十三分至臺中市○○路臺中市郵局編號一F四號提款機輸入己○○告知之 密碼,使付款銀行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陷於錯誤 而如數給付,共計詐得林芷綺(原名林淑娟)在郵政儲金匯業局竹山支局三四六 七○-二號帳戶之存款一萬六千元,前開犯罪所有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均丟棄滅 失;(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多分許,爬入寅○○○位於臺 中市○○○街九號四樓陽臺,踰越窗戶,侵入寅○○○之住宅,著手行竊財物, 因寅○○○發覺有異聲,乃起床察看,酉○○見狀乃另行起意,以攜帶之前開手 槍指著寅○○○,脅迫寅○○○交出財物,致寅○○○不能抗拒,交出現金一萬 零一百元,並任令其拿走手錶一只、洋酒等物離去;(十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爬入亥○○位於臺中市○○街五十四號住宅內陽臺,打 開落地窗,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本欲進入行竊,尚未 著手行竊時,因見亥○○在家,乃另行起意,拿起該住宅內之菜刀抵住亥○○, 致蔡女不能抗拒而任令酉○○取走其勞力士手錶一只、手機一支、證件、提款卡 等物,並於離去之時,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蔡女所有之車號VGV-二 二五號機車一輛;(十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進入臺中市○○○ 街八十八號地下室本欲看看是否有機會行竊,因見壬○○至該處開車,乃另行起 意,以前開手槍一把脅迫徐女交出皮包,致徐女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之現金八 千元、手錶一只(價值十萬元左右)。
二、嗣經警於前項編號(九)所示己○○、癸○○遭強盜一案現場採得嫌犯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酉○○左食指指紋相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拘獲當時因撤銷假釋遭 通緝之酉○○,並於臺中市○○○○街九號三樓之六其租所扣得如附件清單內之 強盜及竊盜所得之贓物一批及其持以強盜之銀色玩具手槍一把,再經通知被害人 至警局指認酉○○是否為強盜之人,進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辰○○、卯○○、乙○○、庚○○、巳○○、陳 立天、丁○○、己○○、癸○○、寅○○○、亥○○、壬○○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件之贓物一批、贓物領據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鑑驗報告一份、被告領款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及被告持有作案 之銀色玩具手槍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查扣之玩具手槍一把,內具阻鐵,無法發 射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七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關於竊盜罪部分,業 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查玩具手槍、水果刀及菜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 ,應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判例意旨,就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定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起訴,即有未 合,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其中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編號



(三)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四)部分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五)部分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編號(六)部分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七)部分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八)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 人交付其物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編號 (九)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編號(十)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十一)部 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編號(十二)部分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 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恫嚇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部 分,被告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令被害人說出密碼,即以現實之惡害令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強盜、多次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又其犯罪事實欄內編號( 五)、(九)所犯加重強盜罪、強制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按本件強盜罪,以編號八之情節較重,從一重處斷);犯 罪事實欄內編號(四)、(八)、(九)之犯行,係以玩具手槍冒充真槍之方式 ,同時指著二人,致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指編號四、九之情形),或拿 槍指著一人,致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一人之財物,另一人則未交付財物(指編 號八之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中強盜周月炫之部分為加重強盜未遂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十二次強盜罪,其中多次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何款情形,未據記載,且應從情節較重之何次處斷,亦未予說明,即 有未合;又被告以提款卡提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而 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經判刑九年, 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多次強盜他人財物,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且 攜帶兇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明業已丟棄,且經警搜查結果亦未於其 住處起獲前開物品,堪認前開物品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件: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破酉○○涉嫌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取獲贓證物一覽表 │
│ │
├──┬──────────────┬───┬────┬────────────┤
│編號│ 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被 害 人│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   │壹張 │庚○○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2 │花旗銀行VISA卡 │壹張 │庚○○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3 │美國運通銀行金融卡 │壹張 │庚○○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4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 │壹本 │丙○○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5 │誠泰銀行存摺 │壹本 │丙○○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丙○○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7 │土地銀行存摺 │壹本 │丙○○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8 │全民健保卡 │壹張 │丙○○ │本人年月日領回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
├──┼──────────────┼───┼────┼────────────┤
│ 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
├──┼──────────────┼───┼────┼────────────┤
│  │亞太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
├──┼──────────────┼───┼────┼────────────┤
│  │萬泰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
├──┼──────────────┼───┼────┼────────────┤
│  │彰化銀行存摺 │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
├──┼──────────────┼───┼────┼────────────┤
│  │子○○身分證(⒒⒈) │壹張 │子○○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柯巧崎身分證(⒒⒓) │壹張 │柯巧崎 │亥○○年1月9日領回 │
├──┼──────────────┼───┼────┼────────────┤




│  │戚小華身分證(⒈) │壹張 │戚小華 │丈夫未○○⒈⒒領回 │
├──┼──────────────┼───┼────┼────────────┤
│  │大安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戚小華 │未○○⒈⒒領回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壹本 │戚小華 │未○○⒈⒒領回    │
├──┼──────────────┼───┼────┼────────────┤
│ 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壹本 │戚小華 │未○○⒈⒒領回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壹張 │戚小華 │未○○⒈⒒領回    │
├──┼──────────────┼───┼────┼────────────┤
│ 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壹本 │未○○ │未○○⒈⒒領回   │
├──┼──────────────┼───┼────┼────────────┤
│ 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壹本 │詹夢儒 │父親未○○⒈⒒領回 │
├──┼──────────────┼───┼────┼────────────┤
│  │戌○○身分證(⒏) │壹張 │戌○○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戌○○機車駕照 │貳張 │戌○○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彰化銀行存摺 │壹張 │戌○○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中華民國護照 │壹本 │戌○○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中華民國護照 │壹本 │鄭學宏 │妻戌○○年1月9日領回│
├──┼──────────────┼───┼────┼────────────┤
│  │亥○○汽車駕照 │壹張 │亥○○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蔡家雯身分證(⒏) │壹張 │亥○○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蔡宏璋汽車駕照 │壹張 │亥○○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IUW-108號重機車行照(車主蔡│壹張 │亥○○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宏璋) │ │ │ │
├──┼──────────────┼───┼────┼────────────┤
│  │大安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 │二張 │張夢靜 │本人年1月日領回 │
│ │兩張 │ │ │ │
├──┼──────────────┼───┼────┼────────────┤
│  │富邦銀行票號118815、118820、│七張 │張夢靜 │本人年1月日領回 │
│ │25號支票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600753、6007│四十五│戊○○ │本人年1月日領回 │




│ │56、7、000000-000支票 │張 │ │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三張 │張夢靜 │本人年1月日領回 │
├──┼──────────────┼───┼────┼────────────┤
│  │宜興紫砂壺 │四只 │天○○ │本人⒓領回 │
├──┼──────────────┼───┼────┼────────────┤
│  │台幣舊式十元紙鈔五張、五元紙│六十七│天○○ │本人⒓領回 │
│ │鈔三張、壹元二張、五角一張 │元五角│ │ │
├──┼──────────────┼───┼────┼────────────┤
│  │十元紀念硬幣七十九個 │ │天○○ │本人⒓領回 │
├──┼──────────────┼───┼────┼────────────┤
│  │高爾夫球具乙組 │壹組 │丙○○ │本人⒓領回 │
├──┼──────────────┼───┼────┼────────────┤
│  │聲寶牌V8攝影機 │壹台 │丙○○ │本人⒓領回 │
├──┼──────────────┼───┼────┼────────────┤
│  │閃光燈 │壹台 │丙○○ │本人⒓領回 │
├──┼──────────────┼───┼────┼────────────┤
│  │各國硬幣七包、紙幣八張 │ │天○○ │本人⒓領回 │
├──┼──────────────┼───┼────┼────────────┤
│  │中央製幣廠銀幣一個 │ │戌○○ │本人⒈⒐領回 │
├──┼──────────────┼───┼────┼────────────┤
│  │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幣十元五枚 │ │戌○○ │本人⒈⒐領回 │
├──┼──────────────┼───┼────┼────────────┤
│  │棉布盒包裝之珍珠項鍊二盒 │貳條 │許慧珠 │本人⒈⒐領回 │
├──┼──────────────┼───┼────┼────────────┤
│  │紙盒包裝之珍珠項鍊一條 │壹條 │未○○ │本人⒈⒒領回 │
├──┼──────────────┼───┼────┼────────────┤
│  │玉如意雕刻座 │壹只 │午○○○│本人⒈⒗領回 │
├──┼──────────────┼───┼────┼────────────┤
│  │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壹台 │申○○ │本人⒈⒒領回 │
│ │4號 │ │ │ │
├──┼──────────────┼───┼────┼────────────┤
│  │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壹台 │ │待查 │
│ │2號 │ │ │ │
├──┼──────────────┼───┼────┼────────────┤
│  │萊斯康電腦辭典 │壹台 │丙○○ │本人⒓領回 │
├──┼──────────────┼───┼────┼────────────┤
│  │懷錶 │壹只 │戊○○ │本人⒈⒖領回 │
├──┼──────────────┼───┼────┼────────────┤
│  │玉石墜子 │壹只 │許慧珠 │本人⒈⒐領回 │




├──┼──────────────┼───┼────┼────────────┤
│  │鐵質酒杯一組四個 │一組 │ │嫌犯酉○○所有 │
├──┼──────────────┼───┼────┼────────────┤
│  │PREMIER牌照相機貳台 │二台 │丁○○ │一、丁○○年1月9日領│
│ │ │ │ │  回一台 │
│ │ │ │ │二、待查 │
├──┼──────────────┼───┼────┼────────────┤
│  │FOONEX15廠牌照相機壹台 │壹台 │戌○○ │本人年1月9日領回 │
├──┼──────────────┼───┼────┼────────────┤
│  │銀色玩具手槍壹把 │壹把 │酉○○ │嫌犯酉○○所持有做案手槍│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貳張 │己○○ │本人⒓領回     │
├──┼──────────────┼───┼────┼────────────┤
│  │駕照一張、信用卡五張 │陸張 │己○○ │本人⒓領回     │
├──┼──────────────┼───┼────┼────────────┤
│  │郵局金融卡 │壹張 │己○○ │本人⒓領回     │
├──┼──────────────┼───┼────┼────────────┤
│  │台幣一元舊式硬幣 │三千五│戊○○ │本人⒓領回     │
│ │ │百元 │ │ │
├──┼──────────────┼───┼────┼────────────┤
│  │五元硬幣 │三十二│戊○○ │本人⒓領回     │
│ │ │枚 │ │ │
├──┼──────────────┼───┼────┼────────────┤
│  │十元硬幣 │八枚 │戊○○ │本人⒓領回     │
├──┼──────────────┼───┼────┼────────────┤
│  │外幣 │四百二│戊○○ │本人⒓領回     │
│ │ │十八枚│ │ │
├──┼──────────────┼───┼────┼────────────┤
│  │渣打銀行VISA卡 │壹張 │周淑美 │本人⒈⒐領回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