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96號
TCHM,91,上訴,696,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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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丙○○即曾肆
  反 訴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之子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爰反訴被告甲○○(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自訴略指:反訴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案外人張光弼、張耀星張耀熙三人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六三三地號,其中面積約一五七‧二0五平方公尺,授權 張光弼之母張陳平權委託被告出售之土地,價售與反訴被告甲○○之子張燈興, 並以反訴人姪子林岱稻名義為出賣人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居間賺取價 差及介紹費,依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 八千八百十五元,反訴被告甲○○已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代繳反訴人應付之增值 稅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代納反訴人欠稅款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代反訴人清償債務一百萬元,折讓價金五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尾 款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另反訴人為名義上仲介人,故反訴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號EA0000000號, 面額五萬五千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支票乙紙交付反訴人 執有,以為介紹費之支付,惟反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該紙支票 之面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之交 付張陳平權,以為債款償付之用,嗣經張陳平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反 訴被告甲○○始悉上情,因認反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然而系爭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是由反 訴被告甲○○填載完畢後,交付反訴人作為承買前開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反訴 被告明知反訴人並無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竟杜撰反訴人變造該紙支票,因認反訴 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爰提起本件反訴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 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 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確是 被告偽造、變造等語。經查:㈠、原審固然判決諭知反訴人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罪,然而其判決理由係指:「⑴、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係爭面額 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支票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以立體顯微觀測器及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均未發現有刮擦、塗改、污 損及不同油墨反應之痕跡,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二0四號 函可稽,又該支票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係爭支票未發現有塗改變造之 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九0九四八三六號鑑 定書在卷可證,是系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並未經變造;自訴 人以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函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該局於同 年月十六日即回函,徒以鑑定迅速為由認鑑定不實,惟未提出有何鑑定上錯誤, 是其空言否認該局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⑵、系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 七元之支票及自訴人、被告之平日書寫之文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者認支票字跡與甲○○書寫字跡不相符,惟是否與卷內 其他比對資料上字跡相符部分,因該字跡有模仿之虞,無法認定;後者認系爭支 票字跡有模仿改變自然書寫慣性之顧慮,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等語,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一三號函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 是係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依前者鑑定結果,雖能證明非自 訴人筆跡,但無法進一步證明係被告筆跡,而依後者鑑定結果,則無法證明係何 人筆跡,故無從以筆跡真偽認係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是被告 偽造。⑶、自訴人主張其簽發之支票面額非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而 是五萬五千元,且該五萬五千元支票影本是系爭土地買賣代書何玉霜影印後所交 付等語,並提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查證人何玉霜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對系爭支票沒有印象,我當日處理很多支票,並習慣將支票影印交付當 事人,甲○○在我那邊有簽票,金額我不清楚,當日是要結清款項,當事人多用 黑色原子筆,但有的人會用自己的筆寫,本件有無佣金我不清楚等語;又被告曾 從自訴人處收受一紙面額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支票,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收到該紙支票之結算單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六九五號卷內可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從自訴人處至少收 受二紙支票,因此被告與自訴人間往來之支票既不只系爭支票一紙,證人何玉霜 無法證明在其面前交付之支票是否為系爭支票,故在無法證明該五萬五千元支票 影本是由自訴人交付何玉霜何玉霜影印後交還自訴人之情形下,證人何玉霜之 證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依前開結算單之計算,自訴人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其已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代繳被告應付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七萬九千 二百八十四元,代納被告欠稅款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代被告清償一百萬元, 折讓價金五十七萬元,尾款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系爭五萬五千元支票是仲介 費云云,惟參酌前開何玉霜稱:在其代書處交付之支票是產權過戶後所要結清之 款項乙詞,查依自訴人之陳述,尾款是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惟其復陳 述系爭五萬五千元支票是在何玉霜處交付與被告云云,可見自訴人就此部分之陳 述與何玉霜之證言有不一情形,無法以證人何玉霜之證言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



行為。⑷、自訴人另稱:被告於前述清償債務事件之答辯狀表示,因計算錯誤, 將代繳土地增值稅部分誤算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但正確數額為三十八 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依被告自身計算之金額,土地買賣總價扣除前述定金、欠 稅款、債務一百萬元、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支票、及錯誤之增值稅,才有系爭 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增值稅是被告計算錯誤,可見系爭 支票是被告變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名義為林岱稻,買受人名 義為張燈興,有合約書附卷可按;又林岱稻請求張燈興清償債務之前述民事事件 中,林岱稻承認張燈興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扣抵 買賣價金,張燈興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辯論時表示:「 被告(即張燈興)交付曾嗣政之金額如結算書所載,有曾肆政簽收為證,增值稅 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只有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本件買 賣土地之增值稅,其餘部分係因地主無法付款,同意由被告先付。」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抗辯代曾肆政繳納之 增值稅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提出答辯狀為證,有前開卷宗可證。查 張燈興代被告及案外人陳淑蝶等人繳納之增值稅總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 十四元,其中被告部分之增值稅,張燈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述民事訴訟中曾表示 稅款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嗣才提出各個被代繳人之個別繳付額,再參 酌前開事件張燈興之爭點之一為:林岱稻僅為土地買賣之名義出賣人,曾肆政才 是真正出賣人,足徵張燈興將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認係代曾肆政繳納 ,訴訟後才各別計算出個人之分別代繳額,因此被告縱有將其個人增值稅之代繳 額錯誤計算,該計算錯誤原因是來自被告或他人既無法證明,自無從僅因增值稅 之計算有誤,遽認系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是被告偽造。況自 訴人陳稱其交付被告系爭五萬五千元支票是支付仲介費,惟張燈興直認被告是真 正出賣人,則被告既經自訴人之子認其為真正出賣人之情形下,自訴人何須支付 仲介費與被告。⑸、參以自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自張陳平權處領回系 爭支票,有張陳平權提出之領收單為證,系爭支票果被變造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 五百二十七元,與五萬五千元相差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自訴人在其子於前開民 事事件聲明異議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始向本院自訴 被告變造系爭支票,在證據等查證上,亦已大失優勢。⑹、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審理時稱被告涉有偽造系爭支票之嫌,並請求鑑定系爭支票與支票存 根是否符合云云,查系爭支票縱經偽造,惟是否被告所偽造,如前所述,自訴人 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明,是自訴人前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 告持有該支票之事實,不能推論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 十七元之支票,因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法繩 以該罪名,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原審依前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 字跡與甲○○書寫字跡不相符,有前開函示可證,是反訴被告抗辯該支票發票日 及金額部分非其簽立,並非無據,非可據該判決諭知反訴人無罪即可證明反訴被 告有何故意誣告行為。㈡、反訴人另主張:反訴被告之子張燈興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原告林岱稻與被告張燈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中曾主張交付本案反訴人曾肆政由反訴被告甲○○簽發,票號0000000號 ,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 ,係支付土地價款之一部等情,可見反訴被告明知不實而誣陷反訴人云云,然而 觀之該號判決關於被告張燈興之答辯係稱:「㈢、關於票號0000000支票 乙紙,金額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是否為會算之金額?1、曾肆政另稱自被告處 收受票號0000000支票一紙,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係被 告支付之土地價款之一部,被告既已另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與原 告主張之價金尾款相同,被告豈非全部均已清償?原告豈能再主張價金請求權? ...4、然該張支票確係由曾肆政偽造(由被告另提刑事訴訟追訴),其理由 為:以上原告與被告間之計算,其間有一出入即增值稅依稅單僅三十八萬八千五 百八十五元,原告自行用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不知根據何在),方 湊出最後一張支票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總額與契約所約定之 價金相同,足見被告稱曾肆政自行塗改該張支票金額應可證明,該張一百四十五 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原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其支票號碼在曾肆政取得最後尾款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票號000 0000號支票之前(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尚未拿到在後之五萬五千 八百八十四元支票,何以就先知道餘額而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又何以曾肆政要收受該張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曾肆政稱係佣金?惟佣 金何以會有八百八時四元之零頭?佣金如何算?既係佣金,原告何以要承認包括 在價金內?在在均足見證人曾肆政所言不實,該支票確係結算後尾數,以支票付 清屬實。」,載明於該號判決事實欄內(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反面),因此並 無反訴人所指稱反訴被告之子張燈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案中曾主張交付本 案反訴人曾肆政由反訴被告甲○○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 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之事實,反訴人 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人僅以其無偽造、變造之事由提出 反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反訴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設詞誣告,無法以不能證明 反訴人有偽造、變造遽認係反訴被告有誣告情事。因此,雖反訴被告以持有支票 之反訴人為被告,自訴反訴人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嗣後經原審判決反訴 人無罪確定,然而依上述說明,反訴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 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為 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反訴人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得上訴。




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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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