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92號
TCHM,91,上訴,692,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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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三五○、八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被告 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業經 撤銷,現執行殘刑中,不成立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因案通緝期間,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臺中縣大 甲鎮○○路「順天遊藝場」內,乘丙○○專注把玩電玩遊戲機未遑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丙○○置於電玩遊戲機檯面旁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摩托羅拉,型式: LF200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編號一手機),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段與育英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乘己○○進入該商店購 物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在該商店前機車前菜籃內之行動電話乙支 (廠牌:諾基亞,型式:8210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二手機),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 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新美街口,見庚 ○○(起訴書誤載為曾怡宣)所騎乘機車前菜籃內放置一只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壹佰元、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乙支〈廠牌:諾基亞,型式:3210型,機 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編號三手機〉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竟趁其不及抗拒,徒手搶奪該只 皮包,得手後加速離去,並將前向胞妹甲○○所借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插入前揭搶自庚○○之行動電話機內,供己通訊聯絡使用。嗣 因乙○○另案入獄服刑,始將前揭三支行動電話轉交予不知情之胞妹甲○○保管 ,嗣甲○○又將其中編號三手機借予他人使用。迨警方依庚○○上開電話之通聯 紀錄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查訪甲○○,經甲○○供出前開一、二、三號手機 均係被告所交付保管,始查得上情,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三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上開編號一、二、三號手機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編號一、二手機係伊向綽號「小茹」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購買,編號三之手機係伊向證人辛○○換得,並非伊所竊 取、搶奪云云。惟查:
㈠前開編號一、二號手機,依序為丙○○、己○○所持有,而於前揭時、地,先後 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被害人丙 ○○、己○○分別領回上開手機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 由查扣之前開編號一、二號手機所影印之手機外殼資料二紙附卷足憑。而編號一 、二號手機係被告交付其妹甲○○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雖被告否認編號一、二號手機係其行竊 而得之物,並辯稱該兩支手機是向綽號「小茹」之女子所購買云云,惟查行竊之 後持有贓物是為常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與綽號「小茹」之女子認識已有半 年,且被告既稱編號一、二號手機係先後購自綽號「小茹」之女子,則被告與綽 號「小茹」之女子當甚為熟稔,然被告竟無法供出綽號「小茹」之女子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購自綽號「小茹」之女子云云, 是否真實已足令人滋疑!況被告又稱該綽號「小茹」之女子是在新竹市從事理容 院服務之工作,與被害人丙○○、己○○失竊手機之地點均在台中縣大甲鎮,亦 無地緣之關係。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一、二號手機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底,在台中縣大東村阿城檳榔站前,以每支二千元所購買等語;於原審則供稱: 「摩托羅拉型行動電話我用三千元買的,另一支行動電話以二千元購買」、「( 小茹在何時地交給你的?)摩托羅拉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交給我的,諾基亞那 支是在九十年一月七日交給我的,都在我台中縣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附近我租住 處交給我的,實際上住址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摩托羅拉牌行 動電話是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中縣外埔鄉伊租住處以二千元向綽號「小茹 」之女子所購,另支諾基亞則是在九十年一月九日伊因案被緝獲前一、二天,在 台中縣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前面巷內伊租住處之外面,以三千元向綽號「小茹」 之女子所購。被告就編號一、二號手機是在何時、何地、一次或分二次購買、價 格如何等項,竟未能前後供述一致,如被告確係向綽號「小茹」之女子購買前開 編號一、二號手機,應不致於前後供述不一始合情理,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 稱:「在我哥哥被抓之前,我聽到我哥哥講電話的時候,有提到小茹,我問他小 茹是誰?他說是壹個朋友,就只有這個印象。這個案件發生後,我哥哥要我去大 甲永和豆漿附近,去找小茹這個人,我有去找,但是沒有真實姓名,沒有辦法找 到。我哥哥要我去找小茹是因為手機的問題,我不知道是與竊盜或是搶奪有關的 案子」等語,然亦無法由此得為證明被告交付證人甲○○保管之前開編號一、二 號手機,確係購自綽號「小茹」之女子,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庚○○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將一只皮包(內有壹佰元、提款 卡二張【公訴人誤認為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乙支及國民身分證一 張等物),置放在前菜籃內,而遭人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時到庭指陳甚明,並有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



IM卡掛失之紀錄一紙、被害人庚○○領回上開手機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由前開編號三號手機所影印之手機外殼資料一紙附卷足憑。 而編號三號手機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案被緝獲時交付其妹甲○○帶回保管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 ;參以被告使用手機之方式係將前向其妹甲○○所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插入前揭搶自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機,供己通訊聯絡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若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與辛○○交換手機時由辛○○ 所交付,則來源正當,被告又何須以如此手法使用行動電話手機。雖被告否認編 號三號之手機係其搶奪而得之物,然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調查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所辯交換手機之事。而依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調查 時所陳與證人辛○○交換電話使用之時間,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大約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詳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又 於第四次警詢時稱:「我只記得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詳見 警卷第八頁正面);偵查時供稱:「(辛○○的手機何時給你?)去年十一、二 月‧‧‧‧」(詳見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四九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是的 ,我以一支諾基亞5130,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大甲保齡球館與他交換的‧ ‧‧‧」(詳見原審卷第三○頁);末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辛○○什麼時候 與你交換手機?地點在何處?)約在十二月中旬的早上九至十一點左右‧‧‧‧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其所稱之交換手機時間前後並不一致, 雖關於月份日期一般人均較疏忽,是被告前後所述月份日期之時間不一或未反乎 常情,惟關於事件發生在上午或下午之時間,衡之常情均能為較深刻之記憶,然 被告所稱證人辛○○與其交換手機之時間,一在下午二時許,另一則在上午九點 至十一點左右,差異甚大,顯與事理有違。況證人辛○○於警詢時為表清白,亦 主動申請行動電話收費明細供警方為辦案參考,此亦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證述:「(警訊卷為何會有辛○○的通聯紀錄?)當初是辛○○提供 的,因為乙○○起初說機子是丁○○的,我們拘提丁○○到案,丁○○否認,我 們再去借提對質,乙○○才又說是辛○○與他交換的,所以我們才通知辛○○到 案說明,乙○○說在某個時間辛○○有打電話給乙○○,辛○○說沒有,所以辛 ○○才去申請通聯紀錄並提供給我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再, 依卷附使用人辛○○之收費明細所示(詳警卷第四八、四七頁),辛○○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二二分二十八秒、 九時三十一分四十秒、十時零七分四十九秒發話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被告於原審卷第五二頁供述此支電話係其所使用)、000000000 0號電話,惟上開時間均在被害人庚○○被搶之前,故證人辛○○縱有與被告在 電話中交談,所談論之事亦不可能與所謂交換電話有關之事;證人辛○○於上開 第三通電話之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始再與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則已在被告將其妹甲○○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插入前揭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機使用 之後,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十八秒受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四○頁),均無法證明證人辛○○曾經使用編號三手機 之情。另被告請求原審傳訊證人李國棟證明上開三號手機確係證人辛○○與伊互 換手機時所交付乙節,經原審傳訊證人李國棟到庭亦無法證實確有其事(詳見原 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被告所辯三號手機是辛○○與伊交換電話時所交付云云 ,自難採信。
 ㈢被告持有前開一、二、三號手機,其中一、二號手機部分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來 源資料,三號手機部分所提來源經查又與事實不合。雖被害人丙○○、己○○分 別持有之前開編號一、二號手機被竊時,渠等均未目睹行竊者係何人;另被害人 庚○○所持有之編號三號手機被搶時,因歹徒係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其亦無法 直接指認行搶者之臉孔長相等情,固據被害人等三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此本 即上開竊盜、搶奪罪行為本質上所使然,要不能僅以被害人等三人未能明確指認 被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甲○○代被告保管之手機原有六支,本案以外之 另三支行動電話並未涉及不法,固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惟亦 難因此而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上開三支手機之來源係屬合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伊與被告聯絡 那三通電話,是要被告到工地拿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與被告 於原審所稱伊當時在做檳榔採收工作之證述不一,惟縱認證人辛○○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人在台中縣大甲鎮,並與被告有所聯絡,惟其與被告聯絡之時間均 在被害人庚○○被搶之前,顯然辛○○欲與被告聯絡之事應非關乎交換手機之事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辛○○前後所述偶有不一,即認被告所辯手機是辛○○交 付一情為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另聲 請本院對其與證人辛○○測謊一節,查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既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 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為測謊之進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 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搶奪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害人丙○○、 己○○、庚○○之指述,僅能證明上開手機失竊及遭搶之事實;被告對於編號三 手機來源前後不一之供詞,僅能認事有蹊蹺;被告請求原審傳訊之證人李國棟雖 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辛○○有互換手機一事,但仍僅足開啟被告或有搶奪,或有 收受贓物,或有拾得遺失物等可能性而已,尚不足以達被告涉有本案之確信;另被告供稱編號一、二手機係向綽號「小茹」女子購得,雖被告無法提供「小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然現今手機交易買賣頻繁,卻無如房屋、 汽機車等有一定公示、公信制度可供查驗,黑市交易在所多有,無法確實提供出 售者姓名亦在情理之內,且被告無法明確交待手機來源,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竊 嫌本人,是被告不能提供「小茹」相關資料,非能遽以指其涉足本案;再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紙僅是被害人領回失物之憑證,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紀錄單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雖顯示該門號使用編號三手



機序號,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使用編號三手機,仍無法 證明編號三手機之來源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 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搶奪之行為,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然 被告持有、使用被害人遭竊盜、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持有 之編號一、二號手機果係購自他人,理應可明確提供販賣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而其所辯與辛○○交換手機之事,經查又無法採信,本院 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參研互證,認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應足認定。原審所認,尚 有疏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且對夜間騎乘機車之被害女子行搶,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得非 鉅,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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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