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丁○○
甲○○
丙○○
癸○○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年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振楠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鹿友砂石 場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峪德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癸○○、甲 ○○、乙○○、己○○、丁○○明知彰化縣大城鄉○○○○○段行水區,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全面禁採,且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 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及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擅採砂石, 以免妨礙水流,詎竟仍貪圖暴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癸○○、甲○○、乙○○、己○○、丁○○與其他不知真實姓 名、人數不詳,分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及大型鏟裝機、挖土機之人員數名,先由 被告甲○○利用其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田三○五 號附近濁水溪沿川公地上所合法堆置之砂石級配料,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申請合法堆置以為掩護,再由不知真實姓名人士分別駕駛大型鏟裝機者將平坦之 河床上之河沙鏟成沙堆、駕駛挖土機者將前揭沙堆之沙石挖入被告丙○○雇請之 砂石車司機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HI-三五七號、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 HI-五七五號;被告癸○○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HC-七○○號營業 用大貨車(前揭車輛載運砂石容量均為十六立方米),由被告己○○、丁○○、 乙○○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同前往前揭合法 堆置砂石處旁之彰化縣大城鄉○○段田三○五號行水區內,連續盜採經濟部水利 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將該盜採而得之砂石分別運送 至「振南砂石場」及「鹿友砂石場」,因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 水區域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河防安全及河道穩定方向之公共危險。嗣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獲報,會同第四河川 局駐衛警當場在前揭地點查獲被告己○○、丁○○、乙○○三人,並扣得前揭三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I-三五七號、HI-五七五號、HC-七○○號營業用大 貨車。計至查獲止,渠等至少已盜採約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丁○○、乙○○ 三人所採集砂石之地點,雖極接近被告甲○○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合法堆置於彰化縣大城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 沿川公地上之砂石,惟被告乙○○、己○○、丁○○所運送之砂石並非前揭堆置 之砂石,而係位於該堆置場旁之平坦河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經濟組小隊長庚○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壬○○、戊○○三人到庭陳述屬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又觀諸附卷照片八至照片十五, 被告己○○、丁○○、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所遺留之大型車車輪痕跡及 大型鏟裝機之大型車輪痕跡清晰可見,再衡諸照片二所拍攝鏟裝機於發現員警車 輛之際隨即逃逸,並引起陣陣黃砂,可知逮捕被告當天天氣確實十分晴朗,如經 大風吹起,前揭車痕應即模糊,惟前揭照片五至照片十五所拍攝之車輪仍屬清晰 可辨,可知前揭車輪痕跡確為被告等三人於前揭照片八至照片十五所拍攝之河川 公地挖取砂石,並於員警到達前甫留下該營業用大貨車、大型鏟裝車、挖土機之 車痕無誤;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人員亦證陳,鏟裝機於發現員警車輛之際隨即逃逸 ,無法阻攔,故閃至車子右側逃逸,倘非因竊取河川公地之砂石,何須於員警到 達時不顧員警攔阻匆匆加速逃離現場?㈡被告甲○○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合法堆置於彰化縣大城鄉○○段田三○五號附近 濁水溪沿川公地上之砂石,為堆置而凸起之砂石堆(如照片三之營業用大貨車旁 之堆置砂石),與被告己○○、丁○○、乙○○三人所採集砂石之地點為天然河 砂因水流造成之平坦地面迥然不同,為平常人一眼觀之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己 ○○、丁○○、乙○○三人均為專業之砂石車司機,豈有不知之理?再衡諸常情 ,司機依車次領取運費,若非主事者要求,尚無必要明知堆置之砂石近在咫尺, 卻在砂石堆置場旁竊取砂石;且被告己○○、丁○○、乙○○三人均稱數日來均 在同一處挖取砂石,是被告己○○等人確係連續在合法堆置場旁公然竊取公有河 川地上之砂石無訛,並非如被告甲○○所辯,在伊所申請之堆置場上搬運砂石;
且查:被告甲○○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彰化 縣大城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合法堆置之砂石,第四河川局 派員前往勘查結果,其堆置面積為八、一○○平方公尺,堆置體積約三○、六八 ○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 1885000033號函附卷可參,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前往逮捕被告己○○等 人時,遭竊取之砂石面積高達二一、二六○平方公尺(為合法堆置面積之二、五 倍),體積更高達二五、五○○立方公尺,竊盜面積遠遠大於原申請合法堆置之 堆置場,衡諸所竊盜之砂石體積,如以大型之砂石車(如本案之扣案砂石車)最 高載運量為每車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則必須花費一千五百九十餘車次始足竊取如 此體積,被告甲○○豈有容他人在其堆置場旁任意竊取近一千六百車次之砂石而 不自知之理?顯係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在合法堆置場旁任意竊取河川公地之砂土 以販售得利。㈢被告丙○○為振楠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癸○○為鹿友砂石場之 負責人,均從事砂石業多年,豈有不知合法人工堆置砂石之現貌與所竊取之自然 砂石堆積形貌迥然不同之理,卻分別雇用被告己○○、丁○○、乙○○等三人竊 取砂石,如非出於丙○○及癸○○之指使,被告己○○、丁○○、乙○○又何須 干冒危險竊取砂石?丙○○曾多次前往挖掘砂石之處勘查等情,業據丙○○自承 不諱,又據丁○○在庭證述屬實,丙○○自無不知該挖掘之地並非合法堆置場之 理,且如非丙○○及癸○○與甲○○之共謀,甲○○又何須事前先行提具明顯非 犯罪地之第四河川局同意限期清除之函文以為脫罪卸責之依據?此外復有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盜採砂石等案件現場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扣案砂 石車三輛等物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六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己○○、丁○○均辯稱: 伊分別受僱於癸○○、丙○○載運向甲○○購買之砂石,查獲當天在等怪手從成 堆的土挖土載土,以前也都在該處等怪手挖土,老闆有拿公文給伊看,說這是合 法的伊才去,我被抓時是在合法堆置場的土堆旁,被抓當時開挖土機的人也有在 現場,查獲當時是空車,從警察來欄下一直都停在那裡,伊在那裡等與警察來是 同一條路,在等待前有先迴轉調頭過,伊在合法土堆等候怪手鏟土讓我們載,當 時鏟裝機也沒有在為渠等裝土,那只是查獲人員推測的,剷裝機與渠等無關,伊 沒有注意到那部鏟裝機是如何逃走的,剷裝機可以衝出去,渠等也可以衝出去, 但渠等沒有跑;被告甲○○辯陳:伊挖土機挖的範圍都是在合法土堆挖土,沒有 在不法的外圍挖過,伊不瞭解堆置場旁的盜採凹地是誰挖的,在申請合法堆置場 前就有的,伊並沒有天天去那裡,我只是偶而去看看司機而已,查獲時跑掉的鏟 裝機不是伊的,伊都是用挖土機,鏟裝機與伊無關;被告丙○○、癸○○則均辯 以:伊等係向被告甲○○購砂石,其曾經拿公文給伊看,說是合法的,並帶伊站 在河堤上看過他的土堆,伊並不知道司機去載的土是合法或非法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庚○○、洪詩堯、及經濟部水利處 第四河川局壬○○、戊○○雖先於偵查時證稱:「(現場有無留下車輪痕?)有 ,但因土壤乾燥,並不明顯。」,彰化縣警察局經濟組小隊長庚○○並證稱:「 當天天氣晴朗,故車痕一下子就會因風吹而不見了,而這些車痕皆為被告所留下 。」、「我們由出發地點行經至逮捕地點即遇鏟裝機,無法阻攔,故閃至車子右
側,該機即逃逸。」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附近有無其他可疑砂 石公司?逃逸之鏟裝機是否即為幫本案卡車裝土者?)該處只有本案的合法堆置 場一處,沒有其他可疑的砂石場,當時有其他卡車逃逸,只有抓到本案的這三部 ,鏟裝機應該是幫這三部卡車裝土的,當時是鏟裝機後面緊跟著這三部卡車。」 、「(查獲之三台卡車是在土堆旁載堆置的土,或平坦處在其他的砂土?又查獲 時卡車是要進來或是要出去?當時有無載土?)現在記不得我們到現場時車子是 空車還是有載土,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載土,好像載的土有被倒掉,當時我們是要 下河堤去追他們,而他們剛好要上河堤逃逸。我們查獲時鏟裝機拚命的往外衝, 且這部鏟裝機跟查獲這三部卡車又是連接著這麼近,這是不合常理的。」、「( 如何證明被告載運的土及要去載的土是盜採的?)從車輪的痕跡、鏟裝機的位置 、車輛逃逸的排列次序,可以證明被告是盜採砂石的。」等語,而證人林昆森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被盜採之砂石與被告等六人有何關係) 沒有這個資料;(本案何以去查緝)是河川局的人員去巡視有看到被盜採之事實 ,但沒有看到何人在挖,所以配合警察去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僅可證明當場有鏟裝機、挖土機及大貨車等在盜採及運 送砂石。而依卷附證物,雖有呈現逃逸之鏟裝機、被告乙○○、己○○、丁○○ 等三人之大貨車車輪壓痕之照片,惟照片中被告乙○○、己○○、丁○○等三人 之大貨車係依序停放作靜止狀態,未見有緊跟、尾隨鏟裝機逃逸,復缺乏其他證 物(例如搜證錄影帶、現場查緝錄影帶、其他照片、甚至逃逸鏟裝機司機之供詞 等),又證人壬○○於偵查時業已證稱:被告等車輛被欄檢時,位置在合法土堆 咫尺近旁,非在盜採地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現場還有其他大貨車逃逸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復辯稱:在該處等待前有先回轉調頭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是 照片中之車輪壓痕有可能為其他逃逸車輛,抑或被告車輛利用該處調頭所留,可 獲合理之解釋,故依現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尚不能遽認被告乙○○、己○ ○、丁○○當場有在盜採處載土及逃逸之事實。 ㈡被告甲○○不但否認逃逸之鏟裝機與伊有關,復辯稱,該處盜採地在伊申請合法 堆置場前就有的,伊並沒有天天去該處云云;查本件盜採處緊臨被告甲○○之合 法堆置場,且附近尚無其他砂石堆置場,亦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衡情確亟有可 能係被告甲○○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即利用合法堆置場為名目,卻濫行 開挖盜採砂石,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有無再經過丈量 甲○○堆置砂石之體積)沒有,但與事先堆置的堆置量有減少,因原先堆置的面 積比較大,眼睛看就知道。(能否證明甲○○堆置的砂石有盜採的砂石)沒有辦 法,因為盜採的位置與堆置砂石的地方有十多公尺,且沒有看到盜採之事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盜採是事實,但沒 有看到何人在挖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依首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之判例意旨,則在仍缺乏其他搜證證據之 輔助下,亦無法以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甲○○有盜採之事實,從而亦無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在行水區盜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情事。 ㈢被告甲○○於偵查時供陳,其有持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許可堆置砂石、並准 予清除之函文,並提示給被告丙○○、癸○○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 而被告丙○○、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曾拿河川局核 准的證件給渠等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一○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 六○、六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且被告乙○○、己○○、丁○○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丙○○、癸○○有拿河川局核准的證件給其等 看云云(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五、七頁、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 七、五九頁及本院卷第四七頁),互核其等前後供述一致,應非虛詞。況本院認 尚難證明被告乙○○、己○○、丁○○有載運盜採之砂石,已如前述,是更難認 定被告丙○○、癸○○有明知並指示被告乙○○、己○○、丁○○前往載運盜採 砂石之事實,自亦不能遽認彼等五人有在行水區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害之行為 。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開犯行 ,被告等六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六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不予採信證人證詞,卻未交待理由,及現場 合法堆置場,並無任何挖土設備,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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