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24號
TCHM,91,上訴,724,2002073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0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貪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萬元(其中叁拾肆萬元扣案,尚未發還),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係省屬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下簡稱合庫五權支庫,於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惟迄目前為止仍屬公營行庫,目前公 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二等出納襄理,負責該合庫五權支庫現金出納及管理 金庫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 即以渠父張木溪、渠弟張年春等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及臺灣 省合作金庫信託部台中分公司開立帳戶,且均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投資股市,惟 因八十九年起股市持續下跌,致渠投資之股票嚴重虧損達約新台幣(下同)約一 億元,並遭前述日盛等證金公司追繳融資及手續費,因缺乏資金週轉,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同事魏贈讚、廖繼清、施華惠、郭玉玲、陳朝審、張雪 紅及親友張天淋蔡愛玉蔡建樑等人借貸外,因其股票連連慘跌,加以融資面 臨斷頭之危機,為免其股票血本無歸,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平日得自由出入合庫五權支庫金庫補鈔及該合庫五權支 庫主管人員稽核控管嚴重缺失之機會,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虛偽記 帳方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浮填「櫃員收付款查詢 單」(交易代號九一六0)上之「向櫃員主任提領資金總額」或低報「送交櫃員 主任現金總額」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庫存現金與帳目不符而將虛增之金額挪 用侵吞入己,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挪用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同日補回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回一百萬元,同 日再挪用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挪用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先補回二百八十萬元,同日再挪用六百萬元,共計挪用侵占合庫五權 支庫公款約達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補回之八百萬元,尚餘六百萬元未償還,足生 損害於合庫五權支庫稽核帳簿款額之正確性。嗣因年關將近,其前開同事魏贈讚 、廖繼清、施華惠、郭玉玲、陳朝審、張雪紅及親友張天淋蔡愛玉蔡建樑陸 續催討借款及合庫五權支庫年底將會盤點查核各項帳簿款額,乙○○見無法掩飾 連續侵占公款犯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上述侵占六百萬元之部份公款分 別匯款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信託部台中分公司



及同事魏贈讚、廖繼清、施華惠、郭玉玲、陳朝審、張雪紅及親友張天淋、蔡愛 玉、蔡建樑等人帳戶,以清償證券融資、利息及同事、親友之借款。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乙○○仍基於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 職務之便進入合庫五權支庫存放現金之地下室金庫內,分三次以紙箱及帆布袋將 其所掌管之公有財物金庫內現金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搬遷一空侵占入 己,放置於以其妻沈惠雲名義所購之車號X5-八二六七號紅色三陽雅哥自用小 客車內駕車棄職潛逃,總計乙○○侵吞公款為五千三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 乙○○駕車離去後知其連續侵占犯行必將立即爆發而遭追緝,適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駕車途經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發現有林有儀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遭竊之車號L7-九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遭棄置於地, 為逃避警方追緝,而突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該他人暫時脫離掌管之 遺失物侵占入己,將之懸掛在該X5-八二六七號紅色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上使 用(侵占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嗣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乙○○得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業已發佈追緝並通令其親友 不得收受該贓款及資助其逃亡,且認隨身攜帶該鉅款恐遭不法人士覬覦而遭不測 ,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左右,將上開現金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藏 置於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山區靠近白布帆廿八號電線桿旁草叢內,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乙○○駕駛該懸掛車牌L7-九四一 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澄清醫院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警方當場緝獲,並扣 得乙○○前開挪用六百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現金三十四萬元、乙○○所執有之存摺 廿五本、匯款回條聯一本、存款憑條一本、放款繳款存根一份、匯款回條聯二份 、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一份、契約書二本、客戶維持率不足查核表一份、支票二 本等物,其中僅扣押物編號三張年春合庫活存存款存摺一本、編號五乙○○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係日盛證券股票交易的存款存摺)、編號七張年春存 摺九本、編號八匯款回條聯二十三張、編號九匯款回條聯七份、編號十一日盛證 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一冊(計七十三張)係乙○○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並旋 即循線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山區靠 近白布帆廿八號電線桿旁草叢內當場取出前開兩箱紙箱及一帆布袋現金四千七百 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侵占合庫五權支庫上開財物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辯稱:Ⅰ合庫五權支 庫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其行為屬私經濟之範圍,非國家公權力行使行為,且 被告與合庫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非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若有違反職務行為無關 國家利益、政府威信及公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Ⅱ公股持有比例如何不影響私經 濟行為及私法人之性質,且公股持有比例決定於市場機制,以此基準認定公營事 業服務人員之身分顯不合理。Ⅲ被告所侵占之金錢為客戶存款等私法關係而取得 ,非公有財物。Ⅳ被告保有忠誠險,合庫五權支庫所受之損失已自保險取得賠償



,損害已獲彌補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上開連續侵占合庫五權支庫財物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合庫五權支庫經理顏東 潮及證人張年春黃清泉(合庫五權支庫自動櫃員機裝鈔員)、梁文良(合庫五 權支庫臨時雇員)、劉菁雯(合庫五權支庫服務員)、張碧珍(合庫五權支庫副 理)、陳麗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等人所指訴暨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以侵占之財物款額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債權人帳戶內以 清償所拖欠之借款債務一情,亦經證人魏贈讚、廖繼清、施華惠、郭玉玲、陳朝 審、張雪紅張天淋蔡愛玉蔡建樑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陳述 綦詳,復有被告乙○○搬遷金庫現金作案錄影帶一捲、扣押物編號十六之被告乙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絕筆字條一份、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 領回保管書一份、合庫五權支庫被告乙○○挪用六百萬元明細表一份、車號X5 -八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三幀、合作金庫櫃員收付資金登記表乙冊、合作金 庫自動櫃員機鈔票張數核算表乙冊、合作金庫櫃員收付款結算清單乙冊、合作金 庫櫃員收付款查詢單乙冊、乙○○合庫00三八九八帳號存摺八本、乙○○合庫 三六七三七九帳號存摺五本、乙○○合庫一九三之三帳號存摺三本、乙○○合庫 二四九九八八帳號存摺二本、乙○○合作金庫存摺四本、沈惠雲存摺六本、張年 春存摺九本、日盛證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乙冊(計七十三張)、乙○○合庫一 四九八之一號支票簿乙本、乙○○合庫00四九之八號支票簿乙本、匯款回條聯 乙本、存款憑條乙本、放款繳款存根乙份、匯款回條聯二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 書乙份、契約書二本、客戶維持率不足查核表乙份、乙○○挪用公有財物匯款之 合庫五權支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十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自 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㈡至服務公營事業人員,是否有刑法所稱公務員適用一節,就相關現行法律之有權 解釋分述如下: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就最高法院適用法律所生疑義 ,解釋稱: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等語。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稱,依公司法組 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 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 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例稱,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 職員,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查省屬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係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惟迄目前為止仍屬公營行庫,目前公 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合金 權字第0九一000一三二六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另被告乙○○經原審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承字 第一00六九九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憑。參以首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為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無疑義。 ㈢合庫五權支庫雖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惟迄目前為止仍屬公營行庫,目



前公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公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已見前述。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 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 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 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 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 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 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所盜取之贓款均係合庫五權支庫庫存現金一節,亦有合作金庫 銀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合金總業字第0八八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客戶既已將存款存入銀行,係屬消費寄 託,該客戶之存款存入銀行時,該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受寄人之銀行所有,其 利益及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勿待贅言。從而,被告乙○○前開所盜取之贓 款既均係合庫五權支庫庫存現金,自屬該合庫五權支庫公有財物無訛。被告所辯 ,其取得之金錢係存款客戶之存款,非屬合庫五權支庫款項,應非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所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 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難予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於犯罪時係合庫五權支庫二等出納襄理,負責該合庫五權支庫現金出納及管 理金庫等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前開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欄均認定被告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然主文卻載為「竊取」公有財物罪,致主文 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開始侵占公有財物亦 有未洽(詳見後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沈淪股市,欠下鉅額債務 ,因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一時貪念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金庫搬遷之 侵占公有財物現金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亦已於經警查獲當天原封不 動繳還合庫五權支庫,惟侵占款六百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已扣案)迄未返還( 依本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金權字第九一000三六 八八號函所示,該行雖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妥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之五百六十六萬元等語,然該項給付係因信用保險理賠所得,非被告所為之賠償



,與被告是否於犯罪後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應無直接關連)等情、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自被 害人處盜取之現金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十萬九千元,已經歸還被害人合庫五權支 庫,此有合庫五權支庫領回保管書一份附卷可按,爰不再為發還、追繳之諭知。 另被告乙○○侵占所得公有財物六百萬元(被告侵占一千四百萬元,於本案發覺 前已補回八百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待案經確定後,應發還被害人合庫五權支 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 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 產抵償之。扣案之扣押物編號三張年春合庫活存存款存摺壹本、編號五乙○○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壹本(係日盛證券股票交易的存款存摺)、編號七張年春 存摺九本雖亦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等存摺內,尚有張年春及被 告乙○○其他合法之款項,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再其餘扣案之 物,經核有非屬被告乙○○所有者,或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或有其中有其他 合法之款項者,或有需當然諭知沒收者,且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其並未將所得全部 財物自動繳交,自無從援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以虛偽記帳方式,於當日上午虛捏 匯款名義而自合庫五權支庫匯出款額進入渠所開設之上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墩分公司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信託部台中分公司帳戶內交易股票,再於當日下午 自渠帳戶匯入該日挪用同額款項用以充銷平衡帳面,均以先行挪用款額事後再回 補沖銷帳面逃避合庫五權支庫帳簿款額查核之工作掩飾其連續侵占犯行,足生損 害於合庫五權支庫稽核帳簿款額之正確性,原先因其前開帳戶存款金額均足以沖 銷挪用之金額而未經合庫五權支庫查覺,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云云 。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供稱:自八十九 十月十九日開始,以虛列實際補鈔金額方式侵占公款,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合計 六百萬元等語,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係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 因股票一直斷頭才開始侵占公款,之前係向他人借款操作股票等語。 ㈡依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所附挪用六百萬元明細表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挪用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回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回一百萬元,再挪用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挪用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先補回二百八十萬元,再挪用六百萬元 ,共計挪用侵占合庫五權支庫公款約達一千四百萬元,惟亦陸續補回八百萬元, 尚欠六百萬元。
㈢依證人即五權支庫經理顏東湖、五權支庫副理張碧珍、五權支庫雇員梁文良於調



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偽 填收付款查詢單,增列實際補鈔金額方式,侵占公款六百萬元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始侵占 公款部分,既乏證據可佐,自難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