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771號
PCDM,98,簡,277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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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 月22 日」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某時起」 、第3 行所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供特定 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查被告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收取抽頭金,從中攫取利益,顯具 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 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 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再者,被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以麻將為賭具犯上開2 罪 ,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 「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經營時間 未久,獲利有限,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 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在其居所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 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 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查獲時僅被告及3 名賭客正在現場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 物,且本質上即需要聚集4 人始能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是以 尚難認本案查獲被告及3 名賭客之具體情節已達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之程度;再參以賭博之地點固為公眾得出入之工寮,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處僅提供一些朋友陳志成、游金水 、黃明德等人賭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6頁),佐以現場僅 查扣麻將1 副,亦難認有隨時可增加賭客之情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性質 │ 沒收之依據 │
├──┼────┼────────┼───────┼──────────┤
│ 一 │ 麻將 │ 壹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二 │風圈骰子│ 壹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三 │ 骰子 │ 叁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四 │ 賭資 │新臺幣柒仟玖佰元│ 在賭檯之財物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五 │ 抽頭金 │ 新臺幣陸佰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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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