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091號
PCDM,98,簡,309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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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撥開值勤員警手上數位 相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警員因 家庭糾紛案件到伊家中處理,之後警員拿數位相機攝影蒐證 ,但伊認為只是家庭糾紛,應該以調解方式處理,不得使用 強制力,所以伊用手將警員手中相機撥開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 當天是被告弟弟陳思宗報案稱有家庭糾紛,伊與另一位同仁 據報即前往當場處理,伊等當時執行勤務時有穿警察制服, 到場後發現場面凌亂,有碎玻璃瓶,伊等研判可能有傷害或 家庭暴力案件,當時被告坐在客廳,已有醉意,伊詢問被告 姓名年籍,被告不願提供,之後伊與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 被告自稱曾經是警察,並拍伊身體,伊認為該舉動不論是善 意或惡意,均是暴力脅迫,伊有先警告被告,但被告不聽, 伊就拿出數位相機開始蒐證,被告稱其有肖像權,多次以手 撥開伊手中的相機阻止伊蒐證等語,核與證人即在現場之目 擊案發經過之被告弟弟陳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員警甲○○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復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蒐證錄影檔 案中第2 秒至第8 秒及第15秒至第18秒時,攝影畫面發生強 力晃動,第18秒至第23秒時,員警甲○○即告知被告拍打相 機,涉嫌妨害公務等語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佐,足證案發當時,員警甲○○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見現場狀況凌亂,且被告有飲酒跡象,於持數 位相機攝影蒐證以保全現場狀況時,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撥 開數位相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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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